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414萬1,241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2萬120元,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15日業已屆滿,原告如對
系爭裁定不服,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如未提起抗告,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
當事人均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
三、原告雖稱其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
(下稱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實已含有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等語,惟上開變更聲明狀為具律師資
格之訴訟代理人所擬,變更聲明狀之名稱並未指明為抗告狀
,且無抗告聲明指摘欲廢棄原裁定及廢棄後應如何裁定之語
句,變更聲明狀後方「謹狀」部分,亦無請本院轉呈臺灣高
等法院等相關文字;且觀變更聲明狀內容均無指摘系爭裁定
,就核定裁判費部分,有如何不法之抗告理由,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488條之提起抗告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提出變更聲
明狀即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表明上開變更聲明狀有抗告之意,另
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承前所述,本院
認不具提起抗告之效力,則其所補陳之抗告理由,即失所憑
,自無須進行後續之抗告程序。
四、末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反面而論,原告於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
旨,對本院系爭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響,原告仍須
依系爭裁定所示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