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不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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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 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 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紅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睿承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由具保人羅紅花 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 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 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 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 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 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 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金額,由具保人於 民國108年4月19日出具19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高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 亦無著,傳喚受刑人之際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且斯時之具保人及現時之受刑人俱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情形,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㈢前情固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惟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時,僅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於108年4月19日具保時之原留地址,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址(詳卷),且無人具領,至於具保人自111年12月20日遷入迄今之住所,即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址(詳卷),未曾依法送達,尚不足認前揭通知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而難認其有何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事項,猶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16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學樫 具 保 人 陳文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學樫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文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 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 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 設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 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 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 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6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倫 具 保 人 陳葵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葵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鍾亞倫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 ,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 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 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 2刑保工字第48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又聲請人雖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 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日即 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22日0時始生 送達效力,已逾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 間,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 具保人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32-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旻浩 具 保 人 傅慧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慧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黃旻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傅慧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 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 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 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3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字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留承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朗(聲請 書人別欄漏載,逕予補正)依上開金額出具現金保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245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 保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 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 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執行,並未 按時到案執行,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書檢察官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 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具保人之居所地( 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 ),惟具保人並未實際收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嘉義市 ○○路000號」之具保人通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檢附之司法寄存文書簽收資料附 卷可參,則具保人出具保證金近1年後,是否猶實際住於具 保時留存之地址,尚有疑問;又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 曾留存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並備註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嗣具保人於112年5月9日遷入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通緝及於113年8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 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具 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駕駛執照所留存之地址或戶籍地, 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聲-101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即具保 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柏丞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1千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茲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 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情事業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書各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2024-12-26

TNDM-112-易-1049-20241226-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高御齊 具 保 人 陳庭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御齊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由具保人陳庭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 保在案,該殺人未遂等案件嗣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 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 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 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 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MLDM-113-聲-10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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