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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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爾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爾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茹曦酒店飲用酒類後,雖己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租屋處上路,嗣於同 日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吳爾傑身有酒氣,遂 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吳爾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4 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 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HLDM-113-花原交簡-303-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華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經隱匿甲○○以外之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本院號11 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告,請求檢閱 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卷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意 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 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 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審理中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交付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資料影本,惟涉及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 ,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 ,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 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8

HLDM-114-聲-109-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49、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0號、桑介吾所管理之福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並將該等零錢放入口 袋內而得逞。 (二)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曾進億所管理之源靈蓮鳳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碗盆 內之現金4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元,應予更 正),並將該等零錢放入隨身包內而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恩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介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中度 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44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桑介吾、告訴人曾進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77號卷第33頁 ,吉警偵字第1130023785號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5-2025031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故裁定再開辯論。至本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 仍依原訂之期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7

HLDM-112-原侵訴-26-202503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智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智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智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 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各 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 ,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外,亦 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亦即,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之總和(6月+2月=8月);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 7000元+1萬元=1萬7000元)。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00元等情,爰審 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 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7

HLDM-114-聲-8-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7分至同日0時33分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店內,乘代號BS00 0-H113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主觀 上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忙於手邊事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女勾肩、觸摸大腿、拍 屁股各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 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以下均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同處一室,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手放在甲女身後的椅背上 ,沒有碰到甲女肩膀,我的左手在甲女大腿上方揮動,也沒 有碰到甲女大腿,更沒有用手拍甲女臀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室,並與甲女 對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1、44至45、158頁),且經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 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勾搭甲女肩膀、觸摸甲女大腿、 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 受:  ⒈甲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⑴甲女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113年4月6日0時10分左右,我 正在幫忙家人包檳榔,正準備關鐵門的時候,被告前來說 想要買檳榔,我給他檳榔後,被告朋友當下來找他,把他 拉走去喝酒,被告便跟朋友說你先進去,我在跟我的女朋 友聊天,當下我聽到後馬上否認,並進去屋內忙我的事情 ,後來被告聽到我放鐵門的聲音就馬上過來,他靠著門口 跟我聊天,之後被告竟慢慢移動腳步進入屋內,往我這裡 越靠越近,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打我的屁股1 下,也趁機摸我大腿2次,後來我男友的朋友進來拿酒時 ,被告才沒有繼續對我有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有同意和被告聊天,但沒有 同意讓他摸我的身體,當時被告先勾我的肩,再摟腰,再 拍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113年4月5日晚上至翌(6)日凌晨時,被告約在晚上 11時至12時左右到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檳榔攤,當 時我在幫家人算帳,我走出去問被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地方嗎?」,被告說「因為我看你可愛,所以我跟你買幼 的檳榔一百」,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走,結果他沒有,在門 口那邊停留,一直看著我,後來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說我 是他七辣(台語),就很無奈,後來他朋友想把被告拉走 ,但是拉不走,被告就在我的小門旁邊的打卡機(處)一 直跟我聊天,我在櫃檯算錢,算著算著我突然回過頭,被 告就在我旁邊,開始動手動腳,在4月6日凌晨0時7分,被 告趁我不注意,沒有辦法防備時,右手搭在我的肩膀,左 手靠在桌上,這是我們第一次的肢體接觸,0時16分,被 告偷偷靠近趁我不注意去摸我的大腿,我一推他,被告就 沒有繼續摸,0時33分,被告又進來,趁我站起來時不注 意時,手伸出來拍我屁股1下,打1下後就停,監視器4月6 日0時7分到0時33分止,整個過程,我們之間肢體接觸就 是3次,這3次被告都是趁我不注意來不及防備時,趁機摸 我的身體,我一反抗被告就把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頁)。   ⑵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緣由、 進入店內前與朋友間之互動、事後進入店內,乘其不備, 猝然觸摸其隱私部位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 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兩 人為陌生人,並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女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 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⒉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相 符: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6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記載)   ⑴(00:07:07至00:07:12)被告身體突然往甲女左後方 靠近,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   ⑵(00:07:13至00:07:15)被告手搭在甲女肩上約3至4 秒,甲女後站起脫離被告。(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⑶(00:15:53至00:16:05)被告身體持續貼向甲女,甲 女不斷向牆壁處閃躲。   ⑷(00:16:07至00:16:09時)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 側大腿約2至3秒。   ⑸(00:16:09至00:16:10)被告放在甲女大腿上的手遭 甲女快速甩開,經甲女以左手喝叱後,被告隨即往後退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⑹(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⑺(00:33:31至00:33:41)被告不斷靠近甲女。   ⑻(00:33:42時)被告快速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屁股1下,隨 即縮手。   ⑼(00:33:43至00:33:45)甲女迅速轉過身防備被告, 並以左手擋住自己的臀部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 )。   是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初始站在店內門口 處,甲女始終坐於店內櫃檯前方椅子上低頭從事手邊事務, 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當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期間,被告先緩慢地靠近甲女,再 快速地以右手搭上甲女右側肩膀約2至3秒,甲女隨即站起掙 脫被告之搭肩,並轉身面向被告;經過9分鐘後,被告再度 貼近甲女身側,並快速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大腿約2至3秒,甲 女隨即甩開被告放置在其大腿上之右手,並轉身面向被告, 被告隨即後退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隨後經過17分鐘後 ,被告再度靠近甲女,並乘甲女站起之際,以右手快速拍打 甲女屁股1下,甲女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從而,本案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被告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 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 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 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觸摸甲女肩膀、大腿、屁股等 隱私部位時,甲女均係在低頭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 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 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 被告,身體向後躲避被告,或甩開被告,或以手遮擋臀部 等方式防衛,嗣於甲女採取反抗、防衛舉動之斯時,被告 均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 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 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 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 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 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勾肩、徒手觸摸、拍打甲女 大腿、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 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 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觸碰到甲女隱私部位,然被告乘甲女不備 ,先後對其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 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案發前不 認識甲女,與甲女間為陌生人,案發前3小時是我第一次 來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女 並不相識,亦無交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 少年,且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半月,外觀 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女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 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 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 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其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被告犯後雖始終 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復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0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HLDM-113-易-397-202503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昇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昇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至23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萬榮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 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7)日早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花45縣道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黃昇旭身有 酒氣,遂於同日9時43分許,對黃昇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昇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五)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籍資料各1紙。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 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 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 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 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 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 本次犯行,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 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DM-113-花原交簡-298-202502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琪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址設花蓮 縣花蓮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前空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吉祥七街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綠燈之何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余瑞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余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普通小型 車駕照前經註銷,亦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 6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 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 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輛貨車,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 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DM-113-花交簡-251-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 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屏因受刑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 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 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9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乙節,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確定案件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 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 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戶籍地亦未變動等情,有被告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具保人執 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4-聲-9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6、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二包(含包裝袋二 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邵瑄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2929公克、0. 241公克,取樣0.0056公克、0.0019公克,驗餘毛重為0.2 873公克、0.239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5號函暨鑑定書(見花 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 考,足認該等晶體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 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3-單禁沒-17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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