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