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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暫予收容日期 民國114年2月13日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9

TPTA-114-收異-3-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 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 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 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 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 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 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 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 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 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 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 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 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 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 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 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 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 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0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因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郁涵給付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 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張 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為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郁涵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 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4年1月16日 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600 元(原 告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 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7

KSDV-113-訴-1533-2025021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債 務 人 張瑋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176-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762,964元(計算式:本金752,145元+如附表 所示利息1,0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5萬2,145元 1 利息 75萬2,145元 113年8月01日 113年11月13日 105/365 5% 1萬0,819元 合計 76萬2,964元

2025-02-13

MLDV-113-補-2687-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許 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下稱改善 觀察期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 月23日路運綜字第1060130611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報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日交路字第1060033166號函 (下稱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則同意被告 意見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 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被告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 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路運 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核復內容 辦理並轉知原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 9819A號函(下稱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 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 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 並報奉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 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 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 ,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 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 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 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 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 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 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 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下稱交通部 107年5月21日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 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且一再容任臺北所及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 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為指揮,以致原告對 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改善項目為何均無所適從,影響 原告之改善進程,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因而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 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  ⑴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者為被告,審議會提 供之改善觀察期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及其 起迄期間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被告受交通部委任辦理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事項,具核予改善觀察期及 其起迄期間之權限,被告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轄權之機關 或單位辦理此項行政任務,否則即有由無管轄權者作成行政 行為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行為時審議處理 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起迄期間,而交通部或被告「原 則同意」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亦均未曾就改善觀察期之起迄 時間審核決定,更無通知原告起迄時間為何,故原告顯無從 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甚鉅。  ⑶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起迄期間為何者為被告,審議會 提供之改善觀察期之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 及其起迄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自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 轄權之機關或單位辦理,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因其非權管 機關,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之效 力,該函文內僅引述審議會決議內容,未明確核予改善觀察 期或其起迄期間。  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本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之情況 下,容任臺北所及基隆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 為指揮,致原告對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無所適從,不當 限縮原告可進行改善之時程,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規定,悖離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   基隆站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函(下 稱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改善;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下稱臺北市所107 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第170次會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惟前揭機關皆 非權管機關,故顯然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違反明 確性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適法之改善觀察期,即不得率斷原告經改善 後仍未達成效。上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與具體應改善 觀察事項之違法瑕疵,已致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建立在錯誤 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決議,其評分即有判斷瑕疵,被 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⒈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 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原告無法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間及改 善項目,難以對焦第177次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  ⒉第177次會議並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於原告 具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不明就裡,更未完整斟酌原告改善觀 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該次審議之違法瑕疵斑斑,被告復 據以作成不予續營之原處分,要非適法。  ⒊第177次會議顯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迄期間而為審議及 討論,對原告應改善事項不明就裡,且該次會議以原告改善 報告、臺北市所檢核表等,係以原告改善觀察期遭違法壓縮 後,被迫倉促彙整之107年1月1日以前之相關改善成果為基 礎,未針對原告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所有改善成效進行 審酌及評價,審議會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 訊作成,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作成原處分, 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㈢、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於過去經營實績之採 計,係以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下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清楚闡釋意旨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被告及審議會評定原告過去經營實績時,自應 按此法定方式計算原告本項分數。查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對 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之採計,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 內之101年(82.73分)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只計算104年(7 1.03分)之評鑑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僅35.515分(計算式 :71.03×50%=35.515),與正確計算方式所得分數相比減少 2.925分(計算式:38.44-35.515=2.925),顯然違反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計算方式。如加計上述計算違 誤導致減少之2.925分後,原告之服務品質成績可達72.023 (計算式:69.098+2.925=72.023),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審議會應同意原告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就本案之評分及審議有嚴 重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其餘違誤之處:  ⒈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⑴依97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 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 委員,惟第177次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而係由黃運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 貴之證明。  ⑵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之簽 名,有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 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卻事後於 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形。 ⑶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未 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不應 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委員參 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⑷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及鄭 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上 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方式未 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⑸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記編號 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痕跡,顯 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評分時在場 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 70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 未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之 違誤。第178會議未使出席委員了解系爭路線案情,驟然以 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甚至於委員間使用鉛筆勾選評分單, 以致不知表決結果是否遭竄改,亦未提供原告列席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法瑕疵。  ⒊臺北所審核本案時,早就對原告之改善情況出具正面評價, 第177次會議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原告具 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係不明就裡,更未充分審酌及評價原告 完整改善觀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任由部分列席單位參與 審議並對原告惡意攻訐,或於欠缺事證之情況下,以其個別 成見抹煞原告戮力改善之苦心,對原告作出片面、詆毀之評 價,以致審議會委員誤認原告改善未果,第177次會議之評 分及決議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訊作成, 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進而作成原處分,確 屬違誤。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 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審核細則由交 通部定之;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 個月)。故關於「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核定之權限為 交通部,觀察期間起算日以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開始起算。 ㈡、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所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 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所 指「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無關連。 ㈢、上開函文與第170次會議決議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 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亦無衝突,蓋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因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通知原告核給4個月改善觀察期時,改善觀察期已開始進行 ,故此改善觀察期尚不因此2份函文內容而受影響。   ㈣、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之4個月期限並 無衝突。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雖記載「改善觀察期(自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等語,然此起迄點縱 有錯誤,亦不影響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核給4個 月改善觀察期時,已開始進行改善觀察期之效果。   ㈤、關於「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原告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 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是否 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而為決議有關」一節:  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並請原告「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對於原告而 言,於收到此份函文時,即可知悉已開始進入改善觀察期。  ⒉在第177次會議召開之前,原告隨時可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之 內容,而審議會當天,原告亦會派代表至現場進行簡報,說 明其改善情形,就此簡報或說明之內容,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換言之,原告得就其至審議會 當日之前之改善情形,全數向委員為完整之陳述。 ㈥、本件「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事項,經交通部核定後,由被 告委任下級機關即臺北所將交通部核定同意事項通知原告, 並非授權臺北所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行為,臺北所僅為送 達機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 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 (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 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告辦理。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 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 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係依上開規定及公路法 第40條之2授權訂定,該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 者核定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 項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 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 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 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經核上 開審核細則之規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 加公路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 會先行審議程序。  ⒉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行為時審 議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對於本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 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 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 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㈡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㈣ 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 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 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 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 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 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 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第9點 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 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第 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 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 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經核上開 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 路法、審核細則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審議結果,如依行為時審議 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 達60分以上之業者改善觀察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業者,始生效力。審議會於後續 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 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 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 。  ⒊按公路法第38條、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2項 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核准 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亦 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路法 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 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理申 請。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經營 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 項達成情形」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服務品質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 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 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 其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 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 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 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前揭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 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 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 ,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 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 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 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 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 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 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 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 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 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民眾權益。是原告主張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70 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未 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係違法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事業所提供的服務,便利大眾生活,為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之事業,為公用事業,由於其提供的服務與大眾生活息息 相關,其營運向為國家監督之對象。更由於係在滿足大眾生 活,必須大量提供服務,須做整體規劃而達一定之經濟規模 ,始能合理有效經營,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故經營者必須 為此鉅額投資,而此投資之回收報酬,如未有確切之保障, 勢將影響投資意願。另方面,也因已有此投資提供服務而能 滿足大眾生活需要,不需且不宜再由第三人插足經營,使供 給多於需要。基此諸多因素,法律常對公用事業的經營者, 授與一定地區的獨占專營權,使經營者在特定地區內可以做 整體之規劃與經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容他人介入該 地區之經營。該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保障其回收報 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 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全良好的服務,此亦為國家監督 之對象。次按公路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 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 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 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行為時 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 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 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如經審議給 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間 ,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第 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足見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 則,既存經營該公路路線之事業有獨占專營權,有意提供該 公用服務之其他事業(下稱潛在競爭者)即無從在該地區提 供服務,潛在經營者被限制不得在該地區經營事業,上開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乃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有一定期間 之許可效期,既存事業經營營運路線許可效期期滿後,即不 得繼續經營該營運路線;又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倘 若既存事業未能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則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即受影響,故國家定期監督、檢視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之既 存事業提供之服務是否滿足大眾生活需要,公路主管機關於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檢視既存事業之經營服務品 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對於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已達60分 以上而未達70分者,雖得給予改善觀察期間,惟此期間內仍 未重新公告開放該營運路線,潛在競爭者仍被排除而不能申 請經營該路線,綜上,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既存事 業本不得繼續經營該路線,且改善觀察期間內仍排除潛在競 爭者之參與經營機會,則改善觀察期間自應接續原核准經營 許可效期,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倘非如此 ,而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某日起算改善觀察期間 ,既存業者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至改善觀察期間起 算日此段期間則為未經許可經營該路線,且無異於延長限制 潛在競爭者申請經營該路線之期間。再按公用事業經授與獨 占專營權,保障其投資之回收報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 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 全良好的服務,是以,無論於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間或改善 觀察期間,亦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 該公用事業均應提供週全良好服務。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領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審卷一第465至466頁)、系爭路線許可證(前審卷一第 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 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前審卷一第421至472頁 )、第170次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47至60頁,前審 卷一第487至5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0次會議出 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93至297、501至502頁,前審被 告答辯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0次會議 評分表及彙整表(本院卷第263至301、363至383頁)、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35、101頁)、被告106年11月 2日函(本院卷第37至39、103至105頁)、臺北所106年11月 6日函(前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41、107頁)、第177次 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65至81頁,前審卷一第571至5 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7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 (前審卷一第299至303、567至569頁,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7次會議評分表及彙整表(訴 願可閱覽卷第149頁,前審卷一第333、341、633至656頁, 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最高行109上1104號卷第111至134 頁,本院卷第303至349、385至409頁)、第178次會議紀錄 (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第178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597至599頁)、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60頁,前審卷一 第58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4、138頁,前審被告 答辯卷第3頁,前審卷一第141、62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 可閱覽卷第12至26頁,前審卷一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經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60分但未 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報奉交通部核復,以 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所 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轉知原告,經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 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 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 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並報奉交通部核復: 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 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以維乘客 搭乘權益等語。嗣經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係將各審議 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數加總,為 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 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75.5 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15+63.515+ 70.515+72.515+70.515+70.515)÷12=69.098(扣除最高分7 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總分為69.068,雖屬 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未達70分之事實), 第177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據第177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 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云云,惟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 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 未曾通知原告。基隆站、臺北所、臺北市所均非權管機關, 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臺北市 所107年2月13日函均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原告未 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之改善 觀察期間,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 函通知起算,基隆站卻要求於107年1月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實質上僅給與其1個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事後亦未給 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云云。惟:  ⒈按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已如前述。查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月 23日函報經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以106年11 月2日函通知臺北所略以:主旨: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 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經奉報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請臺 北所依決議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說明:一、依據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辦理。二、第170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決議略以: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 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 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 ,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請臺北所依決議及 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等語,臺北所106年11 月6日函略以:一、依據被告106年11月2日函辦理。二、旨 案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 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 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 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 全」,請原告提升服務品質並加強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 權益等語,有上開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被告106年11月2 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被告106年11月2日 函記載請臺北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節錄轉知原告, 已敘明被告核准給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 所通知原告,又自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載明依被告106年1 1月2日函辦理以觀,足見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已敘明係經被 告核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受文者為原告,發文方式為電子交換,發文狀態為已接收 確認信等情,有電子發文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原告業已收受該函文。綜上,被告委由臺北所通 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已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就改善觀察期間審核決定,臺北所非權管機關,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 效力,原告未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查系 爭路線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 19日止,此為原告所知悉,又原告為獨占系爭路線專營權之 公用事業,無論是否於核准經營許可期間內或是否經主管機 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本即應提供良好品質之公共服務 ,且改善觀察期間接續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能避免原告 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期滿後繼續經營該路線為未經核准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改善觀察期間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 滿翌日起算,符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 精神,且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是以,被 告106年11月2日函及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雖未敘及改善觀 察期間起迄期間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然 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准並由臺北所10 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改善觀察期間為4個月,改善觀察期 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依照上開說明,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無法知悉改善觀察期間起迄期間為何云 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55頁,前審卷 一第83頁,本院卷第109頁),其說明一載明依據臺北所106 年11月6日函核定第170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說明二係再次 揭示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揭示之第170次會議決議及報 奉交通部核復內容,其說明三記載以:依上述決議事項,原 告系爭路線續營部分,核予4個月之改善觀察期,請原告針 對「財務計畫」、「無障礙車輛配置」及「104年度評鑑缺 失項目」,加強改善,並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後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等語,則在提示原告加強改善之項目,並 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方為基隆 站106年11月28日函主旨請原告查照辦理之事項。是原告主 張真正核予其改善觀察期之通知係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 ,4個月改善觀察期應從106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非屬可採 。  ⒋原告就系爭路線之許可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 日,依規定原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原告遲至1 06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告審查作業時程 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當係出於行政作 業時程之考量,且實際審核原告改善成效是否符合「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第177次會議係於107年3月28 日召開,距106年11月6日已逾4個月,而原告在第177次會議 召開前,若認為原提出之報告有所不足,或於原報告提出後 新發生有利於其之事證,亦非不能就其已提出之改善完成報 告予以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況第177次會議召開時,原告前 董事長徐聖智及執行長均親自與會,有第177次會議簽到單 存卷可佐(前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45頁),並就原告 改善成效向在場委員進行報告、說明,原告前董事長徐聖智 也表示「在這4個月內我們也都達到了……改善這個指標」, 此有第177次會議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222至22 5、227至232頁),足見第177次會議審核時,原告4個月之 改善觀察期間業已完足,並無原告所稱不當限縮改善觀察期 間、未給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機會之情事,且該次會議 已就原告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為討論、 審議,亦無原告所稱改善效果未受完整斟酌可言,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107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 )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下:㈠當然委員:交 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 、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㈡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㈢ 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第2項 )前項委員由公路總局遴聘,聘期2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 聘1任;其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第6點規定:「(第1項)審議 會召開會議時,由2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1人因事 不能出席時,由另1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 項第3款所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 務主管代表出席。(第2項)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 席。但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委員,免列入計算。」97年4月 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 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1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 任;另1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⒉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之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16人, 其中2位(鄭佳良委員、陳清秀委員)中途離席,共14位委 員參與評分,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已超過委員總人 數2分之1;陳天賜、黃運貴及鄭佳良3位委員確實有出席第1 77次會議,僅因會議文件眾多,疏未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 名,嗣經承辦人員發現,隨即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請該3位委 員補行簽名;方森德委員、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均有出 席該次會議,且有參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另第177次會議 於107年3月28日舉行,依前揭設置要點規定,當時之公路總 局局長陳彥伯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陳彥伯局 長臨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指派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暫 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會議 ,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位召集委員,故由黃運貴 副局長代理陳彥伯局長暫行主持會議,待會中各委員推選出 蘇昭銘委員為另1召集人後,即由蘇昭銘委員主持會議,會 議紀錄因此載明2人為會議主席;又依前揭設置要點第6點規 定可知,除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委員(餘就有關單位與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 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故是日會議由黃運貴副局長代 表出席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業經補行 簽名完畢之第177次會議簽到表(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本 院卷第43至45頁)、陳天賜及鄭佳良委員領取出席第177次 會議出席費之領款收據(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另因黃運貴 委員為公路總局副局長,故無領出席費)為證,復參以包括 黃運貴委員、陳天賜委員在內之14位參與評分委員均已於評 分彙整表內簽名確認(前審卷一第341頁,前審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14位委員填具之評分表(前審 卷二第175至205頁,本院卷第385至407頁)、方森德委員、 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黃運貴委員於該次會議討論時在 場之翻拍錄影照片(前審卷二第293、295、481、483頁)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⒊原告以①第177次會議非由當時之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②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單上 簽到,可見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③鄭佳良委員、陳清 秀委員未參與討論及評分,應不予計入出席數、④黃運貴委 員、陳天賜委員、鄭佳良委員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 名,此簽到方式未合乎規定、⑤被告所提空白評分單上有畫 記痕跡,顯見評分彙整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委員並未離 席,評分時在場並領取評分表等由,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 有諸多瑕疵並影響決議合法性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 於誤會與臆測,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就本案改善成效再次審議及評 分時,於計算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時,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僅計算104年之評鑑 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與將101年評鑑成績列入計算所得分 數相比減少2.925分,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 計算方式云云。惟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 「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 (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同點第4款第3目規定:「經交通部 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 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 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 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 5點第1款規定:「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佔百分之 五十:⒈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五年內『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 聯營時,該路線係以班次加權平均成績認定),佔百分之四 十。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十: 由審議委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 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同點第3款第3 目規定:「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 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 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會按改善 成效及第二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百分之五十配分評定分數, ……。」是以,關於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過去經營實績,依 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按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依 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關於 經列為改善觀察業者之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係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評分項目包括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等,依修正後審議處理 原則,係由審議會按改善成效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 第2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50%配分評定分數,評定項目為改善 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不包括過去經營實績及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是以,行為時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 則有關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項目、配分占比等規定均有不 同,有關改善成效之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係就與申請繼續經營時相同之全部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 數,依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過去經營實績則非再次評定項 目,是以,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就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 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為規定,毋庸對於非屬改善成效評 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於再次評定時的計算時點為規定,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就屬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 善成效評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為規定,「最近5年內」的 規定則為適用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善成效評定 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之規定,行為時、修正後審 議處理原則關於過去經營實績計算時點之規定有所不同,是 第177次會議按該次審議會召開時最近5年內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應將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云云, 尚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憑第177次會議決議即作出處分,未自行 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亦未斟酌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對其 有利之評價,顯有行政恣意云云。惟按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 明定被告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 以審議會行之,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將各評鑑項目量化 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平客觀,是被告據 審議會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指行政恣意之情事。至於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分別為原告之原 管轄機關及現任管轄機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二第 371頁),該2機關人員列席審議會第177次會議(見第177次 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301、568頁,前審卷二第 89頁,本院卷第44頁),乃係就其等針對原告所提改善成效 報告書依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檢核表」項目審查 結果向委員為報告、說明,此觀被告依該次會議錄影過程製 作之文字檔記載即明(前審卷二第211至217頁),並有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就其等審查意見陳報被告之臺北所107年1月17 日北監運字第1070011556號函、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在 卷可考(前審卷一第549至551、561至56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127至129頁),則委員參據列席之臺北所及臺北市 所人員報告、說明後而為評分,被告再據審議會依委員評分 結果所為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斟酌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對原告有利評價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㈧、第178次會議確認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其緣由係因有委員就 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為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 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 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就「同意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 」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兩方案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 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故而確認第177次會議決 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17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 考(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據此,被告稱第178次會議乃係提出抽象法律問題之討論 ,不影響第177次會議已作成之決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繼續經營 系爭路線申請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其所營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作成准予其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 可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更一-1-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 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 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 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 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 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 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 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 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 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 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 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 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 、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 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 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 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 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 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 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 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 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 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 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 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 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 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 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 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 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 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 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 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 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 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 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 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 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 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 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 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 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 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 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 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 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 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 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 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 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 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 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 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 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 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 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 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 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 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 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 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 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 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 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 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 、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 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 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 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 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 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 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 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 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 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 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 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 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 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 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 )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 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 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 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 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 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 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 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 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 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 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 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 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 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 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 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 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 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 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 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 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 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

2025-02-10

TPDV-114-補-23-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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