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訴-193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