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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原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下稱被告)與賴○○同為 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 候選人僅有賴○○。被告意圖使賴○○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 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 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以下合稱時簡 稱張月嬌等3人)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 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於 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 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在選民心中 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 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 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因認被告涉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  ㈠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 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 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 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 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選罷法第104條所規 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選罷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 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 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㈡又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 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 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 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 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 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 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 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 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 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 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 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 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 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 、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 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 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 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 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 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 ,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 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德亮之陳   述,㈡告訴人賴○○之指訴,㈢證人張月嬌之指證,㈣證人   朝燕玲於警詢之指證,㈤證人林新發之指證,㈥證人謝忠義   之指證,㈦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 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 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知悉;又我確實有於LINE群組看到「賴候選人密報 」等語,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 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選罷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選罷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我以口語方式散 布,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我沒有意圖要使被害 人賴○○不當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賴○○、劉添順同為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O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 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 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 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000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向證人張月嬌等3人及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 ,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⒈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 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 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 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 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再 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 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 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 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 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村的村民被警察 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 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 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 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是否如此?)是,被 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 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看到○○村村民 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原審卷 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 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 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 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 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因為只 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 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 ○○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 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 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 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 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 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 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 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 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 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 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 出這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證 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 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 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 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 當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 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 是賴○○,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 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 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 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細譯證人張月嬌、證人 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所言,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 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 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 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 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 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 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 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 ,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聽到,被 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那天晚 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他拿手機出來 ,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   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   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原審證述   :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 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 被法官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 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 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 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 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 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 ,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 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 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 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 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 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鄉 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並 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 :林新發是我○○,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 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 候選人所檢舉等語。   ㈢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   覆所知訊息,另在與○○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   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難認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 遠之影響力,而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⒈依被告LINE相關資料備份存檔中在111年11月2日週三群組對 話,當時確實有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之人於當日 上午08:13留言「劉添順被檢調帶走了」,群組成員「蔡雅 雯Kumu Ulay」接著於同日08:16「聽楊立說跟檢調聊過、 是賴候選人密報」,群組成員「黃靖」之人於同日08:20留 言「是的我們一早去○○有聽到」等語(下稱本案群組對話   ),有辯護人提出之2022年11月2日周三被告手機LINE群組對 話譯文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7、 119頁)。經核與證人謝忠義、林新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 符,該本案群組對話足堪採信。  ⒉再細究張月嬌等3人上開證言,被告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鄉○○村村民為何被警察「 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 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 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且證人謝忠義於原審作證時稱 有見到被告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新發則證 稱其與被告曾為同學,被告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 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 ,其配偶以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 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 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依其等所述,被告係因偶 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 ,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等對話情境 ,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難認因此有 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 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 故意。  ㈣又被告係先後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 ,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本案群組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 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證人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 話在案。則在被告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既有本 案群組對話在先,被告依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 檢舉人為「賴某」,被告無從認識其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 及與同學林新發茶餘飯後閒談聊天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不真 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 意。   ㈤再者,本案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被告僅陳述賄選 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 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稽之證人 朝燕玲係於原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 ,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 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 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 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 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均未敘及其等有因被告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產 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則公訴意旨以張月嬌等3人及 林新發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指賴○○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 賄選,使選民對賴○○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 支持賴○○等語,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播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17

HLHM-113-原選上更一-1-2025011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

2025-01-16

TPDM-113-選訴-1-20250116-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寶 鄔順滿 張文雄 張家菱 陳裕彬(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 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 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 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 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 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參照)。且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 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 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 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為被告丙○○等4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現金1,000元為其 上開案件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在卷,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等情,有被告丁○○之111年1 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丁○○嗣於112年2月16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則該 犯罪所得自被告丁○○死亡時起,應歸其法律上繼承人所有,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 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 告丁○○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丁○○為 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丁○○宣告沒 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5

PTDM-113-單聲沒-5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 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 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 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 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 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 。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 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 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 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 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 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 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 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 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 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 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 ,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 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 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 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 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 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 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 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 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 ,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 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 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 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 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 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 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 。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 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 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 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 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 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 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 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 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 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 、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 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 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 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 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 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 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 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 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 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 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 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 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 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 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 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 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 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 );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 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 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 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 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 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 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 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 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 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 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 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 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 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 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 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 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 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 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 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 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 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 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 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 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 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 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 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 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 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 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 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 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 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 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 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 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 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 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 ,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 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 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 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 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 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 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 (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 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 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 ,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 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 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 (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 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 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 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 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 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 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 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 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 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 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 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 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 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 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 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 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 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 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 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 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 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 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 、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 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 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 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 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 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 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 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 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 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 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 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 ;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 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 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 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 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 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 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 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 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 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 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選-2-20250103-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 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景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蕭 景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諭知之刑罰非輕 ,再參諸其長期從事政商活動,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 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查無其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蕭景田主張其已屆70歲高齡,在臺有一 定之社經地位,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 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則 未影響本院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的判斷。故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蕭 景田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其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確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2-選訴-2-20250102-3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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