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