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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惠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1

SLDV-112-重訴-27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 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 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 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 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 )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 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 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 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 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 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 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 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 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 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 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 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 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 「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 。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 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 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 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 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 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 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 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 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 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 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 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 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 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 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 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 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 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 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 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 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 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 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 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 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 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 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 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 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 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 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 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 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 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 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 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 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 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 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    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    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     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     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   「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    「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     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 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 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 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 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 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 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 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 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 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 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 」、「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 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 (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 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 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 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 )、「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 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 ,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 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 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 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 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 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 「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 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 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 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 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 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 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 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 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 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 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CDM-113-訴-46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田宏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正乾、林世明、許經松、 黃文玲、田宏浚、林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經松、黃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40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 對許經松、黃文玲、林俊逸之訴(見附民卷第59頁);嗣原 告與林世明、陳正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399頁), 復就田宏浚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李青宸、陳建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4月 3日遭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 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祥洲 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100萬元轉交與陳建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翰向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過大 ,倘於單一或有限帳戶進出,恐遭國稅局關注,故希望伊提 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提領投資報酬。伊因信賴陳建翰及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按其要求提領款項。而上開情節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按取款次數計算報酬有異,伊對提領金 額乃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僅認自己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主 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出於過失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損 害發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亦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祥 洲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陳建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 告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陳建翰確係買賣虛擬貨幣,為參與虛擬 貨幣之投資買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再按陳建 翰之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另案警詢時自陳:陳建翰問我要不要 做業外收入,只要負責到銀行提領匯款轉交給他,可獲利過 手金額5%。陳建翰一直強調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取款,因交 易金額很大,若存放帳戶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故需每天領 款轉交公司。陳建翰會告知幾點有多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 再臨櫃領款。我及配偶洪芷茜約幫忙取款1個月,次數超過2 0次,金額超過1,000餘萬元,獲利10餘萬元,故實際獲利大 約過手金額1%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刑五字 第1100027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刑大警卷】第15、17 、24頁);復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陳建翰向我表示 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 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建翰說他在買 賣虛擬貨幣,進出金額很大,他報我們賺錢。若我們提供帳 戶給他使用並領取款項,會給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0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知名之他人匯 款,並負責提領款項,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不固定之幣值交易價差迥異 ,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按領款次數或金額比例獲取報酬之犯罪 方式相符。  ㈣又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匯入本件100萬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轉交與陳 建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為本件領款行為前,另案被害人楊壁蕙之 款項49萬9,000元、85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 同月6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分別於 同日15時9分、12時13分許臨櫃全數提領;於110年4月6日14 時25分許,被害人黃巧綾、葉乃禎之款項94萬5,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全額 現金交付與陳建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見 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要與實務上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 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於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多於贓款入戶後盡速提領或 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運作手法相符。核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陳建翰跟我說因金額很大,如果存放帳戶太 久,可能會被圈存鎖住,所以都會叫我點領出來等語(見中 刑大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圈 存凍結,而依陳建翰之指示迅速取款。  ㈤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多數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如個人帳戶內資金為正常 交易或合法所得,金融機關亦無僅因金額較高即圈存帳戶, 禁止帳戶申設人提領現金之權利及必要。而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其不法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多迅速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類此層出不窮之詐欺 手法,業經新聞媒體屢次報導。且政府機關亦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於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 (見本院卷第21、31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 應具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常識,且知曉上述詐騙手法,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高額金錢,並予以提 領轉交,可能已參與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 沒有在用的系爭帳戶,過幾天後,陳建翰跟我說幾點會有多 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再去臨櫃取款並交付給陳建翰,我大 概作了1個禮拜也領到薪水,就介紹我太太一起做。我一開 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說他會與幣商見面,我 後來相信他等語(見中刑大警炫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 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縱然被告非明知提領金額乃詐欺款 項,然其既可預見該情事而為之,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 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 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6

CHDV-113-訴-127-202503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 1份、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 」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黃色牛皮紙袋1個,均沒收。   事 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及「羅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聯繫甲○○並對甲○○施以「甲○○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丙○○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到場收取。丙○○離開上址後,經「羅金成」告知上開密碼,旋承前開犯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資資料均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亦於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甲○○續陷於該集團對之所施之前揭詐術,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再由丙○○先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於甲○○前址之信箱後離去,嗣「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丙○○及該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當庭、具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39至41頁,下稱鑑定書)為針對本案所做之非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且員警於採集指紋時、鑑定時均未註明究係自系爭偽造公文書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何處採得,偵查檢察官就誤解指紋是從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也無法看出是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6條之要求,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接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內有系爭偽造 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後,為偵辦本案,即以寧海 德林法採集指紋,在採得2枚指紋後,拍照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偵卷第27至31頁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認。上開員警採集指紋、鑑 定時均未鎖定何人,最後係鑑定人員發現該2枚指紋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左環 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始據以製成鑑定書。足認鑑定 書性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採集指紋、鑑定 之公務員均係本於專業而為,並無偏頗,亦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鑑定書應係員警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⒉在上開勘察報告所附之採集指紋照片中,員警係先拍攝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正反面(均白色)、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再拍攝員警採得指紋之處為白色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並非上開牛皮紙袋,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採得指紋處並無 誤認。然為求明確,本院仍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員警是從系 爭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枚指紋,有各該函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舉 出上開指紋之採集、鑑定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也未說 明實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採集指紋起至完成 鑑定書為止,究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詞相質,但與上開事證、上開規定均有不合, 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 時,被告不在桃園。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的被告指紋,可能 是被告之前因涉犯毒品案件,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員警所採集到 的被告指紋只有左手拇指及無名指的指紋,以左手拇指及 無名指拿著文件的姿勢並不正常,且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當不會只有採得被告這2枚指紋。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也沒有指證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 的人。監視器所拍到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款的車手畫 面,從五官跟身材來看,跟被告不是同一人,依卷內人臉 辨識結果,也不能確認該車手就是被告。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羅金成」之電話, 「羅金成」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訛稱告訴人電話 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1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有 人到場將上開物品拿走;有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另有不詳車手則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 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羅金成」於同日15時4 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 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嗣由 告訴人交給員警查證之經過,及系爭偽造公文書確屬偽造 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3次警 詢時所指訴明白,又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份、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扣案為據,首堪認定。   ㈢在建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男性車手(下稱甲車手),與持農會郵局提款卡於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之不詳車手,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可認係不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卷內既無反證證明「羅金成」為上開車手其中1人,應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羅金成」、甲車手及不詳車手,亦先敘明。   ㈣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係「林X山」,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所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偵卷第53頁),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於該日之此次詐騙行為所製作,所載標的更是告訴人於該日中午才向「羅金成」所說明之內容(即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有存摺及提款卡)。按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未卜先知之能力,是系爭偽造公文書自不可能是在告訴人還沒提供上開資訊給「羅金成」前,就已做好,足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才能經「羅金成」告知,以客製化之方式製作,其存在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深陷於此次詐騙之錯誤。從製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到放回告訴人住處信箱之短暫時間內,經手者必定是有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無關的第三人根本沒有機會碰觸,自可認定指紋沾染於上之被告,就是取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拿回上址置放之本案行為人。況「羅金成」所以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必是「羅金成」對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已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放到上址信箱之事,有十足把握,更可見被告與「羅金成」於本案係緊密合作,才能遂行如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誤交損友而不慎沾染指紋於他人之文件上,但其時間、地點、對象、如何不慎沾染等情節,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遑論舉證自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與辯護人所講的被告可能因與他人共同為毒品之施用,顯然有別;若此辯詞屬實,被告即非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人,而是另有他人,該人之指紋自亦會沾染於上,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他人指紋,所採集指紋經鑑認只屬被告1人,已如前述,可見此等辯詞實無可採。   ㈤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車手之正面 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 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貌特徵及身形 ,均與被告相同,被告且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 家中唯一小孩,自不致誤認。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 放建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亦認甲車手即為被告。本院並 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 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 可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121 至125頁、第239頁)。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 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 告為甲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手不是被告,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先到場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經「羅 金成」告知密碼,持其中一張提款卡提款,再將另張提款 卡交由不詳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此短暫時 間內,趕緊依「羅金成」所提供之告訴人資訊,做好系爭 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 ,返回上址,將之置放後離去,嗣得悉被告已完成置放之 「羅金成」,才向告訴人告知已給公文之事實,均堪認定 如上。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除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以外,①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詞,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翻稱: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詞,惟始終未提出有此等正當上班之證明。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堅稱沒有碰過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卻於本院辯稱,被告可能因誤交毒品有關之損友,誤碰文件留下指紋。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自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 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偽造,尚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金成」、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 論之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如後,其刑度並不得輕於單獨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交付系爭偽造 公文書及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已 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彌補,可認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辯護人爭稱希望從 輕量刑,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 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①扣案之 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均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取得後供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YDM-111-訴-131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 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 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 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 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 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 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 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 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 、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 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 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 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 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 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 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 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 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 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 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 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 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 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 (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 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 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 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 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 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 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 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 ,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 「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 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 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 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 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 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 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 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 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 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 「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 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 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 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 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 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 、「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 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 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 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 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 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 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 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 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 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 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 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 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 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 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 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 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 、「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 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 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 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 」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 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 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 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 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 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 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 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 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 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 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 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 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 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 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 「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 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 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 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 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 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 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 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 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 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 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 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 ,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 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 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 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 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 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 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 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 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 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 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 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 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 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 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 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 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 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 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 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 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 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 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 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 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 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 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 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 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 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 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 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 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 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 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 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 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 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 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 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 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 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 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 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 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 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 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 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 」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 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 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 「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 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 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 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 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 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 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 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 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 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 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 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 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 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 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 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 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 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 ,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 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 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 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 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 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 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 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 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 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 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 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 「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 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 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 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 、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 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 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 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 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 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 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 (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 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 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 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 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 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 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 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 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 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 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 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 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 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 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 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 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 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 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 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 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 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 」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 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 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 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 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 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 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 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 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 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 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 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 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 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 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 ,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 、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 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 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 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 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 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 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 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 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 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 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 「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 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 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 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 ,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 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 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 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 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 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 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 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 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 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 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 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 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 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 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 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SLDM-113-自-14-20250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證人前經傳喚、拘提未 到庭,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涉其他案件查有新址,即有應行調 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更一-1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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