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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6

KSYV-114-司家補-18-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njabsavva」之人之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snjabsavv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胡儷瑩等1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儷瑩等13人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靜瑛受 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 靜瑛受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業如前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亦電聯無著,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 不失積極彌補之態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復參酌辯護人表示願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為緩刑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儷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私訊胡儷瑩佯稱其中獎要以歐付寶支付獎金,但失敗,請其聯繫專員,復冒充專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儷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芷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聯繫陳芷琳佯稱買東西可以抽獎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34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孫若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孫若芬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若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詠庭(原名:蕭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蕭詠庭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蕭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0分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翊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張翊翔佯稱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吳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吳珮婷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珮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7 廖芸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廖芸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廖芸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私訊黃莉雅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綁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33分 1萬8,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嚴靜瑛 嚴靜瑛於113年1月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之虛假抽獎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嚴靜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4分 3萬2,056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劉元婷 劉元婷於113年1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租屋文章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保留云云,致劉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 蔡幸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蔡姓芳佯稱符合抽獎資格,買商品可增加中獎次數、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蔡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薛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薛梵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薛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謝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謝依辰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胡儷瑩(附表編號1)   ①113.01.10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5頁)  二、告訴人陳芷琳(附表編號2)   ①113.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  三、告訴人孫若芬(附表編號3)   ①113.01.15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告訴人蕭宜蓁(附表編號4)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  五、告訴人張翊翔(附表編號5)   ①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30頁)  六、告訴人吳珮婷(附表編號6)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  七、告訴人廖芸葶(附表編號7)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78頁)  八、告訴人黃莉雅(附表編號8)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7頁至第408頁)  九、告訴人嚴靜瑛(附表編號9)   ①113.01.16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十、告訴人劉元婷(附表編號10)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十一、告訴人蔡幸芳(附表編號11)    ①113.01.1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薛梵(附表編號12)    ①113.01.14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十三、告訴人謝依辰(附表編號13)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㈠(偵字第22262號卷㈠)  1.江宜儒涉嫌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5頁)  2.警示帳戶設定狀態查詢-江宜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江宜儒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7頁同上卷第115頁)   4.被告江宜儒申辦之⑴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5.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9頁至第81頁)  6.被告江宜儒之手機Line擷圖-與「綠界科技ECPAY」、「黃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83頁至第109頁)    7.被告江宜儒之手機儲存照片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賣貨便寄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1頁)  8.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3頁)  9.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4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9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1頁)   1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6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3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7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95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3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7頁)  13.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14.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司岱蘳、林雨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63頁)  15.告訴人胡儷瑩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    16.告訴人陳芷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       17.告訴人陳芷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33頁)  18.告訴人孫若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19.告訴人孫若芬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6頁)  20.告訴人蕭宜蓁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第297頁)    21.告訴人蕭宜蓁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Line及IG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15頁)  22.告訴人張翊翔之報案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   23.告訴人張翊翔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24.告訴人吳珮婷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25.告訴人吳珮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26.告訴人廖芸葶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27.告訴人廖芸葶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寄貨單照片1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6頁)    28.告訴人黃莉雅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29.告訴人黃莉雅之手機畫面擷圖:⑴旋轉拍賣客戶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78頁、第4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㈡(偵字第22262號卷㈡)  1.告訴人嚴靜瑛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告訴人嚴靜瑛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4.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7頁)  5.告訴人劉元婷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6.告訴人劉元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臉書之租屋貼文、⑶Line個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7.告訴人劉元婷與暱稱「So sweet」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8.告訴人蔡幸芳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9.告訴人蔡幸芳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薛梵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  11.告訴人薛梵之手機畫面擷圖:⑴金融帳戶交易通知、⑵IG貼文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  12.告訴人謝依辰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03頁)  13.告訴人謝依辰之手機畫面擷圖:⑴Line對話紀錄、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14.被告江宜儒113.05.22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5頁)及所附:    ⑴《被證1》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3頁)    ⑵《被證2》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5頁,)     ⑶《被證3》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宜儒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3.03.09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③113.05.06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

2025-02-27

TCDM-114-金簡-3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傳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3萬5,0 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張傳吉嗣於103年11月2日死亡, 配偶戴節容及子女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 美慧、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張翊庭為其繼承人。張傳 吉所有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 園市農會帳戶(下合稱張傳吉帳戶),前於103年4月11日當 日依序各匯款407萬9,128元、15萬5,557元、124萬1,000元 (合計547萬5,685元,不含最末筆手續費30元,下合稱系爭 現金)至戴節容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戴節容帳戶)內, 戴節容事後並以張傳吉贈與系爭現金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稅申報。 抗告人乃以戴節容盜領系爭現金且偽造系爭贈與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請求將系爭現金視 為張傳吉之遺產,因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陳明城 、陳明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為其繼承人,故聲 請以陳明城等3人為相對人,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現金是否為戴節容帳戶內款項、系 爭贈與契約書是否虛偽等節,均已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依形式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戴節容趁張傳吉罹病呈意識不清狀態,盜賣 恣取張傳吉名下股票、存款及保險箱內所存放貴重物品,惡 意毀損伊對張傳吉之債權,伊已以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現裁定停止訴 訟中。因戴節容帳戶內款項係自張傳吉帳戶匯出之系爭現金 ,伊請求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 。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抗告人主張戴節容帳 戶內之款項應為張傳吉帳戶於103年4月11日當天所匯出之系 爭現金,固據提出張傳吉之敏盛醫院病危通知單、轉床照護 摘要單、試算表、簽收單、債務明細、敏盛醫院病歷專用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浩理法律事 務所諮詢費收據、授權書、廣告、保險箱照片、103年8月13 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 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2號民事停止訴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3至8 5頁)。惟張傳吉究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出系爭現金、系 爭現金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繼續存在於戴節容帳 戶內、又有無因存入戴節容帳戶內而發生混同等節,既尚待 法院之實體審理方能認定,自形式外觀上尚無從逕認戴節容 帳戶內款項,必均係自張傳吉帳戶內所匯出之系爭現金,是 執行法院因無權認定實體事項,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戴節 容帳戶內款項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違。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7

TPHV-114-抗-2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秋桂 李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董秋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9萬3,550元。 三、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乙○○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3萬3,311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5土地、 系爭10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丙○○、乙○○與甲○○之 遺產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被告則係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均為國家公 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系爭106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系爭1075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乙○○取得,再由原告丙○○、乙○○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000及3,4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應按市價為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第3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065土地西臨大光路,中間部分種植有羅漢松樹,其 餘部分均係雜樹與空地,而系爭1075土地東臨大光路,西 側部分有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且有種植七里香及針柏等 情,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3至168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銜接聯外道路大光路之出口 較為狹窄,不利於單獨使用,而系爭1065土地緊鄰原告丙 ○○所有之同段1066、1067地號土地,系爭1075土地亦緊鄰 原告乙○○所有之同段1076地號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別歸 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亦 陳稱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 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1065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丙○ ○多受分配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1×1/6=97.85), 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 價格為基準,而系爭1075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原告乙○○多受分配2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 47.02×1/6=27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關於其應 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價格為基 準。對此,被告雖表示應以合乎市價基準計算,惟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53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1065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133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1075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 ,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 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較其購買時之價 格分別多出約百分之22、8,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 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 29萬3,550元(計算式:587.1×1/6×3000=293550),原告 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3萬3,311元(計算式:1647.02 ×1/6×3400=9333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65地號土地 1075地號土地 1 丙○○ 6分之5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22 2 乙○○ 無應有部分 6分之5 百分之61 3 張翊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2-24

PTDV-113-訴-793-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85號 債 權 人 洪碩言  住○○市○○○路○段000巷0號6樓  債 務 人 張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 大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9

SCDV-114-司執-7985-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張翊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980元 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2025-02-18

TTDV-114-司促-511-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一週,在臺南市某不詳 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少年陳○志,而容任陳○志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秉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林秉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4至116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第一 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20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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