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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 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 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 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 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 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 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 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嗣延長羈押後,於114年3月22日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 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固然是重罪,但羈押期間已經經過 相當長的期間,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妻子、小孩,請許被告 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在交保期間內以定期報到或電子腳 鐐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 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 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 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 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 子腳鐐等方式,來代替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31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 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 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4-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 、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 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 、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 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 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 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 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 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 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 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 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 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 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 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 ,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 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 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 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 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 「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 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 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 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 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 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 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 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 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 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 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 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 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 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 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 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 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 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 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 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 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 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 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 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 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 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 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 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 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 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 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 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 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 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 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 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 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 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 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 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 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 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 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 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 。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 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 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 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 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 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 ,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 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 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 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 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 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 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 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 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 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 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 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 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 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 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 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 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 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 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 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 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 。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 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 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 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 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 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 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 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 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 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 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 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 、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 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 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 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 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 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 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 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 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 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 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 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 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 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 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 、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 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 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 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 ,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 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 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 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 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 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 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 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 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 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 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 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 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 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 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 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 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 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 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 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 ,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 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 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 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 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 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 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 (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 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 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 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 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 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 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 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 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 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 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 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 ,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 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 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 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 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 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 。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 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 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 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 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 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 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 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 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 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 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 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 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 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 ,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 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 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 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 ,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 ,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 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 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 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 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 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 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 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 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 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 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 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 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 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 ,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 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 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 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 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 ,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 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 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 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 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 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 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 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 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 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 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 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 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 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 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 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 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 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 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 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 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 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 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 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 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 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 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 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 ,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 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 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 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 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 「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 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 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 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 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 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 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 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 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 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 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 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 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 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 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 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 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 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 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 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 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 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 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 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 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 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 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 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 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 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 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 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 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 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 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 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 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 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 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 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 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 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 ,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 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 、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 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 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 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 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 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 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2025-02-20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公眾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 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 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 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應屬有據。 四、經查:  ㈠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恐嚇公眾案件,其保護法益、 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 111年12月間為前案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提起 公訴,然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始為判決,後案則係受刑人於 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 雖甫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 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 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 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 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 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 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㈡又受刑人前案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情緒焦慮,難以自制致 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固定就診,接受藥物治療, 同時搭配心理治療,且父母全職陪伴照顧,家庭系統有足夠 支持能力,被告並與醫師簽定行為公約,手機功能及使用亦 已有限制,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 ,且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 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7月間,各罪性質上又均是 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此有上開前案、後案 判決可佐。是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僅有半年,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前案緩刑之執 行情況,據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完成3個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剩餘的最後1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亦即將於114年 2月間完成,且被告自113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報到起,迄今 每月均有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741字第1149012 817號函所檢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亦 有確實遵循照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㈢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 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 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3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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