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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 )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 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 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 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 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 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 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 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 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 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 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 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 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 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 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 ),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 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 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 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 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 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 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 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 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 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 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 ○○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 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 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 。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 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 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 ,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 ,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 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 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 ,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 ,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 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 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 、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 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 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 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 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 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 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 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 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 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 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 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芯云、文俊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偶然發見本案手機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 ,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侵占前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包 希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參以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手機,惟該手機既已如前述 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云與文俊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 許,文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芯 云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2人均見包希靜所有 之Redmi12(紅米12)淺藍色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且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文俊來將機車停下,何芯云則下車並 步行至路中間撿拾將上開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包希靜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將手機送往通訊行維修,係為將手機修好、聯絡失主,但手機行還沒有報價,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 2 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掉落而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由被告何芯云下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 4 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被告2人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送修,於警方前往被告2人戶籍地,遇見被告何芯云,被告何芯云始帶同警方前往通訊行,將手機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13

TCDM-114-簡-13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3053號、第193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 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極有可能係 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 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 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恩」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秀葉、李明賢、劉秋雄、彭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國田、李雅玲、朱威瀚、邱淑瑜、陳翠雪、陳俞 安、余世仁、曾慶彰、吳娟娟、陳逸叡、賴志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素蘭、謝雪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焦中 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顗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小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恩」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 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帳戶確供「小 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非遭脅迫所為 :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 後確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 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對方臉書 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 辦理貸款資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 帳密,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於同年月30日 警詢後改稱5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匯通牙醫診所 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 ,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是伊翻拍給 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 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伊依對方指示臨櫃申 請開通網銀,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 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 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 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 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 字第23603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至4 頁;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5至6頁;1 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10 33號卷第4頁正面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9頁背 面至10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 面)。  ⑵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曾經在酒吧見過3 次面(於同年11月2日警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 伊可以幫忙投資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説 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小恩」表示可以 到臺中找其瞭解投資內容,伊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 」)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派一輛車來 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 開),車上有兩人,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恐嚇要伊 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 、手機搶走」),之後車開到一間民宿,伊就被軟禁在那間 民宿裡約3天,對方又帶伊去另一間民宿軟禁2天,伊於111 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 ,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走路去南 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 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 5420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 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 過3、4次面,說與女友做精品買賣,金流很大,問伊要不要 投資,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忙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 ,是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小恩」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 下狀況,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上了「小恩」 朋友的車,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車上一人開車、 另一人坐在伊旁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 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 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對方也沒有還伊手 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 ,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說發生的 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二人於 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 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前有跟 女友說要去臺中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1頁 背面至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 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 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 、一起賺錢,伊當時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 以、好辦事,「小恩」說是跟國外廠商叫貨,需要將貨款匯 出國外,但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 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要伊去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帳戶,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網 路銀行,並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 帳戶,之後「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去臺中找他,伊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 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 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 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 車換坐到伊左邊,很不友善地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拿出來,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 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 沒有回伊,之後車子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 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 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 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 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 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 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 ,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 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 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 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 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 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 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 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 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 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 ,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 ,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 ,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 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 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 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 、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 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至262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姓名,伊 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在酒吧認識的「小恩」找伊做精 品生意,跟廠商配合,要伊借帳戶,伊之前有答應「小恩」 要辦約定轉帳,後來有辦好之後,伊帶帳戶及所有證件去找 「小恩」討論,伊去找「小恩」時帳戶及背包在高鐵站被2 個人在車上搶走了,把伊載去南投的2間民宿,在民宿5天被 拘禁,在房間不能出去,手機及背包所有東西都在對方那邊 ,5天後對方放伊出來,伊就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⑹依上開供述可知:  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先供 稱係為了辦貸款;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 2日警詢時、偵查及審理則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 迫交出而拿走。  ②被告就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 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 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被告對於認識「小 恩」的情節、前後見面的次數,所述亦不一。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 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背 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 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 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 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 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其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究竟是一併交付、分次 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逼其打電話 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 對方也沒有返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 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有人監控,但都沒有 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 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 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 就沒有使用手機)。被告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亦有不 一。  ⑤就被告稱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 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 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 火車站會合;又改稱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 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 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 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 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 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部分,先供稱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 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 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⑺被告固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附近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有臺 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被 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⑻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115、127至130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 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 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 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 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 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 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 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 片自明,卻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 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舉止明顯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  ⑼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害怕對方報復,故謊稱是為了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 、同年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 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 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實非無疑,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 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直至原審審理時之11 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 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⑽又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 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 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 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 ,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 告卻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被告特地 於111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顯然於出發前,應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 「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⒉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 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 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 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係有意提供該 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 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2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 號、第25922號、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 905號、第7502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醫療業,是急診室的護佐,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員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10時37分」,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⑵50,000 元 3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朱威瀚 111年7月7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10 被害人 白宸芳 111年7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⑵2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陳俞安 111年7月3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4時4分許 ⑴1,00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2時7分許 ⑵3,000,000元 台新帳戶 16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7 被害人 吳娟娟 111年5月間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⑶110,000元 18 告訴人 陳逸叡 111年7月3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 ⑴150,000元 台新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⑶150,000元 一銀帳戶 ⑷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⑷150,000元 19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⑵50,000元 20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謝雪珠 111年7 月6日9 時25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25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證出處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7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8至45頁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50至6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秋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0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7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5至16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1至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2至17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8至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8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張(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3至5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25至34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7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9至31頁背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6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淑瑜】(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6至2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2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美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8頁正面至背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背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安】(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至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8、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2至4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娟】(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5至2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逸叡】(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9至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29至4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67至69頁背面、7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1至13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9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31至33、37頁) 22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5至124頁背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6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23至25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90-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 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 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 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 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 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 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 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 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 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 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 ,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 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 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 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 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 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 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 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 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 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 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 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 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 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 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 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 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 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 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 」、「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 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 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 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 ,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 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 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 (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 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 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0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威綸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1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民生路1段165號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 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0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案件 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心自在 身心科診所就診,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275元。其中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 朱讚騫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60元【計算式:560元 +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 元+200元+50元+50元=2,06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第47頁、第41頁、第43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25元【 計算式:100元+114元+193元+18元=4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另案警詢告訴時業已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 騫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23頁 ),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心 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 ,無從得知看診原因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20日 請假共12日無法工作,以其薪水1個月30,000元計算受有12, 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經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 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細繹原 告另案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2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朱讚騫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所受 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曾因 傷前往就醫,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受 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 ×4.5日(112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 日、16日、18日共9日)=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然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8日,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14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500元÷(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500元-2,875元)×1/5×(1+2/12)≒3,3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500元-3,354元=8,146元】。據此,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8,14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足採。  ㈣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30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 ,縱在交通事故後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 衝衝擊之防護功能不受任何影響,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 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 元,尚需扶養父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5,03 3元、319,3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84,064元、228,795元,無人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㈥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43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元+薪資損失4,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146元+財物損失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00元=23,4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然原告自民生路1段165號之路邊起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 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卻稱未看見對方車輛(見另 案警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蘇士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威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輕為9,372元【計算式:23,431元×(1-60%)≒ 9,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7

TNEV-113-南小-168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宇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石庫金」向洪盈聰佯稱欲販賣烏龜等語,致洪盈聰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向王宇 弘購買烏龜,王宇弘並提供其另於同年7月1日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而取得之游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洪盈聰匯款,洪盈聰遂於同年7 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王宇弘 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4支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 。後王宇弘告知游智傑其已匯款,游智傑因而於111年7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 (下稱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價值1萬1,500元)、逾 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予王宇弘,王宇弘即以上開方式詐 取現金1萬9,500元得手(惟其中1萬1,500元已支付予游智傑 購買手機)。嗣因洪盈聰遲未取得烏龜,始發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洪盈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景旭門市,與游智傑碰 面並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4支、現金8,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受「石庫金」所託 去和游智傑面交拿東西,拿到之後伊就轉交給「石庫金」, 和告訴人洪盈聰交易的「石庫金」不是伊,應該是石庭綸, 手機當時也是交給石庭綸等語。經查:  ㈠「石庫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洪盈聰進行交易, 談妥以1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石庫 金」另與游智傑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4支手機,且於取 得游智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 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遂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 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游智傑於 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與現金8,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於警詢、證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細,且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致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盈聰、 游智傑各自與「石庫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53 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對上 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想買烏龜賺取差價 利潤,伊看到有一個群友在賣烏龜,伊就和對方說有興趣購 買,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伊就直接再找另一個買 家跟他說要賣烏龜,伊就叫買家匯款到伊指定的帳號,帳號 是伊向二手手機商買手機的帳號;和游智傑拿到的手機伊已 經賣掉了,8,000元是伊要賺的價差;伊有和第三方之洪先 生(指洪盈聰)問過,因為他沒有收到伊的烏龜,因為伊前 一手賣家確診,所以要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供認 本案係其找尋買家即告訴人洪盈聰與之交易,並提供其另向 游智傑購買手機所取得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洪盈聰匯款,事 後亦向告訴人洪盈聰確認烏龜收受之狀況等語。衡酌一般人 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 干預影響,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距本案 案發時點僅相隔約1個月,記憶理應相對清晰,且較趨於真 實;再參本案係被告出面與游智傑拿取手機4支及現金8,000 元,且「石庫金」與游智傑聯繫面交之過程中,「石庫金」 亦告知游智傑面交之人係穿著綠色衣服(見偵卷第82頁), 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特徵相符(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石庫金」知悉且得即時掌握被 告之相關資訊。是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洪 盈聰、游智傑進行前述交易之「石庫金」無訛。  ㈢徵諸證人洪盈聰於警詢證稱:伊轉帳給對方以後,對方稱(1 11年)7月3日會寄烏龜給伊,但時間過了伊還是沒有收到, 對方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盈聰匯款1萬9,500元 至郵局帳戶,且其已向游智傑取得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 ,並未依約將烏龜寄予告訴人洪盈聰,且置之不理,卷內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或欲完成交易之事證,足徵被告自始 欠缺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及詐取販賣烏龜價金1萬9,500元與 手機價金1萬1,500元間之價差8,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石庫金」或石庭綸間聯繫之對話紀 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觀諸證人石庭綸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沒有曾委託被告去向他人拿手機,也沒有用「石 庫金」之名義賣烏龜,被告會在網路上PO烏龜的照片找被害 人買賣,再去找手機行,要買烏龜的人把錢匯款到手機行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06頁),除否認曾委託被告向游智傑拿取手 機,與被告辯解齟齬外,其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亦與 本案犯罪經過吻合,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警詢先稱;「石庫金」是伊說賣龜的賣家,但伊僅和 「石庫金」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 31日偵查中改稱:伊是幫石庭綸代買手機,石庭綸叫伊去和 游智傑拿手機,石庭綸也認識「石庫金」,是「石庫金」提 供郵局帳號給洪盈聰,但伊不知道「石庫金」買賣手機為何 是石庭綸要求伊去面交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於同年 12月12日偵查中又稱:買烏龜的人不是和伊買的,應該是石 庭綸做的,是網路上的人要伊去拿手機,當天手機拿完就交 給石庭綸,因為伊要賣烏龜,對方說要用手機換等語(見偵 緝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忽爾稱「石庫金」與石庭綸非同一 人,係「石庫金」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惟其係代石庭 綸向游智傑拿取手機;忽爾稱「石庫金」應為石庭綸,然其 係受網路上他人委託代拿取手機,而其賣烏龜係因要用手機 交換等語,是被告對「石庫金」之身分、係受何人委託前往 向游智傑拿取物品等節,說詞不一,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 邏輯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和「石 庫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陳述反覆且互相 矛盾,堪認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致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載被告至景旭門市拿東西後, 有載被告到中壢區王子二街36號拿東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 目測30至40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石庭綸已否認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機(見偵緝卷第106頁);且對照卷附 石庭綸之年紀與住所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核與黃致 翔證述該人年約30至40歲、居住○○○街00號等情不符;再斟 酌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是找朋友「小石」吃宵夜,沒有拿 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交 給石庭綸;「小石」是伊表哥的綽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第87頁),供述前後亦見歧異。則被告於取得游智傑交付 之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縱曾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亦 難逕認其係將取得之上開手機、現金轉交石庭綸,而得認其 所辯可採。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盈 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 案手法詐欺告訴人洪盈聰,致告訴人洪盈聰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漠視法紀,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洪盈聰未 出到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故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烏龜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14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透過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最終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 4支、現金8,000元,其中手機4支乃其以詐得之款項向游智 傑購入,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是上開手機4支、現金8,0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業與游智傑和解 並賠償2萬3,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以「石庫金」之帳號 向告訴人游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游智傑因而提供郵 局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聰 ,待告訴人洪盈聰於前述時間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游智傑其已匯款,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景旭門市交付4台 手機(價值共1萬1,500元)、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及證人黃致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石庫金」與告訴人游智傑間之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傑碰面取得手 機4支、現金8,000元,惟辯稱:伊不是「石庫金」,伊只是 受託向告訴人游智傑拿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石庫金」之帳號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分別為前述烏龜及手機之交易,被告並提供郵局帳號予告訴人洪盈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因而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支付其購買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予告訴人游智傑,告訴人游智傑復交付手機4支及逾手機價額之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 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 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 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 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 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 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 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間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 係欲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詐得之錢財1萬9,500元支付其向告 訴人游智傑購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並藉此取得價差8,00 0元,即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而買 賣交易之賣家,衡情僅關心是否確實收取價金,至於買家支 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 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 ,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游智傑間之交易而言,其等談妥4支手機1萬1,500元 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支付 價金,由告訴人游智傑確實收受,堪認被告有履約及給付款 項之意,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有何施用詐術之事;且 告訴人游智傑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手 機4支,以及將逾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因該現 金8,000元本屬被告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被告僅藉 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而已,足見告訴人游智傑之整體財產並 未受損,尚難認告訴人游智傑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且告訴人游智傑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 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游智傑知悉所 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洪盈聰訛騙而 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 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洪盈聰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 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 訴人洪盈聰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 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 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游智傑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郵局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石庫金」,亦未與告訴人游智傑進行 手機交易等語,固難採信。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與告訴 人游智傑履約及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實際交付價金予告訴人 游智傑,雖其隱瞞款項實際來源,然仍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游智傑依約定交易內容交付手機4支,並將差 額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告訴人游智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存在,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01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 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 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 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 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 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育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郭育伶向告訴人鄭景偉、鄭展伊、吳 若華詐欺取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易卷第6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 ㈡、本院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 起訴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11 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追加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日112偵61025字第1 13911672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 第5至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案被告郭 育伶所涉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然就被告黃泳瑋所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黃泳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被訴與同案被告 郭育伶共犯,然此部分實係就「原起訴之本案」追加同案被 告郭育伶其他犯罪事實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泳瑋共犯此 其他犯罪事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泳瑋追加起訴部分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郭育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泳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杞柏霖佯稱:可代 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杞柏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 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 郭育伶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 郭育伶。 二、郭育伶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黃彥碩佯稱:須資 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黃彥碩至手機 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黃彥碩,致黃彥碩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嗣黃彥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郭育伶個人平 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郭育伶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張旭昇,得知 張旭昇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 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張旭昇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 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張 旭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張旭昇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郭育伶。 嗣經張旭昇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郭育伶均表示尚在勞力士 服務中心,經張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 錶竟由郭育伶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郭育伶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 而由不知情之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 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李玟 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郭育伶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郭育伶亦未給付李 玟瑩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㈡郭育 伶與黃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 由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 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郭育伶亦接續對李玟瑩 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 ,致李玟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李玟瑩所交付之 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杞柏霖、張旭昇、黃彥碩、李玟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杞柏霖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杞柏霖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碩與被告郭育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張旭昇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張旭昇與被告郭育伶,被告郭育伶表示告訴人張旭昇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張旭昇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李玟瑩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黃泳瑋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郭育伶、黃泳瑋與告訴人李玟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黃泳瑋對告訴人李玟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育伶詐欺告訴人杞柏霖、黃彥碩、李玟瑩,均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黃泳瑋詐欺告訴人李玟瑩,在密接 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郭育伶就犯罪 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 人李玟瑩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郭育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黃泳瑋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 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 我跟黃泳瑋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黃泳瑋 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黃泳瑋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 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 ,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黃泳瑋,我跟黃 泳瑋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泳瑋因被告郭育伶對 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李玟瑩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 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郭育伶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李玟瑩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黃泳瑋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30萬元給郭育伶。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60萬元郭育伶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李玟瑩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玟瑩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98萬元給郭育伶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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