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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 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 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 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 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 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 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 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 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 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 ×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 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 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 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 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 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 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 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 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 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 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 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 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 、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 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 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 (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 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 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 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 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 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 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 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 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 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 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 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 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 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 ,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 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 ,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 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 ,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 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 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 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 ,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 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 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5-ND-8597-5 1000 002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7-ND-69580-1 1000 003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8-NX-8130-2 750 00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16405-0 562

2025-03-26

PCDV-114-除-1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萬6,000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 然今相對人卻執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本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 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民事卷宗無訛。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 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1,210萬元,按該本票之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萬6,000元( 計算式:1,210萬元×6年×6%=435萬6,000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萬6,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4-聲-8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上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580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向原告採購「A卵」建材計59萬 6,292元(31台次,1125.08噸,每噸530元)、「A塊」建材 計89萬9470元(49台次,1266.86噸,每噸710元);112年3 月1日至3月4日採購「A卵」建材計81萬5,267元(37台次,1 538.24噸,每噸530元),總共231萬1,029元,加計5%加值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242萬6,580元,扣除前預付之190萬元 ,尚欠52萬6,58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提供石料不得低於500噸,否則每 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且原告貨車將石料送至被告指定 地點後,即與各家石料混合無法辨識,而現場會有被告人員 及業主派員在場監看,並當場檢驗,如有發現不符情事,會 立即扣款收貨,不會有事後以照片方式要求減價,被告遭業 主扣款,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提供的石料所致。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向原告採購石料, 有口頭約定原告提供「塊石」及「卵石」之重量不應低於50 0噸,若有不足則按日計罰1萬2,000元,由原告直接將石料 運送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施 工地點內特定區域卸貨交付,嗣因原告提供之石料不足每日 最低500噸之標準,原告同意由被告扣罰18萬元,故原告得 主張之石料貨款僅餘34萬6,580元(計算式:52萬6,580元-1 8萬元=34萬6,580元)。  ㈡另因原告交付之石料有含泥量過高、石料大小不符及參雜水 泥塊等品質顯不符需求情事,致被告遭皇昌公司分別就「塊 石」及「卵石」計罰扣款,共計罰款70萬1,810元(計算式: 11萬3,880元+58萬7,930元=70萬1,810元),是原告不完全給 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復以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 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91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採購石料,以辦理對於皇昌公司之 工程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塊石」(名稱為「 A塊」)及「卵石」(名稱為「A卵」)兩種石料,並由原告 直接將石料運送至業主之施工地點交付。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3月4日向原告進貨石料,112年2月16日 、同年月20日分別遭扣款「A卵」5噸,各2,650元,最後結 算總進貨石料共242萬6,580元;被告於112年2月初匯款190 萬元給原告,尚餘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  ㈢皇昌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扣款11萬3,880元、58萬7,93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81、91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並開立被證 2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 並未支付款項34萬6,5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2萬6,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㈡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石料,是否有含泥量過高、石料不符大小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遭皇昌公司扣款,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 告?若可歸責,具體之金額又是多少?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 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每日提供石料重量 不足500噸,還是因為提供之石料有瑕疵?當時兩造已經就 扣款18萬元達成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日 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石料,雙方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至少需500噸, 若有不足則需罰款,原告因為15次未達每日500噸,被罰款 了15次,1次1萬2,000元,總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4日之送 貨明細及進出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9頁),原告 僅有112年3月3日交付逾500噸之石料,其餘日期均無交付逾 500噸之石料,且次數亦明顯超過15次,此與證人林昀甫上 開所述明顯不符;就此情形,證人林昀甫另證稱:原告所提 出的單據,2月有20日都沒有超過500噸,應該罰款,我記得 是15次,但是哪15次我要再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頁)。依上各情,證人林昀甫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 難期中立客觀,而其證述原告遭罰款次數為15次,卻無法交 代具體遭罰款之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日報表等客觀 事證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昀甫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前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兩造有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縱有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亦無從將皇昌公司之扣款歸責於原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貨車司機王志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 告載運石料至皇昌公司建築工地,工地會有驗收,驗收不符 合會叫你載走或扣噸數,驗收方法跟標準就是目測看石頭; 至少有一位驗收人員在場,有一次因為不合格所以原車往返 ,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水泥塊或是土太多;收料的 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皇昌公司,兩個公司都有人驗料, 驗料後我就卸貨在被告公司的場地,然後清車再過磅之後會 給我磅單,現場不是只有原告公司的石料,還有其他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 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供石料之驗貨流程是車子來之後我 們會請車子掀開,如果有問題就請車子不要下料,或是下料 後發現有品質不好的情形就會扣款或是退車,原告有石料含 泥量過高或摻雜廢棄物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石料有一次因嚴 重瑕疵而整車退貨,就是王志全擔任司機;石料下貨時再次 檢驗是否符合標準,進料的當下會扣款,皇昌公司第二次檢 驗也會再扣款;原告送進的石材送到皇昌公司後續是被告公 司自行從暫置場運到工區,海拋之後會看含泥量就是再次目 測檢驗,或是請工程師或品管去做控管動作;期間其他個體 戶也會提供石料,個體戶比例大概是20到30%左右,個體戶 提供的石料不會跟原告公司混合;我們場地很大所以很好區 分,掀網只能看表面,中間跟裡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4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則於審理時證稱 :我負責石料進出廠、檢驗品質跟含泥量是否有問題,檢驗 是在暫置場用抽查的方式檢驗;皇昌公司會為各承攬廠商劃 設不同石料暫置區,我看到品質不好我會跟廠商說這台會扣 重,下班車如果有問題就會退車或禁止進料,檢驗流程我會 爬到車頭上看品質,然後卸料我也會看;被告廠商所提供石 料,有因石料品質嚴重瑕疵而退貨1次,司機是在場的王志 全;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不會再細分,我們給 被告公司的地,下料時會堆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下面 有幾家廠商送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並佐以原告提供的進出日報表及被告提供的石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 提供的石料在車輛進入暫置場時,被告即可透過目視之方式 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石料,且亦可針對不合格之石料立即通知 原告,並加以扣款或整車退回。  ⒊另依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可知檢驗流程中,除 了可以爬到車頭上看石料品質,卸料時也可以檢視石料品質 ,且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並無細分,而是在暫 置場堆積起來。此均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所述其僅能檢查 表面,而不同廠商的石料有區隔存放的情形不同,故證人林 昀甫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綜上事證,石料含泥量過高 、大小不符及摻雜水泥塊等瑕疵,應係被告在受領時即可以 目視方式序從速檢查確認,並立即通知原告扣款或退貨,而 被告既在檢查後收受本件石料,遲至遭皇昌公司扣款後才通 知原告,依前段說明,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況且,依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原告公司的石料與 其他廠商的石料,並無加以細分,而是重疊堆放,故被告公 司遭皇昌公司以石料品質不佳罰款,亦非必然與原告公司提 供的石料有關。是以,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又不 能證明遭皇昌公司罰款的瑕疵石料,為原告所提供,則本件 被告主張遭皇昌公司罰款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應係因為提 供之石料有瑕疵,惟兩造未就扣款18萬元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出具請款單1 紙,該請款單上記載「減:協議扣款(180,000)」等文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被告雖主張該協議扣款係因原告違反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之約定,然兩造並無該約定,業經認 定如前。而該請款單之日期,係在被告與皇昌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確定最後罰款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此時間 順序及兩造本件爭執之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該協議扣款是針 對石料瑕疵,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為「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當時並無回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於112 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即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 則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協議扣款18萬元 ,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協議扣款18萬元 之事證。依上情形,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雖表示願意「 協議扣款18萬元」,但被告並未回應,難認兩造就「協議扣 款18萬元」已經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係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並未扣除18萬元, 從請求之金額觀察,原告顯然已有撤回「協議扣款18萬元」 之意思;是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18萬元 ,或可認為是對「協議扣款18萬元」表示同意,然原告既已 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1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2萬6,580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扣款18萬元之合意, 且另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向原告請求賠償70萬1,810元,並以此請求相互抵銷,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6, 58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6,58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2-訴-319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致廷 被 告 蔡地德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均自民國1 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地德、王明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坤諭」、「張夢婕」、「源通專 線NO.10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www.oaj vinmo.com)進入「源通投資APP」中,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馥都門市內面交610萬元,嗣蔡地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冒用「吳裕竹」名義前往收款,再將上開現金轉交 給王明偉,王明偉依「魯夫」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至13 時許,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表示:我現在無法還錢,我只是經手的,要等到出監 才能慢慢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 告再輾轉協助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至37頁,附表四編號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於刑事案件 審判時亦坦承不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3-金-33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新 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資富公司以6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8,028元為原告資富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柯童朧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2樓之廠房,由被告及柯童朧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後 門門鎖進入廠房,再以剪刀、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 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4萬8,028元 如附表所示顯示卡,隨後搭乘甲男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嗣不詳男子甲搭載被告離去 ,柯童朧將顯示卡放在林國龍駕駛之車輛後,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 售予之訴外人杜森,嗣林國龍交付3萬元報酬予被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拿的,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沒有拿 ,應該是拿去的人要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侵入原告資富公司廠 房,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嗣將附表 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之杜森,林國龍 則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行竊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⒉依前揭侵權事實,柯童朧與被告前往原告資富公司之廠房, 由柯童朧與被告出面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柯童 朧與被告將竊得之顯示卡交給林國龍後,再出售部分顯示卡 ,應認被告確有分工參與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 並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 權行為之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柯童朧、林國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有 拿到3萬元,應該是拿顯示卡的人要負擔云云,此僅涉及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間朋分贓款,如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 無從以此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資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02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係在原告資富公司廠房被竊,並非為 原告趙士銘所有,此亦據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趙 士銘並無損害,故原告趙士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資富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資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資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4萬8,028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資富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趙士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RTX 2060 2張 4 Radeon RX 6700 XT 8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5-03-21

PCDV-113-訴-385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 立票面金額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後被告陸續還 款,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張在卷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3-訴-3794-20250321-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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