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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 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 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 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 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 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 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 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 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 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 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 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 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 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 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 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 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 、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 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 ○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 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 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 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 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 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 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 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 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 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 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 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 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 、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 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 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 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 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 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 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 、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 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 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 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 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 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 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 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 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 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 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 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 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 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 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 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 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 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 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 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 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 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 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 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 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 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 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 ;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 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 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 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 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 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 ,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 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 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 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 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 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 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 ,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 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 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 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 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但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 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 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 ○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 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 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 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 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 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 (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 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 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 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 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 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 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 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 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 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 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 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 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 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 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 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 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 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 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 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 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 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 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 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 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 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 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 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 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 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 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 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 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 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 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 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 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 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 ,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 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 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 【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 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 ?」,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 ?」,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 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 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 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 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 ,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 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 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 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 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 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 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 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 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 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 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 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 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 「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 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 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 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 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 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 ,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 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 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 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 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 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 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 ,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 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 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 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 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 「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 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 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 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 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 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 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 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 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 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 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 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 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 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 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 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 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 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 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 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 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 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 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 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 ,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 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 ,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 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 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 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 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 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 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 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 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 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 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 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 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 ,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 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 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 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 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 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 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 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 ,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 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 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 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 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 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 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 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 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 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 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 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 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 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 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 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 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 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 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 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 ,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 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 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 ,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 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 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 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 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 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 ,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 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 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 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 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 ,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 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 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 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 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 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 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 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 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

2024-12-31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 」補充為「安全課警衛長即告訴代理人黃韋誠」、「發票2 張」更正為「交易明細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經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 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岳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6日20時42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光華店」,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蜜桃果茶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2元)、原味本舖菊 花茶1組(價值79元)、皇家皂水仙花與清檸1個(價值360 元)、麋香花藝皂1個(價值299元)、蔣老爹紅燒牛肉麵1 盒(價值240元)、川味紅燒牛肉麵2盒(價值598元)、極 品牛肉麵2盒(價值398元)、阿舍究極紅燒牛肉麵1盒(價 值149元)、兔寶杯蓋430CC 1個(價值189元)、湯皿8吋1 個(價值149元)、OP保鮮膜600台尺1個(價值208元)、大 提袋1個(價值149元)(以上商品共計3,010元),將上揭 商品放入所攜提袋內,再放置無人結帳之結帳區地上,岳冠 銘嗣從有人結帳之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後,隨即前往上揭無人 結帳之結帳區地上提取上揭提袋,適為店內員工發現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未結帳商品(已 發還「家樂福光華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冠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光華店」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發票2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69號、第2370號、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 上開8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1

KSDM-113-簡-428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陳壬申(TRAN NHAM THAN,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得現金新 臺幣400多萬元、護照等物品,但聲請人嗣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閱覽扣押物清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固經檢警扣得現金、手機、 電腦等物,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卷內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查,然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護照 ,聲請人聲請發還護照尚屬無據。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71號案件仍在審理中,其他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犯行有 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而,依目前案件發展, 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案卷宗 ,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閱卷之人,此 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1

KSDM-113-聲-135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4、20581、21419、23130、26145、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九五八二八○○九○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至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庭甄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存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俊達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 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庭甄等17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將林俊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3-115 、161-163、2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整體 綜合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林躍勳、「阿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 表二編號1、1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 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至7、10至14、16部 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於Telegram「發家致富」群組內,依「阿薛 」之指示,先向林躍勳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林躍勳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15頁),顯見其主觀上係認「阿薛」及林躍勳從事不同之分 工;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缺錢,做這個賺錢比較 快,我知道這個有問題,12月到3月是同一個集團,4月到6 月是他們內部推薦叫我去其他地方,上手叫阿薛、發家致富 ,群組有3、4人;知道所做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8、7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工作,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阿 薛」、林躍勳、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又其雖與如附表一「備註(和解與否) 」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惟均尚未履行 ,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自113年4月3日起 至同年月6月7日止,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阿薛」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已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57-59頁),為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領款日期,都有 拿到提領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本件被告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上 開比例(1%)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50元,此部分即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因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備註 (和解與否) 1 編號1 (王庭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3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5月8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5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未和解 2 編號2 (蔡沛琳)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3 編號3 (張欣渝)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2萬元 4 編號4 (鐘彩菱)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91,56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6月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願給付3萬元 5 編號5 (陳詩雅)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編號6 (林子祐)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7 編號7 (高儷菁)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9,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0元) 被告願給付5萬5000元 8 編號8 (范秀蓮)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6萬元 9 編號9 (張司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未和解 10 編號10 (莊育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和解 11 編號11 (陳兆奎)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55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提領共計15萬元,是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被告願給付108,000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7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 12 編號12 (陳建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未和解 13 編號13 (李宜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被告願給付李宜珊49,988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988元,並匯入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嗣告訴人具狀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14 編號14 (劉文豪)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75,000元 15 編號15 (吳奇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1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 被告願給付10,000元 16 編號16 (涂春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26,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元) 被告願給付30,000元 17 編號17 (呂理義)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願給付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王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蝦皮客服專員向王庭甄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東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7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4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60,000元 2 蔡沛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2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蔡沛琳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張欣渝佯稱:購買物品可免費領取拍立得相機及繳交核實費方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 現金存款 1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4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5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鐘彩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ATM轉帳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11,000元 5 陳詩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陳詩雅佯稱: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1,600元 同上 113年6月6日12時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 6 林子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林子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9,983元 113年6月6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 9,000元 7 高儷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高儷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19,000元 8 范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蓮佯稱:係姪子「范愷祐」 ,因故更換手機,line併換新云云,以該line帳號向范秀蓮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鳳山瑞隆店」 9 張司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9分許,在ig上結識張司璇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blishoph」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8時3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10 莊育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在ig上結識莊育驊並向其佯稱:加入「SHOPSLOGAN」網路商店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志益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誠義店」 113年4月5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1 陳兆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陳兆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李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元 12 陳建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南崁高中工作人員並佯稱:欲向陳建邑購買肉粽,但需由陳建邑先代墊購買佛跳牆之款項再一起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雅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3 李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宜珊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4 劉文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劉文豪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貸款之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現金存款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15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吳奇雄佯稱使用「全球速賣通」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6 涂春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line暱稱「陳思萍」與涂春鑑交友,並佯稱父親過世要借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水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17 呂理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謝菁菁」向呂理義佯稱使用電商平台http://www.harordu.com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0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陳進源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40頁) (2)王庭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APP訂單系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3-34、43-45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113年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2)蔡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5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3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2)張欣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69-7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4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鐘彩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2)鐘彩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65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113年偵字第號20581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偵字第號26467卷(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六卷) 5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76頁) (2)陳詩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6 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5-88頁) (2)林子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7 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高儷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98頁) (2)高儷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99頁) (3)吳佩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48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8 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2)范秀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11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5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9 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司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25頁) (2)張司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平台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主頁及QRCode截圖(警三卷第27-28、32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113年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10 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 (2)陳志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64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1 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47頁) (2)陳兆奎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 (3)李玉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2 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3頁) (2)陳建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79頁) (3)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113年偵字第23130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四卷) 13 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1-93頁) (2)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4 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9-113頁) (2)劉文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125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5 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10頁) (2)吳奇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54-63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113年偵字第26145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 16 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14頁) (2)涂春鑑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9-84頁) (3)黃水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7-3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17 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9頁) (2)呂理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90頁) (3)陳進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共通證據 (1)被告林俊達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9-14頁,警二卷第9-16、17-19、21-26、27-33頁,警三卷第11-15頁,警五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1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41-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59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0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 慈(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00 元、600元、2,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許,入住青年旅館「遊大俠 X七桃公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303號12人 混合宿舍房D床,林育慈、林玉旋、王宥筌、邱怡靜及李美 妗(以下稱林育慈等人)亦為該房住客。被告於同年9月22 日0時許,見林育慈等人均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育慈等人所有 之現金計1萬100元。嗣林玉旋返回該房間拿盥洗用具,撞見 張忠榮趴臥在其床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 (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玉旋、李美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 靜、王宥筌、林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使用 房卡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分屬5名被害人所 有,然被告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總計1萬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玉旋、李美妗及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床位 竊取金額(新台幣;元) 1 林育慈(未提告) F 3500 2 林玉旋(提告) F 3000 3 王宥筌(未提告) J 500 4 邱怡靜(未提告) L 600 5 李美妗(提告) K 2500

2024-12-31

KSDM-113-簡-406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關於「男無 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1件」部分更正為「男無側縫二重砂 織家居睡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中所竊得之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已發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男無側 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吳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立在該址1、2樓之門市(下稱無 印良品門市)內,先後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進入無 印良品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858元】,㈡於113年4月5日15時30分許,以相同 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9,645元),均裝入 自備黑色購物袋內得手,俟於結帳櫃檯前未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無印良品門市副理林玉珊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遭竊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已發還林玉珊 )。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委由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吉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㈠、㈡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我是無印良品的會員,每次買東西都有結帳,不知道為何這2次東西拿了就走,我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時步行及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㈠、㈡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吉達(原名吳國修)使用之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附杯芬香蠟燭,花果香味/200g 690 1 690 2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3 附杯芬香蠟燭,柑橘香味/200g 690 2 1,380 4 精油/日本柚子 750 1 750 5 芬香蠟燭/香橙 290 1 290 6 磁鐵夾 120 1 120 7 數位時鐘/中/附鬧鐘功能/黑色 1,559 1 1,559 8 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 1,290 1 1,290 9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 250 4 1,000 10 海綿香皂盤 89 1 89 合計 7,858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壁鐘,壁掛式CD音響用立架/銀 600 1 600 2 壁掛式CD音響/白/3A 4,980 1 4,980 3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4 附杯蠟燭/旅行 690 1 690 5 芬香蠟燭/日本扁柏香味/85g 290 1 290 6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灰 250 2 500 7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白 250 3 750 8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黑 250 1 250 9 柔滑女性內褲 179 5 895 合計 9,645

2024-12-31

KSDM-113-簡-478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頭(含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志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 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 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 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倒送醫救治,經警於上開機車 旁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經朱志宗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一份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三張。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 定,經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 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路倒且意識不清,警方於其所 騎乘之機車旁扣得注射針筒而查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 中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員警顯係於被告主 動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執 行,竟於出監後僅3日,即再度施用毒品,甚至因此於騎乘 機車時意識不清,以致人車倒地,足見其為毒癮所控,放任 毒品危害自身;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針頭(含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22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2張、告訴人徐立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庭與「楊平」、「李司辰」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群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群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陳春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葉胤爵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葉胤爵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 對話紀錄1份、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陳春岐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瓦斯鋼瓶貳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葉勝華有所糾紛,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空氣槍前往葉勝華住處,出言恫嚇告訴人即 葉勝華之胞兄葉緣欣,並作拉槍機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2把、瓦斯鋼瓶2個及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 14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賴文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一層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聰因其女友楊貴琴與葉勝華有借用電動車糾紛,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3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唐本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葉勝華住處外道 路,再由賴文聰持空氣槍至葉勝華住處前,因葉勝華不在, 賴文聰即向葉勝華之兄長葉緣欣恫嚇稱:我明天還會再來, 如果明天來沒有開門,我就要開槍等語,並作拉槍機之動作 ,致葉緣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之2三 樓賴文聰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 。 二、案經葉緣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聰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緣欣之指訴。  ㈢證人唐本一及葉勝華之陳述。  ㈣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扣案。  ㈤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多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證人唐本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本院按下略)

2024-12-31

TNDM-113-簡-43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時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 由林奕欣(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 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 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謝時茗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謝時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林奕欣、「雷洛」、「諸葛孔明」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 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對其佯稱:其股 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 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下簡稱仁興 門市)面交款項;謝時茗乃依「諸葛孔明」指示,於113年5月 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偽刻「陳柏志」之印章後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工作證(其上有謝時茗提供之相片,並記載員工職稱「外 務專員」及姓名「陳柏志」)。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謝時 茗與林奕欣抵達仁興門市,由林奕欣進行監控,謝時茗則依 「諸葛孔明」之指示,在上揭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柏志」 印章,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陳柏志、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大正持員 警交付之假鈔甫抵達仁興門市門口與謝時茗見面,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逮捕謝時茗與林奕欣,致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 在謝時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告訴人林大正於警 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訊之供述,依前揭規定, 關於認定本案被告謝時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時茗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面交之經過相符(警卷第29至37頁、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依指示與被告謝時茗一 同至仁興門市之情節吻合(警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1至1 4頁、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4頁)、蒐證 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時茗】各 1份(警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奕欣】各 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 、勘驗報告(採證卷1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 位採證作業紀錄表2份(採證卷1第9至13頁、採證卷2第7 至8頁)、擷取報告2份(採證卷1第15至19頁、採證卷2第 11至321頁)、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 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187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時茗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二)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謝時茗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是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不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 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 告謝時茗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林大正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謝時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謝時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本次因告訴人林大正報警處理而未有財 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 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 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 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時茗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審理筆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憑證收據」 上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 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為被告謝時茗所偽刻,亦據 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時茗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仁興門市與告訴人林大正見面後,有向其出示偽造 之「陳柏志」工作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憑證收據」,並收受林大正交付之假鈔等行為,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 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時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上開【甲 、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時茗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到仁興門 市和告訴人見面,他還沒有拿假鈔給我,我也沒出示工作 證和「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就被 警察抓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大正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仁興門市面交120萬元,然因其事先報警,配 合員警辦案,持員警為其準備之假鈔至仁興門市準備面交 車手。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甫至仁興 門市外與告訴人見面,未及交付假鈔,被告亦未及交付上 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伍、查,被告謝時茗既尚未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大正,其既無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又告訴人既係攜帶假鈔前往仁興門 市,且未及交付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 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志」印文各1枚 3 藍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黑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柏志」印章 1枚 為被告所偽刻(本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 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各1枚,簽有「陳柏志」署押1枚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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