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2-訴-209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