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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更正 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 克、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44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下稱本院竹簡卷》第69 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 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 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 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 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 害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 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㈠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⑴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326公克,淨重3.944公克,取0.02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分別為0.26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0.00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㈡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6公克,淨重0.344公克,取0.03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 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存家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 ,拒檢逃逸遭警方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 .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 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 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等物。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竹簡-1070-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冒名董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姓名、年籍之更正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係以「董峰修」(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 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 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 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司法院釋字第43號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    被告董隆興於後述行為經警查獲後,固冒用其弟「董峰修 」之名義應訊,然於後述時間、地點,為後述行為,並受 檢警之相關調查採證者,確是其本人無訛,嗣已據被告另 為坦承,核證人董峰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簡卷第29 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3至344頁)。檢察官經審認後 ,則已就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更正,並就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另行訴究,有檢察官114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1 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交 簡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 原雖誤以「董峰修」為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然於其訴之本旨應無妨礙,本院自仍得對被告加以審判 ,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   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仁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康和路 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然董隆興拒檢逃逸,經員警沿線 尾隨,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 路600巷內攔停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 ;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值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一度冒名應訊而 嗣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265-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科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斯時懸掛BMF-999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0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欲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74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7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 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 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 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 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 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舉發警員密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及參以舉發警員丁祥益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因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快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警 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 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欲依同條 例同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原告自稱系爭 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多次請求警員不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但經警員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 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利 用警員聯絡可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車前來之等待時間,趁隙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未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亦未完成製單程序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 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 (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 輛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有配合警方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但等待時間近3小時仍未拖吊完成,其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於警員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車輛及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致已到現場之拖吊車無法完成拖吊而需等待其他拖吊車前來,且警員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可配合警方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勤務處所完成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但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致需在現場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警員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竟利用等待拖吊車前來之時間,趁隙駕駛其聲稱已損壞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60至16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竟仍趁隙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39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 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 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 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 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 ,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 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 」,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 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 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 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 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 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 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 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 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 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 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 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 ,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 :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 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 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 ,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 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 ,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 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 :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 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 :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 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 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 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 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 、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 ,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 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 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 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 ,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 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 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 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 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 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 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 可採信。 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 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 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 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 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 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 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 ,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3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以不詳對價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田地裡,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陳宇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攔查,惟拒檢逃逸 而自摔,再徒步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阻,經 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並供 承前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詩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39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移 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交給警 察查扣,並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18公克,淨重2.974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驗用罄,餘重2.97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菸草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217公克,使用0.032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185公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3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惟原告見 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 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 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 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 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 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 ,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 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 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 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 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 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 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 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 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 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 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 ,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 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 (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 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 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 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 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 ,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 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 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 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 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 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 ,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 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 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 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 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 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 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 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 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 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 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 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 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 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 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 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 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 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 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 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 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 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 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0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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