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
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
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
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
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
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
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
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