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
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
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NDM-114-聲-2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