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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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劉書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 ,目前病情不穩定,易有恐急性併發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隨時可因疾病引發中風、心臟梗塞而危及生命之風 險,必須定期到醫院接受追蹤及治療,恐因執行不保生命; 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犯槍砲案件中所查獲之槍枝,係為許智 鴻所放,陰錯陽差致使聲明異議人有罪確定,現許智鴻業已 向地檢署自首,有自首狀在卷,若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將 提出再審聲請,將有造成冤獄之可能。檢察官逕為不准延緩 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處 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劉書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罪刑部分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云云, 惟檢察官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4年 1月21日南檢和酉113執9832字第1149004143號函通知聲明異 議人不准延緩執行等情,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983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停止執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 而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目前病情不穩定 ,易有急性併發症(中風、心肌梗塞)等情,並以門診追蹤 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既然只需 門診追蹤,顯然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不致因入監執行而發生 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況且監所內亦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聲 明異議人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 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者屆時依醫療結果再保外就醫皆 可,並無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  ㈢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更遑論 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再審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請求,尚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金木 研」)、被告陳偉銘(Letstalk名稱「978978」)、何嘉豐 (Letstalk名稱「NIKE」、「ART」)、李鴻翊(Letstalk 名稱「MR.RIGHT」、「咖笑」)(何嘉豐、李鴻翊涉犯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 某日,加入Letstalk名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 )、「馬力歐」(後更名「屎迪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裕庭、陳偉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 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林裕庭(車 手頭、收水)聯繫何嘉豐(車手)、被告陳偉銘(車手)共 同搭乘李鴻翊(車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經由李鴻翊轉交被告林 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何嘉豐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之報 酬,被告林裕庭、陳偉銘及李鴻翊獲取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 酬,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偉銘、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 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 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 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 ,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 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陳偉銘之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被告林裕庭之戶 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且由其等偵查筆錄記載其現住 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屏東縣(偵字第2584號影卷第119、1 43頁),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設 居所於新竹縣市。又被告陳偉銘於110年1月14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3月4日借提入法務部○○○○○○○執 行,然已於111年3月16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2月22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 於111年3月23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10月1 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等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臺中市」 、「臺北市」之所在地,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 在其等所在地附近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 帳戶,車手再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提 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字第8345號影卷第61至65頁),並有人頭帳戶温永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 分書、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又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等人於警詢時均 未提及其等109年1月10日提領贓款或收水之過程,曾經於新 竹縣市為之,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 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並無相同住居所,而本案之犯罪地即提 款地點係在彰化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溫絮如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溫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溫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0萬元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 楊孟穎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同上 3萬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85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 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 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 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 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 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 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 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 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 ,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 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 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 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 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 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 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 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 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 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 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 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7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羈 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插管治療,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3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先前所罹患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 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 藥控制。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 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證人郭永彬已證明,案發時係被告主動 請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離開現場而是等待警方到場,員警 護送被告就醫及返家休養,並囑咐隔天到警局製作筆錄,卻 無奈被其他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 地檢署收押迄今。被告坦承因義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郭晉伯 ,被告也深感懊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患有隱睪症 ,需開刀切除小睪丸,避免病情惡化,又因被告之眼睛視網 膜有裂縫,引起白內障病變,導致度數提高,模糊不清,需 保外就醫開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卿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否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 另檢察官又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重傷害之部位,除原審認 定之右眼外,應再增加左上肢等語,足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不排除有再提高之可能性,兼又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 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又衡以被 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需保外治療等情。惟被 告所患之隱睪症,前已經○○○○○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戒 護就醫檢查,而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據醫院表 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刀,上情有 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53、21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眼疾方面,於113年9月2 3日曾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 障部分則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 治療,上情亦有法務部○○○○○○○○114年1月8日○○○字第000000 00000號暨所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於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與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自不在審酌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廖紜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 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5日宣判,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曾因病戒護就醫,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 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0780號函在卷可稽、訴訟進行程度, 以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2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 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 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 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 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 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 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 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 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 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 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 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 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 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 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 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 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 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 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 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 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 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 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 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 ○○○○○○○○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 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 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 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01-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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