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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第34355號、第34365號、第355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伍 仟元、貳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 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 位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及信用卡1張……」、「遭竊物品明 細」欄之記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1張,均已 發還楊南和」;㈡附件附表編號4「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俊雄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而自 承略以:㈠我看那個神明燈很漂亮,(所以)行竊(如附件 附表1所示之)虎爺神明燈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㈡因 為我走路走累了,看到旁邊有一台沒上鎖的腳踏車(按:指 附件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警二 卷第2頁);㈢我知悉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恐 涉刑事責任、竊取他人物品是違反刑法等語(綜見:警三卷 第4頁、警四卷第4頁),其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並具有同質性,且性質上為非保有相當之平衡能力不能 騎乘之交通工具,綜應足見被告對於竊取行為是法所不許乙 節,係屬知悉,惟仍憑己意選擇標的,下手實施竊盜,是被 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並能依己意決定行止 。被告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意識模糊不知道 自己在幹麻、是因為我有吸食強力膠,才會去拿取別人的財 物、我吸強力膠導致意識模糊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 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頁),均不能遽採為 被告本案不能成立竊盜犯罪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而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 在監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3年3月14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 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警二第29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節,惟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第34355號                         第34365號                         第35560號   被   告 宋俊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英哲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黃英哲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采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美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查獲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南和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曾采慧 113年10月2日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東林福德廟 徒手竊取放在壇座上之虎爺神明燈1座,得手後離去。 虎爺神明燈1座,(價值1萬2,000元),已發還曾采慧。 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2 張美玉 113年10月15日6時42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1,200元),已發還張美玉。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3 楊南和 11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仁義街口公車亭 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位背包1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價值不詳】及台北富邦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楊南和。 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4 黃英哲 113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已發還黃英哲。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2025-03-20

KSDM-113-簡-476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峯部分撤銷。 謝政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峯與李政陽(所涉恐嚇犯嫌業原審諭知無罪)、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3 人與其他友人原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000號包廂消費,嗣廖原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9分許,因故與隔壁第000號包廂之黃偉傑發生口角 ,謝政峰即前往該包廂內,徒手毆打黃偉傑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謝政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在000包廂唱歌消費,嗣因廖原健與000包廂之人發 生爭執,乃與廖原健、李政陽一起進入該包廂,此時告訴人 黃偉傑亦在其內;告訴人於同日19時4分在耕莘醫院驗得左 臉頰挫傷及唇擦傷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 人友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暨 廖原健及李政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廖原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2 至24頁,李政陽部分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所作勘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5至10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理由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稱:一開始是有2名男子(1名「穿黑色外 套」,另1名「穿淺色牛仔褲」)在我們包廂外透過窗戶 往包廂內看,我見狀就開門問:「怎麼了,找誰?」該穿 淺色牛仔褲男子就用腳抵住門,並稱:「怎樣?不能看是 不是?」隨後就進門推我一把,此時另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打我臉部, 淺色牛仔褲男子則拿我們包廂的熱水壺往地上砸,對方其 他人就把他們勸離。後來因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 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 是不是在報警,此時「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再度進包廂 以拳頭打我左耳,及朝我丟擲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 44頁),可知當時與告訴人接觸者共有4人,其中「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即為「毆打告訴人 之人」(其他3人則未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經員警提示 「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觀看,並告知經查證結果, 上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 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及「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 鍊的男子」分別為廖原健、被告及李政陽(見偵字卷第45 頁)後,告訴人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字卷第 46頁),核與其於原審時稱:我確定是「被告」毆打我, 因為他就在我面前,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相符。   ⒉依劉芳妤於警詢時稱:當時有1名「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在我們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告訴人就去詢問有什 麼事,對方就說「怎樣?不能看是不是?」,然後推門進 來,並推擠告訴人,且不斷叫囂,此時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蠍子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毆打告 訴人臉部,淺色牛仔褲男子也進入包廂把包廂桌上的熱水 壺往地上砸,對方其餘友人才進入把他們勸離,後來對方 認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 、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你們是不是在報警? 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此時該「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又 進來包廂以拳頭打告訴人左耳及丟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 39頁),可知其亦看到「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 青的男子」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所述毆打經過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相符。   ⒊依廖原健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我朋友吳凱平到好樂迪 唱歌,準備結束時,接到另1朋友來電說他們也在好樂迪 ,於是想去打招呼,並透過包廂門邊的窗戶查看我朋友是 否在裡面。後來看到000包廂時,有1男子開門說:「我們 在看什麼?」我告訴他我們是在找尋朋友,並要他態度不 要那麼差,此時原本跟我們一起來唱歌的朋友在隔壁包廂 聽到爭吵聲,就過來詢問狀況,並進入對方包廂,且發生 推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且我除了吳凱平外,跟其他人 不熟,所以只知道發生推擠的人就是在包廂唱歌的友人, 其他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所稱「穿黑色羽絨外套 、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及李政陽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跟我朋友許祐平、陳冠 穎及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人(共7人),到好樂迪000包廂 唱歌,我們要買單離開時,剛好聽到000包廂有大聲吵架 糾紛,便上前關心,我跟對方說「我是來關心的,不需要 跟我大小聲」,對方就推我一把,我就也推回去,與他發 生口角推擠,後來想說我只是來勸架的,不想再起衝突, 且警察也快來了,所以就買單離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是原本一起唱歌的其中1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 背有刺青的男子」則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不熟,也不清 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可知廖原健係在與被告、李政陽及其他友人唱歌結束後, 至000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在000包廂內發生推擠,核與上揭告訴人及劉芳妤 所述經過相符。   ⒋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我朋友廖原健在000包廂門口與 該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就過去找廖原健想要瞭解發生何 事,並跟廖原健一起進入000包廂後,跟裡面的人發生推 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所以忘記李政陽或其他友人有無 進入包廂,只記得沒有造成000包廂內的人受傷;「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是我本人,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動手打他,我覺得他喝醉了, 才會說是我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 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 的男子」,且有因廖原健與000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而進 入該包廂,進而發生推擠,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部刺 青位置後,亦確認被告右手背無刺青,「左手背」刺有「 1隻黑色蠍子」(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及劉芳 妤所述「案發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人手背上之刺青位 置及圖案」亦相吻合。   ⒌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等原本素不相識(告訴人部分見偵字 卷第45頁,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若非事實,告訴 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 人及劉芳妤上揭證述,可知廖原健(即「穿淺色牛仔褲的 男子)、被告(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 男子」及李政陽(即「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 的男子」)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動互異,應無誤認之虞, 被告亦坦承其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 子」,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堪認於案發時地動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應即被告無訛。   ⒍被告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略辯稱:我覺得 告訴人喝醉了,所才會說是我打他;不能以我手上有刺青 ,就說是我打的;告訴人於二審時均未到庭,表示其亦認 為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59分即至警局製作警詢,並稱 ;現在意識清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確有酒醉酩酊情事,足認其當日縱有飲酒 ,亦不至於發生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其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案發經過,核與劉芳妤於警詢所證亦相符合,益 徵其未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是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 遽認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本案係先確認「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再以 穿著及手上有無刺青之特徵,佐以其他客觀事證,來確 認究係何人為此行為,而非僅因被告手上有刺青,即認 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於113年8 月19日原審時稱:「(你是認刺青還是認臉?)認刺青 ,認『右手背』上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 與其警詢時所述(即毆打者之「左手背」有刺青)不同 ;又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 卷第53頁),亦與被告及李政陽係於案發2日後(即113 年3月21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 頁)不符,然原審時距離案發已隔5月,加以案發當時 場面混亂,衡諸常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事後記憶錯 置或逐漸模糊而無法正確描述刺青位置及警詢過程之可 能,自難以此枝節問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概無可信, 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到場,惟此與 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 反推被告並非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 有亮刀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固與其於原審時稱: 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是劉芳妤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有所不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僅係「中性」陳述「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 項鍊的男子」有亮刀之事實,縱未陳明其係經由劉芳妤 轉告始行知悉,仍難謂其其所述均非事實。又告訴人與 劉芳妤於警詢所言固大致相符,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該2筆錄有何違法之處,且經詳細比對後,該2人於警 詢時所言確有部分差異(例如:告訴人僅稱左手背有刺 青,但劉芳妤則明確證稱該刺青圖案為1隻黑色蠍子) ,自難以此遽認該2人警詢所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其毆打之身體部 位核與告訴人驗傷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兩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9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 知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不應動手打人,卻仍執意為之 ,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罪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 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縱 令傷勢不重,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其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並 有在000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與祖父母 及母親同住,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上易-4-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次」刪除, 同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刪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仕 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7月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180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 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 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 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80ng/mL)、安非他命(濃 度17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仕強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0U1279)各1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再參 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8

KSDM-114-交簡-386-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鑰匙及耳機各1副當下個乘客撿到交給我後,因為當天是星期五,週五、週六計程車很忙,週五我回家就休息、週六早上起來就一直開車,直到週日告訴人就逮警察來找我,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只是一時疏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UBER平台在民國113年1月21日有聯繫詢問我有沒有撿到鑰匙,沒有提到耳機,我回報UBER平台沒有看到;(警問:113年1月21日警方陪同報案人到你車內,於車內中控台置物櫃內發現報案人之耳機及鑰匙,你做何解釋?被告答:那個是乘客113年1月19日23時許發現耳機及鑰匙,便將該等物品交給我,我在拿到後就放在中控台置物櫃內)等語,由此以觀,被告早在113年1月19日23時許變已經其他乘客之交付而取得告訴人黃媫伶遺失之耳機、鑰匙,卻於UBER平台詢問時謊稱沒有看到等語,已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否則何以不誠實回應有其他乘客交付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在其車上,以利告訴人尋獲遺失物?更何況,被告取得該等脫離物後,是將脫離物放在中控台的置物櫃內,該區域通常屬車輛駕駛置放私人物品之處,苟被告確有返還告訴人耳機之意,焉有未立刻交付警察機關、或按照叫車平台均有留存之電話、網路對話功能聯繫告訴人、或立即連繫叫車平台,以求能順利返還脫離物予告訴人,反將物品放置在他人難以查知之中控台置物櫃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媫伶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發現身上少了鑰匙和耳機,我當下打開 APP我放在鑰匙圈上的定位晶片,發現定位一職在移動,我 就認為是掉在我剛剛搭的UBER上面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 然知悉鑰匙和耳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開始尋找,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鑰匙和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朱家漢對該鑰匙和耳機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 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朱家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然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侵占之鑰匙及耳機各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朱家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漢為UBER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媫伶至 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與復興路口下車後,見黃媫伶遺留在車 上之鑰匙1支及耳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遺失 ,聯繫UBER平台代為詢問朱家漢,於朱家漢回報未尋獲後, 經黃媫伶確認鑰匙上所配置之定位晶片並報警,遂偕同警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依該定位前往朱家漢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上開車輛 內中控台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漢固坦承於告訴人黃媫伶下車後,其搭載其他乘客 時由乘客交付上開物品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拿到後將之放在上開置物櫃,當日是週五,週五、 六生意比較好及照顧生病母親,之後週日休息,因我有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故UBER平台詢問我時,我意識模糊忘記這件 事情,所以才未通報,本來打算週一再通報,後來警察就聯 繫上我,我承認是我的一時疏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暨錄影擷取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復被告於拾獲後在 搭載乘客途中或結束後,應可抽空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處理 ,卻逕自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又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 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回報UBER平台或致電警 局通報,卻棄之不為,待拾獲後之第3日由告訴人及檢察機 關自行查獲,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76-202503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蘇雋皓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見 原告因酒醉於路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趨前假意攙扶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途中利用原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竊 取原告財物,得手後,即將原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長安國小側門口,將原告拉下車後逕自駛離,原告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而於是日某 時許報警。原告因被告前述竊盜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26333、序號6782W181, 市價68萬元經報價維修費用191,500元)、IPHONE 14 PRO手 機1支(市價52,400元,下稱系爭手機)、品牌BV手機殼1個 (市價10,960元,下稱系爭手機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374,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 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現金2萬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手機52,400元、系爭手機殼10,96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手機資訊網頁頁面、手機殼資訊網頁頁面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原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均係於112年3月26日購買 (見北簡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購買至11 2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1日。又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 已使用4個月又11日,應以5月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手機之「 折舊額」估定為8,057元(計算式:52,400×0.369×(5/12)=8 ,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系爭手機之 損害額為44,343元(計算式:52,400-8,057=44,343);系爭 手機殼之「折舊額」估定為1,685元(計算式:10,960×0.36 9×(5/12)=1,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系爭手機殼之損害額為9,275元(計算式:10,960-1,685= 9,2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手機應為44,343元、 系爭手機殼應為9,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191,5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 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手錶維修 費用191,500元,礙難准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發生急性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本件被 告係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618元(計算式:20,000+44,3 43+9,275=73,6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645-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TYDM-113-壢交簡-1520-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 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 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 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 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8月13日 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 斷期所產生之疲倦與混淆狀態,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 車竄出,其為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 車輛,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 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許家誠因而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 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 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採 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過失撞擊被害人許家誠(下稱被 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犯過失致 死罪,但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車 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案發當時伊是彎腰要 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本案 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 L〉,偵字卷第27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 92至93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 卷第62至64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至90頁、115至119 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 盛派出所)警員蘇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 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 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 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 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 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 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 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 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 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 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 ,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 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 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5分鐘採證 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 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 了1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 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 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 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 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 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 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 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1年 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5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 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 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 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 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 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 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 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1至122頁)。 ⒉證人即萬盛派出所警員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 始是同事接到車禍案件,後來因為人手不夠讓我陪被告去醫 院戒護。(問:依照你當時抵達醫院的狀況,可否請你詳述 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狀況如何?)他當時比較昏沉有點叫不 起來。(問: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任何問答或談話?)被告 後來中間有醒來過1次。(問:被告當時是陷入昏迷還是意 識上是清醒的?)應該算陷入昏迷。(問:是否有辦法進行 對答?)應該沒有辦法。(問:被告隔了多久才醒來?)忘 記了,滿久的。(問:被告醒來後有無進行任何問答或對話 ?)有。(問:可否詳述當時進行何種對話?)被告當時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被告 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是 否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是 蘇瑞鵬。(問:被告到醫院到醒來可以跟你對答的時間多久 ,你有無印象?)應該至少1、2小時。(問:中間你有無去 叫醒過他或拍醒過他?)有,大概有2、3次。(問:被告的 反應為何?)昏昏沉沉的感覺,叫不起來。(問:當天是你 是何時到醫院?)他現場要送醫時我車子剛好也到,所以我 跟著救護車去戒護,我到醫院時還是早上。(問:被告在離 開醫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在病床上躺很久,有點昏迷, 會突然起來一下又昏迷,一陣一陣的,所以當時才會在醫院 拖很久一直沒出院,到被告下午醒來,有辦法製作筆錄才帶 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⒊參以:   ⑴經原審將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 「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 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 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 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 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 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 度?㈤依現有證據:①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③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 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④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 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 。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①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 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 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 各毒品之濃度。②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 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 何之情狀?③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 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 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 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   ⑵鑑定意見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 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 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 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 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 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 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 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 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 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 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 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 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 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 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然而 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 響差異極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 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 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 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 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 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 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但影響程度 為何受個體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 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無法單純只用 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間點及當時體內各毒品 之濃度和使用時間。…尿液中毒品濃度只能推論近期內有 使用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 收)期、下降(排除)期、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 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 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 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4 38頁)。   ⑶根據前述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 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 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 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依前述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 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 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 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說明因被告未抽血檢驗,無法推 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數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體內 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 異等語。但依證人蘇瑞鵬、吳志豪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 案發經救護車送其至醫院後,即昏睡意識不清直到當日下 午,其於當日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 卷第9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排除期、戒斷期會出現 極為疲倦、嗜睡等症狀相符。  ⒋再參酌證人蘇瑞鵬前述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 ,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 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 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 避機車而衝撞汽車。…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 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 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等語。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時,對於本案車禍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 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 ,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 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等語(相字 卷第95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警詢時,則是稱:「在我 前方之普重機(車號我不知道)在○○○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 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 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 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 、「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 速的狀態,前方3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 等語(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 都是稱「看到」實際不存在的車輛狀況,此亦符合前述鑑定 意見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所會產 生的極為疲倦、混淆症狀。 ⒌綜上,足認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 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且 其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 意而有過失,而前述死亡結果與其故意基本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 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 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誤以為我講的是 案發時的狀況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253頁)。 惟查,不論是證人蘇瑞鵬證稱被告向其描述之車禍過程(如 前㈡⒈),或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相字卷第95頁)、警詢(偵字卷第8頁),以迄111年9月2日 警詢(偵字卷第20頁)、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偵字卷第1 20頁),被告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為前面有機車,為閃該機 車才會車禍云云。其於案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始開始 改口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 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 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但根據原審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2至 64、65至71頁),本案車禍是被告駕車偏右撞擊路旁車輛, 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故縱使 警方事後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1支手機,不 能以此證明在車禍發生前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 手機而肇事。  ⒊證人警員蘇瑞鵬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 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 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等語(如前㈡⒈),被告就此 遂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 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待證事實: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患有妥 瑞氏症而容易不自覺顫抖,而非因毒品作用導致顫抖(本院 卷第99、101至139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被告與證人蘇瑞 鵬交談時「顫抖」,作為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是其 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蘇 瑞鵬於原審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 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勘驗密錄 器影像,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明顯 異常(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但查,當時被告係甫發生車 禍,且本案汽車後半部幾乎懸空(證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 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 常情,精神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回復,錯認其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略)。二、(略)。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三項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略)。二、(略)。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笫三項略)」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3月29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950ng/ 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規定,無庸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 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 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 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 立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 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 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有監理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卷第71頁),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 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行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稱其僅犯過失致死罪,否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 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當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被 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4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僅坦承過失致死,否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 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但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能 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 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14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自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倪美珠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 第10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告倪美珠」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30、14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 、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江祥之女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繼承人向來都是自 己親自電話下單交易股票,從未授權他人代其處理股票交易 ,且由被繼承人與郭錦蘭於民國109年初最後一次通話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出售股票之意願,此為被告倪美珠所知 悉,足見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榮欽(被告蔡榮欽所涉此部 分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 伸堂、群創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且被繼承人 於109年7月24日住院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理,豈有再動念出 售名下持股之可能,又依郭錦蘭所述,電子下單交易沒有OT P驗證,而元大證券網站「WEB下單」頁面中,忘記密碼時, 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生日,即會發送新密碼至用戶手機或 電子信箱,應可輕易使用上開網頁指示,操作被繼承人手機 而取得電子下單密碼,原審僅以被告倪美珠可透過電子交易 下單,顯有取得帳號、密碼,而認有獲取被繼承人授權或同 意,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 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可見被繼承人前並無 預先分配遺產之事實;又被告蔡欽榮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 產予被告倪美珠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蔡欽淇之證詞不相同,另被繼承人名下元大銀行A、B帳 戶於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12月22日有大筆存 款提領,皆係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實 質認定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 ,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 承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1萬9,0 00元乃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顯有速斷,況證人蔡乙辰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佐證被告2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數 年已將名下存款贈與倪美珠」等語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倪美珠被訴於109年7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 群創股票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上載 內容(見他卷第7至145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 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 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 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 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 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 9年7月27日9時5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等情,足證被 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一個月間 ,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 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經氣管切開手 術(俗稱氣切手術),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未見其於該 日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上開紀錄顯示被繼承 人當日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且被繼承人於 7月22日開始皆未接回呼吸器使用,於7月27日經醫師評估後 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節(見他卷第138至141、145 頁),足見被繼承人雖一度病重,但於109年7月22日至27日 間之身體狀況乃是趨於好轉,故被繼承人縱使於109年7月24 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 向被告倪美珠表達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 尚難認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 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同意 或授權由被告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⒉再者,被繼承人曾一度有意出售禾伸堂、群創股票之情,業 經證人郭錦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 。觀諸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233頁),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持有各類股 票共102萬6,779股、價值共計5560萬3,892元,且於109年間 ,僅有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分別為2,000股、1萬股), 得款30萬4,449元,倘被告倪美珠確如上訴意旨所稱依元大 證券網頁指示而取得網路交易下單之新密碼,則被告倪美珠 如欲隨意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變價獲利,顯屬輕而易舉,被 告倪美珠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一度有意售出之禾伸堂、群創股 票為之?況且,上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存入被 繼承人之A帳戶內,且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2月22日前,皆未 遭提款、轉匯一情,有A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235至256頁),亦難認被告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出 售上開股票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倪美珠辯稱 :網路證券交易之帳號、密碼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他就這 樣交代,我就傻傻依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並非無稽,自不得對被告倪美珠遽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  ㈡被告倪美珠、蔡榮欽被訴於110年2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 ,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 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 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 ,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 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核與 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 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一語(見他卷第 261頁),及被告蔡榮欽於警詢時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 )有口頭跟母親(即被告倪美珠,下同)說銀行存款先轉匯 到母親名下,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小孩子一語(見他卷第26 0頁),大致吻合。堪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 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 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欲 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 珠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授與被告倪 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 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 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年 逾八旬,與被繼承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 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 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繼承 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 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 被繼承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 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準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 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 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 ,自難遽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 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 ,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72頁)及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 第109至125頁)為憑,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將元大銀行A、B帳 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然而,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 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 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 權限,則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於住院時 ,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且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 及存摺交還被繼承人等情,難認屬實。復參以自證1、2之錄 音光碟、譯文所載:「倪美珠:你錢在銀行喔,你鐵櫃(指 保險櫃,下同)沒有半毛錢喔」、「蔡江祥:你現在拿去領 啊」、「倪美珠:我哪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去領」、 「蔡江祥:你說那個鬼話」、「倪美珠:你常說我有錢,錢 在銀行,說好聽一點,你生病之後也沒領錢回來,鐵櫃是沒 錢喔,你要清醒喔!」、「蔡江祥:你拿去領啊!你名字你 拿去領,你錢在銀行,你鐵櫃沒有付(應為「放」之誤)任 何一毛錢喔!」、「倪美珠: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 」、「蔡江祥:你要怎麼領,你名字拿去領」、「倪美珠: 我叫欽榮(指被告蔡欽榮)先拿一些給我用,比較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自訴人前稱「被繼承人住宅中 有保險櫃,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一語,堪認被 繼承人、被告倪美珠平日生活花費,多是依靠被繼承人自元 大銀行A、B帳戶提領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因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而未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倪美珠即轉向被告蔡 欽榮索取款項等情。自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所述「你名字拿去 領」一語,是指「要倪美珠自己去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額, 而非要倪美珠去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惟考量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 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及被告倪美珠前述「我不敢去領, 你那麼兇我哪敢」一語,顯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乃是要被告倪 美珠自行去提領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否則被告 倪美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何需擔心被繼承人生氣 、不悅?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蔡乙辰之證述及自證1、2, 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倪美珠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 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見他卷第261頁反面)。然而,本院 勾稽被告2人供述、證人蔡欽淇之證述,認被繼承人除於生 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 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業如前語;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帳戶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 、股票、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5頁),勾稽被告倪 美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生蔡江祥有口頭跟我說,叫律 師來分配財產」,然亦供稱:「因為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 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等語 (見他卷第261頁正反面),實難割裂被告倪美珠之陳述, 僅取其中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基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 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判決,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44-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 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 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 ,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 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 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 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 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 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 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 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 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 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 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 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 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 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 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 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 、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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