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力磁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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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童淑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   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 源2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賢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誠夥同友人童淑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3時4分許,由吳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童淑真,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並由吳賢誠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MOBIA摩比 亞行動電源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取物口後 ,再由童淑真將前揭物品自取物口取出而竊取之。嗣許嘉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許嘉霖)、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 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賢誠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童 淑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20-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田為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下稱神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工具便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告訴人李浩平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後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2,000元之對 價,出售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IMSI: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追蹤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甲),以此方式便利甲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嗣甲取得本 案追蹤器後,隨即於同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追 蹤器以強力磁鐵連同電池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保險桿處,以此方式 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即時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 故接續窺視、竊錄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之非公開行進軌跡、 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 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 5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追蹤器之功能客觀上可 供甲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本案追蹤器雖曾遭人放置於告訴人之本案車輛 上,然並非違禁物,又遍觀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案追 蹤器確存有告訴人之移動軌跡紀錄,尚難逕認屬刑法第315 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追蹤器非其所有,其僅係出售本案追蹤器給客戶,復未 安裝本案追蹤器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是亦難認本案追蹤器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4

CTDM-113-單聲沒-9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燈明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 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謚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張燈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AKA選 物王國台北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謚凱管領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竟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鄭謚凱所有且放置 在該機台鐵盒商品內之Remax229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 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謚凱發現上開商 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謚 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藍牙耳機,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18

PCDM-113-簡-417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 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 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 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 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 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 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 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 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 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 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 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 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 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 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 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 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 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 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 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 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 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 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 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 ,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

2024-10-18

SLDM-113-易-507-2024101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與賴柏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處 罪刑確定)、陳崇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不知情之楊明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 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賴俊 瑋、洪舜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瑋、洪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連柏 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易緝75卷第1 89、193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06偵 緝1964卷第31頁),並有另案被告陳崇安於警詢、偵查、本 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5至10頁、105偵11271卷第22至23頁 、107易128卷第24至32頁)、另案被告賴柏祥於警詢、本院 審理(見警卷第11至17頁、107易128卷第44至48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明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 ),又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部分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俊瑋之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本院107易128卷 第14至19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本案行為後 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打火機 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 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業經警於104年12月9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賴柏祥居所扣得,並 已發還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具領之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7易128卷第14至19頁、警卷 第7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證人賴柏 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被告有分得部分物品,然並無法 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物品(見107易128卷第44至46頁 ),尚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得本案竊得之 物(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本案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 ),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1 賴俊瑋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賴俊瑋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手表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藍芽小喇叭1個、藍芽大喇叭1個,及其餘小商品(含打火機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夾帶左列其餘小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至48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易128卷第14至20頁、警卷第77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洪舜哲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洪舜哲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大喇叭1個、藍芽小喇叭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洪舜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緝-7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公仔1個,已 發還由告訴人蔡武璋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3、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自 備之強力磁鐵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公仔1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 其餘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 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強 力磁鐵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 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上午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娃 娃機店,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吸引至洞 口後取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個、鐵盒裝手機充電 頭1個、鐵盒裝行動電源1個等(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 和解並賠償),得手後與林昇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裕祥之自白,(二)證人蔡武璋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林昇科之陳述,(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領據, (六)所竊公仔外盒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15

KSDM-113-簡-3020-2024101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 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 ,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 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 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 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 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 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 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 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 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 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 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 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小 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其行為當無可 取之處,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盒3個,均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上午6時21分許,至吳柏融所營、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 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鐵盒3個(價值新臺幣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吳柏融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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