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njabsavva」之人之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snjabsavv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胡儷瑩等1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儷瑩等13人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靜瑛受
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
靜瑛受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業如前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亦電聯無著,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
不失積極彌補之態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復參酌辯護人表示願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為緩刑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儷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私訊胡儷瑩佯稱其中獎要以歐付寶支付獎金,但失敗,請其聯繫專員,復冒充專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儷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芷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聯繫陳芷琳佯稱買東西可以抽獎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34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孫若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孫若芬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若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詠庭(原名:蕭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蕭詠庭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蕭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0分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翊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張翊翔佯稱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吳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吳珮婷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珮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7 廖芸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廖芸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廖芸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私訊黃莉雅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綁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33分 1萬8,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嚴靜瑛 嚴靜瑛於113年1月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之虛假抽獎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嚴靜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4分 3萬2,056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劉元婷 劉元婷於113年1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租屋文章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保留云云,致劉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 蔡幸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蔡姓芳佯稱符合抽獎資格,買商品可增加中獎次數、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蔡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薛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薛梵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薛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謝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謝依辰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胡儷瑩(附表編號1) ①113.01.10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5頁) 二、告訴人陳芷琳(附表編號2) ①113.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 三、告訴人孫若芬(附表編號3) ①113.01.15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告訴人蕭宜蓁(附表編號4)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 五、告訴人張翊翔(附表編號5) ①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30頁) 六、告訴人吳珮婷(附表編號6)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 七、告訴人廖芸葶(附表編號7)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78頁) 八、告訴人黃莉雅(附表編號8)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7頁至第408頁) 九、告訴人嚴靜瑛(附表編號9) ①113.01.16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十、告訴人劉元婷(附表編號10)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十一、告訴人蔡幸芳(附表編號11) ①113.01.1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薛梵(附表編號12) ①113.01.14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十三、告訴人謝依辰(附表編號13)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㈠(偵字第22262號卷㈠) 1.江宜儒涉嫌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5頁) 2.警示帳戶設定狀態查詢-江宜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江宜儒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7頁同上卷第115頁) 4.被告江宜儒申辦之⑴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5.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9頁至第81頁) 6.被告江宜儒之手機Line擷圖-與「綠界科技ECPAY」、「黃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83頁至第109頁) 7.被告江宜儒之手機儲存照片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賣貨便寄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1頁) 8.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3頁) 9.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4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9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1頁) 1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6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3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7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95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3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7頁) 13.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14.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司岱蘳、林雨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63頁) 15.告訴人胡儷瑩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 16.告訴人陳芷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 17.告訴人陳芷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33頁) 18.告訴人孫若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19.告訴人孫若芬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6頁) 20.告訴人蕭宜蓁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第297頁) 21.告訴人蕭宜蓁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Line及IG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15頁) 22.告訴人張翊翔之報案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 23.告訴人張翊翔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24.告訴人吳珮婷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25.告訴人吳珮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26.告訴人廖芸葶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27.告訴人廖芸葶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寄貨單照片1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6頁) 28.告訴人黃莉雅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29.告訴人黃莉雅之手機畫面擷圖:⑴旋轉拍賣客戶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78頁、第4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㈡(偵字第22262號卷㈡) 1.告訴人嚴靜瑛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告訴人嚴靜瑛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4.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7頁) 5.告訴人劉元婷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6.告訴人劉元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臉書之租屋貼文、⑶Line個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7.告訴人劉元婷與暱稱「So sweet」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8.告訴人蔡幸芳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9.告訴人蔡幸芳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薛梵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 11.告訴人薛梵之手機畫面擷圖:⑴金融帳戶交易通知、⑵IG貼文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 12.告訴人謝依辰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03頁) 13.告訴人謝依辰之手機畫面擷圖:⑴Line對話紀錄、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14.被告江宜儒113.05.22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5頁)及所附: ⑴《被證1》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3頁) ⑵《被證2》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5頁,) ⑶《被證3》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宜儒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3.03.09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③113.05.06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
TCDM-114-金簡-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