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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偽造之 「吳品萱」印文壹枚及「吳品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祐祐」、「王經理」、「主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慧 雯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無業、在家幫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 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4 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吳品萱」印文1枚及「吳品 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宜庭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佳琪」、「財富自由群組」向 陳慧雯佯稱:可下載DYT投資股票平台客服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YT軟體帳 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取款,嗣車宜庭於同日 某時許,依工作機內「王經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吳品萱」印章、簽署「吳 品萱」之姓名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品萱」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慧雯確認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慧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慧 雯,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慧雯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後,車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 付予自稱「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慧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品萱,職務: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均使用「吳品萱」之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判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5-01-08

TPDM-113-審訴-2048-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 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 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 彤妃、蔡美楣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 、陳彤妃、蔡美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黃天牧說要幫我把國外 女孩子要來臺灣投資的錢匯給我,要我把卡片寄給他,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 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如 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 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 陳稱:我有聽說過有人會到處借提款卡作賭博、海外金流洗 錢,我有疑問卡片寄出去是否會被拿去非法使用,但我裡面 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再者,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前,自 112年9月21日開始,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3元, 堪認本案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由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 節,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已有所 預見,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 ,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其係對方稱要幫其郵局卡開卡、使用,所以要密 碼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金融卡作業時間要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觀諸被告與「黃天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3年 11月19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隔天(即20日) 開始不斷詢問對方何時將卡片寄回,顯然被告對於「黃天牧 」並不信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天牧」只認識 約1個月,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難認被告 在與「黃天牧」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 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是無從憑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就有用這個帳戶領薪水,老闆匯 錢時,也不會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實難想像其會誤信「黃天牧」之說詞,認需要金 融卡、密碼才能申請開通使資金到位。 (3)又被告雖辯稱其察覺異樣後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本分局經以內政部警 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皆無被告報案 資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1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3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無 從以被告上開空言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吳政彥、孫奕騰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吳政彥、孫奕騰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編號3) 孫奕騰 112年11月15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人向告訴人孫奕騰佯稱可於指定網站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奕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0分、1分、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孫奕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11頁及其背面) (5)陳報單(見警卷第1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5頁) 112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 4萬1,000元 2. (起訴書編號1) 吳政彥 112年11月20日晚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政彥佯稱可於「呈達投資平台」入金、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政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38分、39分、4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告訴人吳政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2)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4)陳報單(見警卷第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頁) 112年11月2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4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3. (起訴書編號5)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高盛證券公司工程師,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Bxctoins」、「高盛證券」平台購買黃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美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48分6秒、48分49秒、49分、5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51頁背面)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3)匯款單(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71頁) (4)高盛證卷訂單、收據、投資平台畫面及文字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風控告、保證書(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30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6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8頁及其背面)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0頁、第383頁) 4. (起訴書編號4) 陳彤妃 112年10月1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向告訴人陳彤妃佯稱可下載「UFJPRO」應用程式,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4時0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17分11秒、17分46秒、18分、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2)IG、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66頁) (3)告訴人陳彤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背面)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71頁背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6)陳報單(見警卷第18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9頁) (11)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12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帳3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編號2) 邵婉玲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吳秀雅」之人向告訴人邵婉玲佯稱可下載「DYT」軟體,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邵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5分4秒、37秒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邵婉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9頁) (2)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71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59分、14時04秒、4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2分、3分、4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9分、1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000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0時9分8秒、51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台新銀行某ATM

2024-12-31

ILDM-113-訴-87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同時將『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郭姵君」, 應更正為「同時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交付 予郭姵君,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郭姵君」。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0月 上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 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郭姵君收執之如本判 決附表甲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德銀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 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 頁、第92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收 據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監視器及防盜系統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陳麟光」之署名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e」(即「洪副理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 月間起,加入「Lee」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郭姵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後,再由彭家和依「Le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 交付郭姵君,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上 游後,彭家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郭姵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彭家和 112年11月17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59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 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 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 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 『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 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 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 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 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 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 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 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 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 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 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 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 、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 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 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 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 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 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 ,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 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 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 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戊○○則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嗣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 款。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 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 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 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 於丙○○,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陳勢權,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戊○○,由戊○○再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9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 5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091號鑑定書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 手機畫面擷圖6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同案被告甲○○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及署名,此有前引收據影 本1張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 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甲○○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收得贓 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偽刻「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陳勢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同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Di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甲○○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 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並經本院核對匯款收據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 第98頁、第221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 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 卷第19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 權」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TDM-113-審金訴-108-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琮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人事hr」、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君德」、「 DYT客服專員00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曾琮文與「人事hr」、「靜 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8」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對公眾 散布「投資股票」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無從認定曾琮文就 以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8」與吳蔚聯繫, 「DYT客服專員008」佯稱透過DYT投資APP,超過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投資,需進行面交才能將款項儲值進DYT裡面 ,由自稱「DYT客服專員008」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為 由誆騙吳蔚,致吳蔚因而陷於錯誤,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8次,其中(其 他次取款行為無證據認定係曾琮文所為)約定於112年11月1 7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當面交付款項180萬元 。同日曾琮文則經由「人事hr」之指示先行列印其上載有偽 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 據,曾琮文即按指示在群組內下載並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收 據後,並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昊」之署名1枚,並 填載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代表人吳蔚、金額為180萬元、 收款方式為現金存款等內容,而完成表彰「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向吳蔚收取180萬元之私文書後(下 稱本案收據),即於前述時間至上址與吳蔚碰面,佯稱其為 「張文昊」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吳蔚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吳蔚 ,致吳蔚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80萬元予曾琮文 ,並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昊」、吳蔚。又曾琮文收款後即按「人事hr」指示, 至板橋火車站廁所內將前揭180萬元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薪資(含車資)3,000元透過廁 所門縫傳給曾琮文,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收據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惟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稱,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有所預見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張文昊」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人事hr」、「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 8」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3,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然其前於偵查時否 認係有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 偵查時均係辯以,僅係單純應徵工作,並不認識他人,顯然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自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 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 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 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認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 終能於審理時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就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 、月收3至4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㈢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9號收據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文昊」之署名1枚,分 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㈤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 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劉海樵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吳蔚之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18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文昊」之署名1枚,偵字34532卷第37頁)。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71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胡庭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亮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車手自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獲得層轉款項1%或0.5%之金額作為報酬,而與胡庭萱、「王亮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以APP「DYT」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儲值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45分、112年12月13日10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2,000元、50萬元共862,000元,交付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工作證且化名「徐芸薇」之胡庭萱,胡庭萱並交付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則依指示向胡庭萱收取前開贓款再交與「王亮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6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雖被告僅參與收水之角 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 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 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 生862,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8 62,000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86 2,000元損害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 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302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 『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旋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 款交由『李育橙』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2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詳如後述),該新增 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 頁;偵卷第64頁),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經 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第45頁),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 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吳品萱」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上,使用偽造之「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 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吳品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王婷」、「 李育橙」、「佑佑(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 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  ⒉次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指「犯罪所得」,又 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 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 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手 法向告訴人梁素禎詐騙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 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素禎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 訴人梁素禎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梁素禎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在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生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僅沒收偽造之「吳品萱」印章) 。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梁素禎收受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吳品萱 」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 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梁素禎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32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 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 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吳品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吳品萱」之印章1顆,亦宣告沒收) 2.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112年11月17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 「佑佑」之人(下稱「又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王婷」、「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梁素 禎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素禎陷於 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車宜庭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 館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車 宜庭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 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 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梁素禎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 偽造收據上,交予梁素禎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梁素禎、吳品萱及德銀公司。嗣經梁素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梁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三)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APP截圖及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車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德銀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及 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9-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 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 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 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 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 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 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 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 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 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藍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訴外人王婷、 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①於112年10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申設人 不詳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11 月7日交付3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麟光」、③於112年11月16 日交付100萬元予面交車手「林昶佑」,合計1,312,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 ,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 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 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 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 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 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 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 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待收取完畢被告即 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被 告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原告交付30萬 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陳麟光」、「林 昶佑」;且原告所持之工作證、收據,與「陳麟光」、「林 昶佑」出示予原告之工作證、收據格式均相同(卷第47-49 頁),足見被告與「陳麟光」、「林昶佑」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 ,31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5-19頁 )。然縱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編號②、③款項前即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陳麟光」、「林昶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刑案判決亦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 取現金8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交 付之1,312,000元部分,與「陳麟光」、「林昶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 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1,312,00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312,00 0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1

SCDV-113-訴-8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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