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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 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 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 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 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 「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 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 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 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 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 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 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 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 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 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 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 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 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 、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 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 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 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 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 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 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 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 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 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 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 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 」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 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 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 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 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 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 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 。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 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 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 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 「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 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 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 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 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 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 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 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 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 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 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 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 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 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 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 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 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 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 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 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 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 ,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 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 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 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 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 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 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 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 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 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 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 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 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 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 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 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 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 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 ,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 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 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 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 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 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 、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 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 ,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 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 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 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 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 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 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 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 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 報告書為工商秘密。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 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 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 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 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 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 」,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 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 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 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 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 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 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 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 ),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 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 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 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 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 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 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 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 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 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 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 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 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 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

2025-02-25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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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並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陳嘉 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茲因如 附表所示卷證,前經聲請人即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於原審閱卷 取得,而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卷證,業經相對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 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釋明涉及其等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 卷證,恐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卷證,或 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相對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 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聲請人均係透過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法取得如附表 所示卷證,而非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並無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 他事由改變秘密之保持狀態,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目前仍 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2-20

IPCM-114-刑秘聲-2-20250220-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衛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昌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 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12

IPCM-113-刑智上重訴-7-20250212-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 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 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 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 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 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 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 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 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 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 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 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 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 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 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 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 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 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 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 、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 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 、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 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 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 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 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 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 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 、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 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 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 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 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 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 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 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 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 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 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 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 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 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 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 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 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 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 ,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 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 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 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 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 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 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 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 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 、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 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 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 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 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 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 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 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 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 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 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 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 、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 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 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 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 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 、「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 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 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 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 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 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 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 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 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 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 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 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 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 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 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 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 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 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 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乃據此研發房 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 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 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 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 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 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 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 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 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 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 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 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 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 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 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 、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 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 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 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 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 ,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 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 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 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 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 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 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 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 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 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 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 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 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 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 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 「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 」、「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 「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 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 」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 、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 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 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 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 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 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 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 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 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 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 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 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 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 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 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 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 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 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 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 ,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 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 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 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 「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 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 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 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 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 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 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 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 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 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 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 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 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易-35-20250116-2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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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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