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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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 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 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 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 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 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 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 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 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 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 ,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 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 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 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 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 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 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 ,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 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 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 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 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 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 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 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 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 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 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 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 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 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 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 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 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 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 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 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 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 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 ,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 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 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 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 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 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 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 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 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 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 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 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 、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 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 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 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 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 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 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 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 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 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 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 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 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 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 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 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 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 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31

NTDV-113-抗-2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因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移審至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欲請偵查中法扶律師到場協助,經法院諭知延緩開庭四小時後,被告向法警確認是否可撥打電話至外俾選任辯護人時,經法警告知:「雄院目前規定法警室不得對外通聯」,致被告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選任辯護人,只是於法警室空轉四小時。被告於休庭四小時後,法院接續移審程序,實質上迫於時空及法庭壓力下,勉強同意續行程序,以致被告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架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機會,已與憲法保障有違且情節重大,本次羈押裁定程序上已難謂合法。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本案詐欺犯罪事實,無非係因匯兌所生債之關係衍生糾紛,設若被告確有犯罪所涉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是否足認為重大犯罪?況被告先前詐欺相關前科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本質不同,並不存在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存在;又被告雖尚有其他匯兌案件偵辦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被告現階段較常從事此商業行為模式,並非可視為被告有以匯兌方式從事反覆詐騙之虞。再以被告否認犯罪,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考量。  ㈢被告父母尚仍健在且有固定住居所,依法為替代性手段以具 保或責付其父母,亦足以控制或限制被告繼續為相關爭議行 為,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詞。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按「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 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 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 到場者,毋庸通知。」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條所明定。  ⑴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既明確表示欲選任黃 君介律師為其辯護人,則原審法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未經該辯護人提出相 關委任狀而依法進行移審訊問程序,被告亦就此表示沒有意 見,業經原審訊問筆錄記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61頁)。  ⑵又被告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 訊問者,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5款但書所明定。依被告抗告意旨亦肯認原審法官 於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到場時已給予四小時等候時間。  ⑶準此,原審法官訊問時業因被告表示欲選任辯護人黃君介律 師,依法給與被告四小時等候時間,然仍未獲辯護人到場提 出委任狀為被告辯護遂依法進行訊問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被告徒以欲自行聯繫辯護人未達而主張未受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之實質保障云云,顯係誤解自己權利與法院作業 規定,並不足採。  ㈡⑴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 大。  ㈢⑴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⑵被告既自承有詐欺相關前科存在,仍為本案犯行,縱詐欺樣 態不同,亦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且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113年10月11日甫交保出所,竟於 短時間内之113年12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尚有其他 匯兌案件偵辦中,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行為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改善,此不因本案被害金額僅約10萬元而能降低其客 觀上可能再為財產犯罪之危險,參諸以上說明,堪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不足以推翻 被告有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7款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抗-139-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聖昌 相 對 人 李靜怡 賴玉雪 李毓正 李相儒 李致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買賣交易未完成,故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予停止或作廢等語。並聲明:原審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 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縱抗告人就開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5日 9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2025-03-31

NTDV-114-抗-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 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 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 ,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 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 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 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 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 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 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 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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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韓○澤 相 對 人 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配偶之子,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造並未同住一處, 然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因相對人欲拿回其投資抗告人之 股份而相處不睦,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大小聲;於113年11月3 日晚上19時許,在屏東縣內○鄉新○路抗告人住處,雙方因上 開投資事宜復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抗告人頭部,造成 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抗告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時常出入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趕 也趕不走相對人,抗告人害怕相對人又會至其住所對其施暴 ,所以希望能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 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 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 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 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 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 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 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 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除須 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 對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五、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憑; 又抗告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為證。並據抗告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 3年11月3日抗告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徒手毆打,核屬家庭暴力 行為。惟據抗告人於原審當庭稱,相對人這兩年間並無其他 家暴騷擾行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復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相 關具體事證釋明,難認抗告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精神 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之虞。 六、綜上所述,雖於113年11月3日相對人確有對於抗告人施以家 庭暴力,然本案堪屬家庭成員因爭執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 兩造間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抗告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認本件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暫時保護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8

PTDV-114-暫家護抗-4-20250328-1

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 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提起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 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再小上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撤銷 駁回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 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 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為防杜個案濫訴,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當事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要求其負擔對造之日費 、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4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 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 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 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 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本 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乙○○2萬1,240元、相對人甲○○2萬950元、相對人丙 ○○2萬6,386元,及各自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上訴,現抗告人又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可認抗告人 恐有濫訴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再小上-1-202503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晨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 參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規定該 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又為兼顧 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 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該條第1項明定須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茲既謂之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案件, 因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故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須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始為適法。倘若於法院裁定 開始再審前,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雖對於 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該 案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陳致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 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等旨。又原審嗣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前開被告之再審聲請,亦 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參與乃附隨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狀態,為保障第三 人之基本權,原審在未經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確定前,應准 許抗告人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 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呂美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 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美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確定,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受宣 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罰金之最多額以上,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及罰金總額,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理由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手段近似,時 間且集中於同日,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各罪經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後,定其適用之法律,而為刑之 宣告,其當否本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指摘原裁定同未併就所處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當云云,係對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抗告 人上揭指摘有所誤會,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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