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