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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 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 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 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 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 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 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 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 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 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 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 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 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 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 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 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 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 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 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 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 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 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 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 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 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 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 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 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 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 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 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 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 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 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 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 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 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 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 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 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 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 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 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 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 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 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 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 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 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 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 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 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 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 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 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 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 」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 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 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 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 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 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 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 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 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 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 ,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 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 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 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 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 (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 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 、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 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 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 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 ;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 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 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 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 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 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 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 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 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 、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 、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 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 、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 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 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 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 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 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 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 「12時32分」,並補充證據: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郭國偉、蔣尚霖被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郭國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7頁),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各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因非屬 被告所有(而為同案被告蔣尚霖所有之物),是於被告犯行 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 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0鄰南房11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尚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暱稱「阿偉」,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郭國偉(暱稱「方海」,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郭國偉向蔣尚霖介紹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金錢, 而蔣尚霖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允諾郭國偉前開邀請後,復由郭國偉連絡徐 仲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徐仲暐,以此方 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徐仲暐、郭國偉 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林洛萱、葉怡軒、于 國耘、劉冠麟、洪鋌晳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念庭、楊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聯絡伊,而伊蔣尚霖載往臺中,並將蔣尚霖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取走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3、21(警詢) 112偵28402頁219(偵訊) 2 被告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介紹蔣尚霖給徐仲暐,而徐仲暐將蔣尚霖載往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85(警詢) 112偵23349頁105(偵訊) 3 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介紹伊給徐仲暐,而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予徐仲暐,復徐仲暐將伊載往臺中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57(警詢) 112偵25591頁211(偵訊) 4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113偵6118頁(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所示) 5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於徐仲暐之住處扣得蔣尚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蔣尚霖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90-213 二、核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仲暐、郭國偉就上開行 為,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蔣尚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仲暐、郭國偉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 徐仲暐、郭國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具備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郭國偉亦否認 與被告徐仲暐為上開犯行,是以,本件應僅為偶發性之加重 詐欺案件,自難遽論以參與組織罪責。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蔣尚霖 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徐仲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李念庭 (告訴) 111年5、6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6分 1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59-181)  2 黃健朗 111年11月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 106,23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83-203)  3 楊志鵬 (告訴) 111年9月29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205-221)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111年11月4日9時38分 50,000

2024-11-15

TYDM-113-金訴-1251-202411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 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 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 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 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 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 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 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 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 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 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 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 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 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 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 「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 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 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 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 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 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 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 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 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 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 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 (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 (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 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 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 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 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 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 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 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 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 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 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 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 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 ,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 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 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 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 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 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 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 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 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 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 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 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 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 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 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 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 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 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 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 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 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 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 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 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 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 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 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 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 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 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 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 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 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 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 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 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 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 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 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 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 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 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 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 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 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 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 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 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 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 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 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 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 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 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 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 ,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 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 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 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 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 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 ,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 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 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 ),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 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 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 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 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 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 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 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 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 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 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 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 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 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024-11-14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葉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 壹支沒收。 葉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福、葉 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41卷第177頁至 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陳志福、葉小娟 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 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 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 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之全部 犯行,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志 福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葉小娟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1749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有遭扣押之手機2支(HTC Desire2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分別用來與李耀文還有要提供帳戶資料的詐騙 集團成員及徐仲暐聯絡所用(見113金訴341卷第179頁), 足見上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我有拿到4萬元,第一次是 葉時柏拿給我現金2萬元,第二次是徐仲暐匯款2萬元到我兒 子的帳戶,徐仲暐說匯款的2萬元當中的1萬元是要給李耀文 的,剩下1萬元是給我的,我先前偵查中沒有提到我把1萬元 給李耀文是因為我緊張所以沒有講的那麼詳細,所以我總共 的獲利是3萬元,這個獲利是我自己獲得的,與陳志福無關 ,陳志福沒有拿到任何錢,但他知道我有拿到3萬元。被告 陳志福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葉小娟有告訴我她有拿到4萬 元,但不是一次拿,她也有拿1萬元給李耀文,她總共拿到3 萬元,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金訴341卷第178頁 至第179頁),堪認前揭報酬屬被告葉小娟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福有何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朋友,其等 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小娟後, 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 福、葉小娟即因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 用殆盡。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之犯罪所得,且 業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為朋友, 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 小娟後,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游力嘉(所 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福、葉小娟即因 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用殆盡。案經林 羿錡、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羿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繼麟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李耀文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㈢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陳志 福、葉小娟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羿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同上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宸 林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第二 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 、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宸(下稱聲 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下稱聲請人林天晴)未能於第二審 審理前及時發現提呈有利之新證據如下:1.聲請人林天晴帳 戶遭警示後之報案三聯單(附件2);2.111年度偵緝字第54 94號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3.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書(附件4);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自徐仲暐帳戶000000000000返還聲請人林天晴遭詐騙集 團成員甘智鐘詐騙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877,759元之 票據影本(附件5);5.聲請人林天晴自白書(附件6)。據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內文所載,聲請人 林天晴確實遭到甘智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甘智鍾 匯款200萬元至徐仲暐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警示而 凍結,聲請人林天晴因著急拿回款項,再次誤信甘智鍾欺騙 之詞並配合提領款項。聲請人二人因未能即時發現前開新證 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均未到 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蔡岳宸、林天 晴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甘智鐘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水中游水產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請 人蔡岳宸臨櫃提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水中游水產實業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畫面光碟、匯款、提 領款項傳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2 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7558號函暨所附水中游水產實業社蔡 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聯銀業管字 第1111004944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1年3月7日五股營密字第11100007991 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 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0841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5日110忠法查 密字第CU88650號、110年11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1362 號、110年12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6733號、110年12月 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1573號、111年2月7日111忠法查密 字第CU08331號、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36號書 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日五股字 第1108007030號、110年12月20日五股字第1108007422號、1 11年2月23日五股字第1118001100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14131號、 110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1100127427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五股分行110年12月28日五股營密字第11000048911號函暨所 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帳號異動查詢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蔡岳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聲請人林 天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7罪,業已分別詳述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及論斷 之基礎,並加以補充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之證據1,在判決確定前已經聲請人林天晴提出 ,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分別於112年4月6日第一 審簡式審判程序、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2日之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 165頁、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1第312頁、卷2第16頁) ,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新事實、新 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之證據2至4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惟 該證據僅能證明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22號)中聲請人林天晴經認定遭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 所詐欺,然參諸聲請人林天晴於另案經認定遭騙之事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甘智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天晴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9月15日將個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網銀帳號交予「甘智鐘」,委由「甘智鐘」於同日16時 12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徐仲暐之中國信託帳戶既遂等情 ,而聲請人林天晴於本案原審時稱:我是將帳戶借給甘智鐘 ,當時甘智鐘說做地下匯兌(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86至 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林高雄介紹劉傳亮給我認識, 劉傳亮說因為他們賭博贏很多錢,需要借帳戶提領款項,我 就將本案帳戶交給甘智鐘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2 第27、43頁),顯與另案所認定詐欺集團係以佯稱投資獲利 使聲請人林天晴陷於錯誤等情有所出入。況於詐欺犯罪中, 詐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角色並非不可能同時並存,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時 自可能有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同時,復因基於可能獲 取之利益之考量,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時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行為之可能,原審對此亦已論及:審以被告2人(即本案之 聲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 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政府一再宣導勿 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難諉為不知之理等語,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2至4,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之蓋然性 存在。  ㈤至聲請意旨證據5為聲請人林天晴之自白書,性質上屬聲請人 林天晴所為之答辯或意見陳述,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附件之證據,或係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證據1),或雖屬新證據,然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證據2至4),或不屬於證據(證據5),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24-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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