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推車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店)內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德安店委任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賈可梅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家樂福德安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商品拿出去,我把籃子放在別的地方,我就出去 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德安店購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3頁)、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10日交易明細各1張(偵卷第43頁)、113年4月20日、 同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B2家樂福德安店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2次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樂福德安店擔任安全課 長,在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才 發現遭竊,遭竊日期是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與113年6 月10日晚間7時許,商品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竊商品」欄所列商品,現場有監視器,是一名頭髮至肩膀 的中年婦女行竊,該中年婦女將竊取的商品置放在隨身攜 帶的摺疊購物袋內,未結帳攜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29─3 5頁)。再者,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   2、依【附件】第壹、二、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開始陸續拿取 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再依【附件 】第壹、三、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並未進 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4月20日遭竊之商品 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3頁 )。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列 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店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其將籃子放在別 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拿取商品後,係 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店內某處,該商 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現,告訴代理人 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並逐一列出 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3、依【附件】第貳、二、㈡、㈥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 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陸續將架 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之行為。另依【附件】 第貳、五、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肩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 開賣場,並未進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6月 10日遭竊之商品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 (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 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 店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 其將籃子放在別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 拿取商品後,係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 店內某處,該商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 現,告訴代理人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 少,並逐一列出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同一日期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間隔, 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品為【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2元、1,211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家樂福德安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 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分別為 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商品 總價格 1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 ①維齊主食貓極三魚罐頭2罐 ②維齊主食貓海陸雙寶罐頭3罐 ③維齊主食貓極鮮雙魚罐頭3罐 ④維齊主食貓極頂多魚罐頭2罐 ⑤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4罐 ⑥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3罐 ⑦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3罐 ⑧SHEBA金罐鮪鮭罐頭3罐 ⑨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3罐 ⑩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4罐 ⑪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4罐 1,222元 2 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 ①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1罐 ②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鮪罐頭1罐 ③貓倍麗主食罐鮭魚蝦罐頭1罐 ④貓倍麗金罐鮮嫩鮪魚罐頭1罐 ⑤貓倍麗金罐鮪魚真鯛罐頭1罐 ⑥貓倍麗金罐鮪魚銀魚罐頭1罐 ⑦貓倍麗金罐汁煮鮪魚罐頭1罐 ⑧貓倍麗金罐角切鮪魚罐頭1罐 ⑨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1罐 ⑩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1罐 ⑪SHEBA金罐鮪鮭罐頭1罐 ⑫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1罐 ⑬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1罐 ⑭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1罐 ⑮CIAO罐排尿雞肉鮪魚罐頭1罐 ⑯CIAO濃湯罐雞鮪蟹肉罐頭1罐 ⑰CIAO濃湯罐雞鰹干貝罐頭1罐 ⑱CIAO濃湯罐雞鰹吻仔罐頭1罐 ⑲CIAO罐雞鮪干貝14歲罐頭1罐 ⑳CIAO濃湯罐鰹魚雞肉罐頭1罐 ㉑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罐頭2罐 ㉒CIAO濃湯罐雞鮪柴魚罐頭1罐 ㉓CIAO濃湯罐雞鰹柴魚罐頭1罐 ㉔CIAO濃湯罐雞鮪魷魚罐頭1罐 ㉕CIAO罐化毛雞鮪干貝罐頭1罐 ㉖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1罐 ㉗CIAO罐雞鮪干貝11歲罐頭1罐 ㉘CIAO濃湯罐雞鮪蟹罐頭1罐 1,21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113年4月2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01_h265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07:55,被告站在商品架前方,從土色包包內拿出1本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㈡19:08:27,被告將筆記本放回土色包包。  ㈢19:08:30,被告以左手拿起放在地上之紅色置物籃,往畫面左方行走,走入左方某一商品通道。  ㈣19:09:36,被告離開上開商品通道,往畫面右側步行。 二、當庭播放檔名「鎖定商品.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處:被告左手拿著空的紅色置物籃,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瀏覽商品。  ㈡影片0分57秒處,被告開始陸續拿取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  ㈢影片2分03秒處:被告步行離開上開商品架。 三、當庭播放檔名「滿載而歸離店.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42:20,被告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貳、113年6月1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進賣場前鏡頭.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8:36:13:被告身穿紫色短袖上衣,揹著土色斜背包,配戴粉紅色口罩,手推推車,可見推車內有粉紅包包,被告穿過結帳櫃台步行進入賣場。 二、當庭播放檔名「1924鎖定目標取物.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24:04,被告蹲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物色商品,紅色置物籃放在右邊,置物籃內裝有商品。  ㈡19:24:31,被告陸續將架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  ㈢19:25:37,被告將紅色置物籃拖到其左後方,並繼續瀏覽架上商品,畫面可見紅色置物籃內有諸多罐頭。  ㈣19:26:04,被告從土色包包內拿出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㈤19:26:22,被告停止書寫,繼續瀏覽架上商品。  ㈥19:27:05,被告又從架上拿取數個罐頭,將之放入紅色置物籃並拖走。 三、當庭播放檔名「折返賣場.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50:06,被告空著手,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進入賣場。 四、當庭播放檔名「6-32052手推車滿載而歸.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2:01,被告推著手推車在商品通道步行,可見推車內放有紅色置物籃及粉紅包包。 五、當庭播放檔名「菸櫃離開.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3:25: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右肩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2025-03-13

TCDM-113-易-483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綜合檸檬鈣」更 正為「綜合檸檬酸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並補充被告蔡富元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 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行竊 地點為貨運倉庫,四周陳放有各式待運送之包裹物品,其等 外包裝上可見貼附有依常情應為收件人資訊之紙張,被告於 拿取本案包裹時,並有低頭觀看確認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當不致誤認,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呂宗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上述,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 其利益應已不在繼續保有中,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 便新興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推車上包裹1個(內容物為萊翠美 綜合檸檬鈣加維生素K2錠1罐,價值新台幣700元),得手後 將包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 並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黑貓宅急便新興營業所所長呂宗 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元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 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貨運公司倉庫,失竊包裹又置放貨運公 司倉庫之手推車上,足徵失竊包裹尚在運送過程中;又該包 裹上貼有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其職 業又係送貨員,對於該包裹非其所有之物當無不能辨識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呂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4-簡-32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 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 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 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 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 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 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55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改以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胡氏正多,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 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 未能完全履行其條件,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784元, 以及告訴人曾於調解時允諾當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 6期款總額達3萬元完畢後,同意撤回告訴,惟現無意撤回告 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與胡氏正多為同事,一同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 水服務區擔任清潔員,2人因工作爭執而有糾紛。詎李素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清 水服務區女廁外空地,以手推車撞擊胡氏正多,致胡氏正多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氏正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正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忠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04

TCDM-114-簡-25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家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許 ,在曾寶慧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崇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味島香鬆-鰹節香味1罐、 味島香鬆-海苔香味2罐、菊之饌XO干貝粒5罐、Lovita愛維 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餅1包等商品(共 計新臺幣2,28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個人隨身背包,並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寶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發現有異,乃委由店員 侯雅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慧委由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家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味島香鬆1罐、菊之饌XO干貝粒2罐、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等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其後在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怕錢不夠,所以有將部分商品放回貨架上,但忘記後背包內還有店內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1份 本件之遭竊商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訊據被告李家淋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復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然參以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會出現焦 慮、憂鬱、恐懼、恐慌、失眠等症狀,其中並無足以影響記 憶之病症;再觀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能 正常騎乘機車前往,整個購物過程也無異狀,且其採購過程 有使用店內手推車及購物籃,若係正常採購,理應將待結帳 之商品放在購物籃中才是,又豈會刻意將部分商品放在個人 隨身背包?此舉實大異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自 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家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易-2432-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君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 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劉永賢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10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 陳守嘉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余婉君    辯 護 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守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5時19分許,手推嬰兒手推車(堆放雜物,下稱A車) 徒步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往枋寮、恆春) 行走於機慢車上靠近路緣邊線(機慢車道的外側尚有寬3.1公 尺的路緣),於行近台1線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約台1線43 2公里南向處,距路口停止線尚有20公尺左右),應注意要靠 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機慢車道內,適劉永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台1線)機慢 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行 走在其前方的陳守嘉,因而由後撞上陳守嘉的左肩、左手肘 處(下稱第1次事故),劉永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至外側快車道與文化一路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頭 上仍戴著安全帽)失去意識而躺在地上(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 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所騎機車並 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及左肩挫擦 傷等傷害,陳守嘉起身後,應注意在事故位置後方適當距離 處(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僅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 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來車方向)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 燈光閃爍之警示器以警示來車。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余 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限速70 公里的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行車 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 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迨發現時急忙往右 閃避,然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 下稱第2次事故),劉永賢因第1、2次事故造成其頭頸部、軀 幹部、四肢受傷(詳如證據清單欄位7所示,但其腰部及部分 下肢之傷害為下述第3次事故所致),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 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 至,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 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余婉君也站在劉永賢旁 邊揮舞雙手示警),迨發現時急忙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 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下稱第3次事故,B機車於 第1次事故後即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致劉永賢受有腰部及 部分下肢之傷害(此傷害係B機車被撞後同時牽動劉永賢肢體 所致,與劉永賢死亡無因果關係),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 往路邊停車。經在場之余婉君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劉永賢 於同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劉永賢經急救後於同日6 時45分因第1、2次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而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劉鄭美秀(劉永賢母親)、劉永慧(劉永 賢妹)告訴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同案被告陳守嘉之陳述。 同案被告陳守嘉於上述時、地,推著嬰兒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時,遭劉永賢騎機車由後撞上。陳守嘉起身後,即站到已經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身旁,持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左右揮動警示來車。 2 被告余婉君之陳述。 被告余婉君於上述時、地,駕駛C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右閃避,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之後並以其手機向警方報案。 3 同案被告李毓熊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毓熊於上述時、地,駕駛D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左閃避,後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 4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A、B、C、D等車之受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直路、同向3快車道並設有機慢車道,但未劃設人行道)、速限(70公里)、各車行向(均同向)及各車車損。 2.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向南延伸到外側快車道而止於路口停止線,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邊線約1.2公尺。證明陳守嘉當時是行走在機慢車道上(手推嬰兒手推車),遭騎機車在同車道的劉永賢由後追撞。 5 1.事故地點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余婉君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2.檢察官就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包括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1.劉永賢駕駛B車由後撞上陳守嘉後(按路口監視器未拍到第1次事故的撞擊畫面),劉永賢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躺在地上無動靜(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後,即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被告余婉君駕駛C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並往右閃避,但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按在C車內可聽到「扣」的一聲),撞上時C車時速為74公里,幾乎沒有任何減速即撞上,被告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駕駛D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 2.證明(1)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站在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持有燈光之警示器揮動示警,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2)被告余婉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右閃避,但C車仍然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3)李毓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左閃避,但D車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6 枋寮醫院出具之劉永賢診斷證明書。 劉永賢由救護車於111年11月17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宣布死亡。 7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一、死者劉永賢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右額部有擦傷6乘1.5公分,右耳後、下側有一擦傷,右外耳道滲血。左上眼皮外側有擦傷1.5乘1公分,並伴有左眼鞏膜出血,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右顳肌出血11乘8公分,伴有下方顳骨骨折4公分。連接上述骨折,沿岩骨脊前側向左,經枕骨大孔、左岩骨脊前側,終止於左顳部,形成鉸鏈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並造成右顳部蛛網膜出血2公分及左顳部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 2.軀幹部:右腰背近臀部外側,有一由下向上擦傷7乘5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後側出現骨折。 3.四肢:右肘背有擦挫傷7乘4公分,右腕部有擦傷5乘2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10乘8公分。右腹股溝下、外側有雙向擦傷4乘4公分,右膝有擦傷9乘7公分、下方有擦傷8乘7公分,右腳踝外側有擦傷8乘7公分。左膝外側有由下向上擦傷3乘6公分,左腳踝上方內側有由上向下擦傷7乘3公分,左腳跟有擦傷3乘3公分。 二、死者劉永賢死亡經過研判:解剖與檢查結果未見致命之疾病存在,毒藥物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死者外傷主要分布於右顳及背部和雙側下肢,身上存在不同方向之擦傷,與案情中兩次撞擊不相違背,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紋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另外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則為另外一次撞擊所造成,但無明顯證據造成死者死亡。依據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撞擊傷,導致紋鏈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88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駕駛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行走於機慢車道內,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9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夜間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機慢車道內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人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說明: (一)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機慢車道的陳守嘉後,人車即 同時往前滑行並停止於外側快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劉永賢 應已失去意識,因此躺在地上沒有動靜,此時陳守嘉未依規 定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僅站在劉永賢身旁約1公尺搖 動警示器示警。之後被告余婉君自小客車駛至,雖然有往右 閃避,但明顯有碰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劉永賢上半身 有向南移動),且當時被告余婉君的車速是時速74公里,撞 擊力道之強可想而知,應該就是解剖鑑定報告裡所提到的「 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鉸鏈性骨折及 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稍後李毓熊駕車 駛至時,往左閃避,但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連帶使被機車壓住的劉永賢身體跟著移動,依這次撞擊情節 ,應該只造成劉永賢腰部及部分下肢傷害,且與劉永賢死亡 無關。 (二)本件事故路段在機慢車道外側,尚有3.1公尺路肩,陳守嘉 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上,致遭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劉永賢與陳守嘉分別為本件 事故的肇事主因及次因。又劉永賢因本身之過失而肇事後倒 地不起,陳守嘉於肇事後又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 施,因而又有後續之被告余婉君及李毓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死者頭部、身體及死者機車之事發生。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未論及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 ,及劉永賢本身就第1次事故倒地不起為肇事主因,尚有疏 漏。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 三、核被告余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7

PTDM-114-交簡-197-202502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福金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 碼頭烈嶼停車場,見胡美華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 之黑色行李袋1只(含核桃15袋,下稱本案核桃)放置在手 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 手推走該手推車,再竊取放置該手推車上之本案核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胡美華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並通知陳福金於翌(4)日到案,將其竊得之本案核桃返 還與胡美華,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美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金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華之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竊取本案核桃已歸還告訴人,惟無資力與告訴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4.暨自陳之學 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核桃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29頁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MEM-113-城簡-19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