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玉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沒收。
事 實
曾玉春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蘇意年」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公司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曾玉春為謀一張
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曾
玉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嗣「蘇意年」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玉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有至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蘇意年」指定門市,嗣
「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
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
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此不知去向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22-23
、188頁、原金訴卷54頁),並有被告與「蘇意年」對話紀
錄、交貨便明細(偵卷211-2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
供「蘇意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將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付「蘇意年」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蘇意年」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犯罪,詐欺方式
是說要幫忙操作股票,再利用帳戶叫被害人匯款取得款項,
我以前工作的公司,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原金訴卷68-70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明知社
會上存有詐欺犯罪,也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別人的銀行帳
戶來收取及隱匿(即提走)詐欺贓款,更明知合法正當的公
司行號不可能向求職員工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再查:
⒈被告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顯示:「蘇意年」先丟一個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傳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後,開始向被告講家庭代工的項目、薪資,再向被告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被告可以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後「蘇意年」重複丟一樣的網址稱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就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蘇意年」進一步講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等語,「蘇意年」復稱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等語,被告即將密碼告知「蘇意年」(偵卷218-221頁)。
⒉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
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當「蘇意年」跟
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確有想到公司買材料跟個人銀行帳戶
根本無關,豈有先把錢匯到他人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道理等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經預見「蘇意年」可能為索要他
人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者
。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蘇意年」為索要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仍為
獲取一張提款卡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並抱持反正
郵局帳戶內的金錢自己都先領出來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我之前就先把郵局帳戶的錢先領出等語,且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26日後之餘額為36元,偵卷188頁、原金訴卷21-22頁
),自己不會有損失,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
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容任「蘇意
年」可用帳戶任意接收、提走金錢之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
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蘇意年」使用,郵局帳戶
亦確實用於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5人之受詐款項(僅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未遭提領),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
「蘇意年」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
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為「蘇意年」給我看公司的資料,我就以為是
真的,我沒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原金訴卷6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壓力及經濟現實始外出謀職,且「蘇
意年」的說詞極具說服力,「蘇意年」拖延發材料時,被告
亦有積極聯絡對方要求發貨之舉,被告確係因求職被騙等語
(原金訴卷73-78頁)。
⒉惟依被告與「蘇意年」的對話紀錄,被告懷疑「蘇意年」是
詐欺犯罪者的時間點,是在「蘇意年」傳送公司網址給被告
之後的時間,顯見被告沒有因為看到公司網址就相信「蘇意
年」。又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蘇意年」的要求及說詞
不合理,顯見被告也不覺得「蘇意年」的說詞有何說服力可
言。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自己的智識、生活經驗
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狀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之狀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
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
月至4年11月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
酌被告智識、年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原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最低可
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狀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附表所示5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
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未曾坦認
犯行,亦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之辯
護不可採。
五、沒收
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故該3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
發還有權領取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
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
,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原金訴-18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