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42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銘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6、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見段喬榮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
機1隻(含手機保護殼、手機保護貼、鏡頭貼合計價值新臺
幣49,430元) 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段喬榮返回該處尋找不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喬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銘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47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告訴人段喬榮所有之手機而為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偵卷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點累,找個沒人坐的地
方坐,坐下來之後,發現有1隻手機,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
撿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座位後,即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
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
6、7分許,行經該處,拿起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的手機觀看
,隨即離去,並未坐在手機放置之椅子上,有監視器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1、22),已與被告自述發現告訴人手機之經
過不符。再者,被告自述撿到手機後並未還給遺失之人,是
警察找到我時,才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則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
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
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
帶走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有觀看手機,手機螢幕
有發光,顯示手機仍是有電之狀態,而被告60餘歲,依其智
識程度,於拿取上開手機時,主觀上應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
,甫不慎遺落之財物,而非他人不要之物,仍逕行取走上開
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
該手機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認上開手機為他人所不要云云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
否認有何竊取手機情事,辯稱其僅係撿到手機等語。而本案
告訴人係將手機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於
案發當日離開位置,找機車,離開約10分鐘左右,當時天很
黑,我完全看到不到我坐的位置,就算有人拿走我也看不到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路旁座椅上而
離開,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
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
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應係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
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以上開罪名(本院
易字卷第10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
機後,不思將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易-12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