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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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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1號),並於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南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31號),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移審時當庭以書面聲請暫行安 置,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 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 等,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 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 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 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 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 時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期間,表示其會聽到很 模糊的聲音,約於案發前1個月(即113年8月)的時候開始 鬼叫、鬼叫,房間內有人在說話,睡前會服用慈惠醫院開立 之藥物,惟其於案發前大約15、6天沒有服藥,未服用藥物 後,情緒容易不穩定、煩躁及緊張,日前於偵查中因羈押於 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情緒即比較穩定,不會緊張,較不 會胡思亂想,且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 妄想和幻聽,這些症狀可能驅使被告作出極端行為等情,亦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 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查,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暫行安置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 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要去哪間醫院等語,然何安置機構對被 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乙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 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核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又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 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 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9

KSDM-114-國審聲-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 ,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 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 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 :「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 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 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 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 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 ,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 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 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 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 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 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 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 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 ,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 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 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 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 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 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 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 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 ,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 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 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 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 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 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 「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 」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 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 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 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 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 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 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 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 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 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 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 )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 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 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 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 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 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 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 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 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 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 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 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 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易-1436-20250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 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 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 惠醫院)精神科游琬汝醫師依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 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經評估診斷為腦梗塞 中風,無法行走,且完全無口語表達或理解能力,定向感、 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慈惠醫院113年12月18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 與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 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45-202412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2153、2467、2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採尿時間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7-39頁), 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未參加 毒品評估,希望再予其一次機會,惟被告亦未參加另訂於11 3年10月7日在高雄地檢署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致電,被告仍表示資力不足 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 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 決心及毅力戒除毒癮,且亦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是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韓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承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承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 能使詐欺行為人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8日前某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高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 「帥高平」)指示,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臺中火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且因此獲得車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帥高平」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李貞宜、鐘韋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翁 承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 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貞宜 、鐘韋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3 00016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391頁、本院卷二第 7至8、15、17、7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卷一第22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3年1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0270號函及所附被告 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33至260頁)、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4月7日106附 慈精字第106081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43至35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二第23至37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審 理時已自承是交付給「帥高平」(本院卷一第212頁),且 查卷內市證,並無證據證明「帥高平」是詐騙集團成員,僅 能認定「帥高平」是詐欺行為人,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 中有關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帥高平」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帥高平」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幫助「帥高平」詐騙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且使「 帥高平」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二第77 至88頁),就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 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長期罹患精神病症,其於106年 2月27日因詐欺案件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 議,被告是否能預見行為後果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應尚 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距離本案已逾五年,經鈞院 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被告五年內就醫相關病歷影本( 該院提供之病歴顯示被告並未持續就診控制病情,由於被告 患有精神痼疾,其病況自106年至今是否有所變化,非無疑 義,如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有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 則有請求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可能,故本案應有重新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 378頁),惟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初雖否認犯案,否認幫助詐欺行為, 但透過澄清,被告可陳述其能察覺對方的異樣與表示對方過 河拆橋,但因顧及眼前利益與擔憂自身安危而配合對方,以 及事後自覺報警也無法改變已被利用來犯案的結果。另外, 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其智力與認知功能皆未有顯著缺損,由以上敘述内容進行合 理的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能理解並判斷其行為之不恰當 ,也能發覺其金融帳戶密碼是有被用來犯罪的可能性,唯被 告於當時之情境下僅顧及眼前對方所給的金錢利益,尤其於 壓力之下更易凸顯出其較為衝動行事與因應能力欠佳的情形 ,因此案發過程多只聚焦於擔憂自身安全的情緒與主觀認定 事後報警也於事無補的想法,而未能以之前曾犯下類似的詐 欺案件來引以為鑑,也未能顧及此次犯行可能產生的後果。 被告在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比一般人略為降低,但並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 告書足稽(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 低落之情形,然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 認知能力之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供參,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 本案判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故 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 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撿回收,月收一月不到1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 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 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共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告訴人李貞宜及鐘韋翔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只有拿到車資3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該 車資係為執行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貞宜(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冒充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每月捐款,須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8日20時30分 49,986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李貞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李貞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6頁) 2 鐘韋翔(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冒充博客來書店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現異常,要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來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8日20時52分 ②111年5月8日20時58分 ③111年5月8日21時4分 ①49,989元 ②29,985元 ③9,99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鐘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鍾韋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頁) ③告訴人鍾韋翔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8、51至5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 偵17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2-24

PTDM-113-金簡-462-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深度失智,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治療無回 復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867-202412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 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 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 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 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 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 ,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 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 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 至親,堪以認定。   (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 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 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 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 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 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 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 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 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 ○○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 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 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 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 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 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 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 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 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 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 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 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 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雅綺 被 告 林良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蔡寅章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恐嚇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處所,手持木棍敲打該處所內神明桌上供品等 物,並要原告交出蔡寅章,否則將會放火燒店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精神疾患復發,原告因而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因系爭言語使其 心生畏懼,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7, 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4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系爭言語等節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案卷 所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案木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 恐嚇危安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精神疾患復發支 出醫療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本 院卷第35至5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情感疾 患、憂鬱症之成因,原告前開所提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 有前開精神疾患並有就診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疾患復 發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系爭言語間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1,40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附民 卷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簡-62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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