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
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手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足以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
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
安全及秩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空氣槍於臺中
捷運列車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空氣槍指向車廂內
不特定搭車民眾,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持剪刀及美工刀逼近被害人等行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陳稱:沒有受到損害,
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姐姐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9分至
19時23分期間,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
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頭戴安
全帽且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
彈匣,以把玩前開空氣槍、手持前開空氣槍在車廂內走動、
做出上膛動作及以前開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等
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使隨車人員甲○○
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前開捷運列車抵達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月台且甲○○下車
後,乙○○隨即下車且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
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剪刀(下稱前開剪刀)及美工
刀(下稱前開美工刀)且逼近甲○○並向其稱「這樣妳會害怕
嗎?」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致甲○○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
號外逮捕並扣得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另經臺中捷運公司
人員在捷運列車車廂內發現某紙袋(內有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由警於同
日22時40分扣得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均為其持有。 二、被告確有於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且指向民眾。 三、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嚇站務人員。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二、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逼近證人甲○○。 (二)證人甲○○當時因深怕受傷害而落淚。 三 證人林亞蒨警詢證述 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指向證人甲○○。 四 證人葉欣宜警詢證述 一、前開空氣槍及彈匣為證人葉欣宜所有。 二、被告為其同住家人,且自行取走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五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 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扣案過程。 六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七 豐樂公園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
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處斷。
(二)前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危安犯罪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5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