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黃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移轉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
林嘉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
,000元,後再由被告取得40,000元,並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取並提領之40,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乐林」)與黃建豪
(所涉詐欺部分,另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其等並無履約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使用暱稱「宣笑」在臉書「
立即購買USDT&BTC」社團張貼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
林嘉和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宣笑」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購買2,340顆USDT,
再由黃建豪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向林嘉
和收取78,000元現金。黃建豪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於113
年8月15日12時許,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周瑋晟
則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12時7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其後周瑋
晟僅將10顆USDT轉入林嘉和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嘉和始悉受
騙。
二、案經林嘉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瑋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豪
、楊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宣
笑」及「乐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黃建豪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4967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另案被告黃建豪、楊柏
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黃建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建豪將詐得款項存入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40,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18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