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52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00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6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
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2,006元及
自97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
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2萬1,514元(即自97年7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
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
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3-訴-34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