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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9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 麥金路某處,於上開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 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業經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衡酌上開情節,認為本 案不適合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逕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毒聲-41-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依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依璇(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累進處遇紀錄記載抗告人日常表現良 好,在監期間表現優異,獲得「春節布置比賽」第2名,並 未服用所方開具之精神處方藥物,每週固定有家人前來訪視 ,入監前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經濟收入,是抗告人質疑評 估標準,應對抗告人重新評估,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3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分數合計為33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一粒眠、咖啡 包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注射方式使 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臨床綜合評估具有ADHD反社會人格計10分,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自媒體電商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 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4次家人訪視 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 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3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 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 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請求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 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 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項目,均已列為評估項 目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且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紀錄亦為正確( 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 據,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另案通緝查獲,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7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經濟勉持、尚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22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 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 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7-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 陳軍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0年4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 30分許及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7之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分別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與113年2月28日晚上 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 8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首先要聲明當時因胃癌每天日夜疼痛, 加上租屋期約之糾紛,是時已居無定所,先是沒收到資料, 加上病痛沒心思思考其他問題,致事情演變成現今狀況。被 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科,更不是拿來販 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於114年1月12日遭警方逮 捕前賣了3台車,尚有車款、過戶等車輛監理業務要跑,不 是業務可以獨自完成,在在都是道義與責任。且其小孩去年 已耽誤念書報名時間,孩子事務之錯失,令人非常遺憾,父 親有愧於孩子的責任與承諾。被告自93年出獄,皆無犯罪, 且結婚生子,今被告僅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方 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將所有人集中是要達成 教化之結果,但這裡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咖變中 咖、中咖變大咖,被告無法批判國家政策,以上所言屬實, 是非曲直由鈞院心證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4年 1月1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7、27 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3筆」(1筆5分,上限10分) ,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至30歲」,計5分;③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1筆2分,上限10分), 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以上合計為31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輕 中度違規共1次」,計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 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 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為5分 。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中古車買賣)」,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 700089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 第55至59頁)。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 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 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 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 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 7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至被告稱:其自93年出獄後皆無犯罪云云,然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3年後尚分別觸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 其上開所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2.復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 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 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 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故被告既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 告抗告意旨謂將所有人集中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 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 方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云云,要無足採。  3.又抗告理由稱:被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 科,更不是拿來販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被告逮 捕前賣車,尚有業務未完成,且其耽誤小孩念書報名時間, 有愧於信用與責任云云,然此個人及家庭狀況均非評估被告 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 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 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81-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倒數第7至8行「仍於同年月18日凌 晨2時許」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朱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易字第207號、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9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1980號、105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2240號、2 67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2罪、6月3罪、7月3罪、9月確定,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28日假 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見113毒偵字第460號卷第17至4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 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漠 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 萬7千餘元,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 相,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餘;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經其於本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1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07號、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7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並與 他案判決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0號,因車牌髒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扣得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4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24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天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45)。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4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460ng/mL),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照片8張。 ⑶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 ⑷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被告經查獲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之事實。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號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6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 至第1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 ,更正為「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0時45分許,在」更正為「10時40分許 ,駕車行經」、末3行至末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補充、更正 為「同車友人許志耀下車接受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為本 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 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 驗餘淨重0.50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31

PCDM-114-審簡-44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 戒所衛字第11410001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 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 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定 結果,係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 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 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此,本院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之後 出去會遠離吸毒環境,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然本院已於 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 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 強制戒治之處遇。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毒聲-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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