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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343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來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蘭花盆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幼樵,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簡-3343-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 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 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 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 ○○、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 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 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 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 ○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 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 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 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 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弘志 上列具保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2號、執字第6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弘志(下稱被告)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乃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 、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 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03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姿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 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 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 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之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 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 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 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264-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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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74巷, 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6號店面)之風華角色 婚紗店(下稱本案婚紗店)後方倉庫,徒手開啟該店員工葉純 琪之員工置物櫃,並竊取其內葉純琪所有、側背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正 ),得手即離去。嗣葉純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005卷 二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監視器錄影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葉純琪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案發當天15時許,曾在我 們另一個店面,即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8號店面)後 門,看到一名可疑男子,我詢問他:「你是客人嗎?」,他 回答我:「不是」,我同事問他:「那你來幹嘛?」,他只 回答:「看看」,我同事再問:「你來看什麼?誰叫你來看 ?」,他回答:「警察叫我來看看」,他講完後就從76號店 面後門走出去,他走出去後又繞到78號店面,好像想再進去 ,我同事就問:「你要看什麼?」,這次他沒有回答,他就 往前走到騎樓底下。後來我同事發現有一把不屬於她的鑰匙 插在她的置物櫃上,她就請所有同事檢查有無財物損失,我 才發現我置物櫃內的側背包有被動過,其內的現金1萬餘元 遭竊等語(見113偵2474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稱: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以為被告是客人,還有問 被告是不是客人,我記得當天我包包裡至少還有1萬5,000元 等語(見113易1005卷二第75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 告訴人當日確有現金1萬5,000元遭竊,且告訴人於遭竊前後 ,曾於本案婚紗店內看見被告,並與被告交談。  ⒉且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4時 41分許,沿愛國東路步行至76號店面旁;於14時42分許,走 進愛國東路74巷;於14時47分許,自面向愛國東路74巷之76 號店面後門,進入76號店面,並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於15時8分許,自後方倉庫走出,再走進78號店面之試衣間 ;於15時12分許,離開本案婚紗店,並與該店員工交談等節 ,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474卷第15頁至第 22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遭竊前,確有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內,並與該 店員工交談之事實,且於被告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期間 ,並無其他人進入76號店面之後方倉庫內。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見113偵2474卷第19 頁),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⑴畫面顯示時間15:24:38,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4:53至15:24:57,被告徒手拉開畫面 左上方之抽屜,視線停留於該抽屜內部,持續4秒後將抽屜 關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5:00至15:25:03,被告打開畫面右上 角之櫃子,屈身觀看櫃子內部,3秒後將櫃門闔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5:12至15:25:03,被告自畫面上方往 畫面中間走。  ⑸畫面顯示時間15:25:18至15:25:24,被告觀看畫面左側 之架子,視線停留約6秒。  ⑹畫面顯示時間15:25:27至15:25:48,被告走向畫面左下 方梳妝台,以右手拉開梳妝台抽屜,右手短暫放入抽屜內, 後以右手關上抽屜門。  ⑺畫面顯示時間15:26:48至15:27:08,被告走近畫面中央 桌子,低頭俯視桌上文件後蹲下。  ⑻畫面顯示時間15:27:20至15:27:26,被告再度走近畫面 左上方櫃子,徒手拉開抽屜,6秒後關上抽屜。  ⑼畫面顯示時間15:27:28,被告走出該房間。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不僅於 告訴人發覺遭竊前,曾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於離開該 倉庫後,復進入78號店面之試衣間內,並接連開啟各抽屜及 櫃子、徒手翻找抽屜及櫃內物品。被告既係該段期間唯一進 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之人,後續於78號店面試衣間內,亦有 搜尋財物之舉動,自堪認被告確有至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 曾一度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是我所為,我在店門口 觀察店內人員的行動,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便搭電梯上5 投,找尋有無財物可拿取,我徒手開櫃子拿取現金,我後來 把該現金拿去吃飯及購買強力膠吸食,剩下300多元等語(見 113偵2474卷第8頁至第9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見113偵2474卷第9頁),於審 理中亦表示其陳述時意識清楚,並未遭不正對待等語(見11 3易1005卷二第112頁)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 清晰,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與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一致,從而,被告上開自 承情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 亦供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見113簡2589 卷第49頁;113易1005卷二第71頁、第113頁)。審酌本案監 視器錄影均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而得,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刻意偽造被告前往 本案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如數給付任何和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 1005卷二第114頁),及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117頁至第141頁,因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 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 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10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 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 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函文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 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 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 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 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 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 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坪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巷第3款所 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 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 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 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 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 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 之情形,足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 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 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受刑 人明知此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 之函文,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所為實質非難。本院嗣於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當庭告 知受刑人倘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法院於緩 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者,本院得依法撤銷緩刑乙節,並提醒 受刑人未來應按時出席上開身心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6頁),詎受刑人於開庭5日後之113年11月6日,竟仍無故缺 席上開身心治療,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11月15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7746號函附出席暨聯 繫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綜觀前開述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 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出席3次,且受刑人各次缺席後, 中心負責人均有電聯詢問原因,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受刑 人仍有未遵期出席之情。又受刑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 席狀況不佳,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予以裁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頁)存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 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 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 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 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 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 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 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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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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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梅雲與告訴人徐順龍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分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堅硬物體,接續朝告訴人所有且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刮劃數次, 導致該車體後方車體外觀遭到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 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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