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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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 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 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 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 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 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 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 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 「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 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 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 ,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 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 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 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 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 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 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 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 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 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 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 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 ,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 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 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 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 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 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 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 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 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 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 ,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 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 、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 ,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 ,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 ?)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 ;(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 ?)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 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 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 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 」,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 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 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 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 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 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 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 。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 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 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 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 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 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 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 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 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 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 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 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 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 。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 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 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 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 ,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 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 、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 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 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 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 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 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 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 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 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 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 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 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 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 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 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 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 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 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 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 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 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 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 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 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 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 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 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 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 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 ,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 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 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 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 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 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 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 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 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 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 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 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 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 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 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 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2025-03-26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 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 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 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 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 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 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 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 ○鈞、少年郭○綺與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 年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 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命趙○霖交出身上贓 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 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 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 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 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 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及少年張○ 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 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 ,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 ○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 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 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 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 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 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 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拿 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 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 、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 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 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 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 、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於 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 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 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 -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 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 、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 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 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 人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 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 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 ,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 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 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 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 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 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訴-67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育豪因經同案被告魏新文告知 與告訴人張峻榕間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欲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 式監控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同案被告魏 新文、陳信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內,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1個安裝在告訴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 所在位置,並透過裝設在同案被告魏新文、被告行動電話機 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行蹤。(二)被告嗣與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 、陳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同案 被告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前開 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 語,告訴人遂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被告、同案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嗣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告訴人二側 阻擋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陳信成復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同案被告張家 豪交付之短刀架住告訴人膝蓋,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 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 豪、陳建東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莫1小時後,再由同案被 告陳信成、張家豪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告訴人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處,俟被告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達後,該2台車輛再開至 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會合,由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今 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駕駛上開TDD-163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後離去,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等 人之控制。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陳建東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 437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 書及同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宿113偵27615字第11391106 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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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BG000-B113064(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前 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 以持用之IPHONE 11手機拍攝甲女裸露私密處及性交之照片 後,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前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 E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女。  ㈡嗣甲○○與甲女分手後,甲○○為挽回甲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8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的性愛影片你打算怎麼處理, 沒有一個交代我不會刪,我大可以傳給你男朋友,可是我選 擇尊重你,你別忘記他是會打另一半的,你來找我刪影片, 順便把我家的鑰匙還我,我沒有威脅妳,如果我威脅,我不 會這樣跟你說,我保留對妳一絲的愛,這樣跟你說話,影片 自己來找我刪,鑰匙還我」等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恐嚇甲 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用社群軟體FAC EBOOK(俗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是沒有要 輸贏拉,看志哥要花多少錢買自己女人的影片,因為你的女 人劈腿,我手上好多影片,我沒有外流,我還是尊重,我想 要和平的解決,你女人不要,劈腿也沒話說了」等訊息予甲 女之男友(代號BG000-B113064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男),以此方式恐嚇A男,惟因甲女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警方於113年8月4日16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 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照片2張、LINE 及IG訊息擷取照片11張、MESSENGER訊息擷取照片1張。  ㈣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甲女報 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甲女及A男為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甲 女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PEM-113-竹北簡-47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 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 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 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 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 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 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 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 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 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 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 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 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7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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