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拖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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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 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 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 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 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 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 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 ,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 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 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 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 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 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 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 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 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 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 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 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 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 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 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秀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 其中285,689元自114年1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 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0,879 元,有收據1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共住院5日,且依佳里奇 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35日,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 35日)。  ⒊交通費用13,73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由親屬接送往返 佳里奇美醫院6次、成大醫院4次、臺中榮總醫院10次,然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被告,以每次往返佳里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75元、520元,及 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13,730元(計算式:275元×6次+520元×4次+1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0,39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下稱昕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8,1 79元(含零件費用44,462元、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有昕叡公司報價單、結帳 工單可憑,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673元,加上 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 ,合計30,390元。訴外人林振凱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30,3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 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8,0 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 遠喪失之損害,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受有百分之23.07勞 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年薪即為336,00 0元,並自本件車禍111年7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 7年9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 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受有 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導致原告再也無法獲得品嚐食物之 樂趣,且原告於家中原係負責下廚,亦因系爭無故而無法準 確調味,無從繼續下廚給家人享用,原告之常規生活受到莫 大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85,689元(10,879元 +84,000元+13,730元+30,390元+28,000元+1,318,690元+8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其中285,689元自爭點整理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事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用 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 就原告之傷勢應受看護日數35日亦不爭執,但應僅白天受看 護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 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嗅覺喪失也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門診時即有陳述傷 後嗅覺喪失,經建議接受耳鼻喉科進一步評估治療,其後原 告即於111年8月5日因嗅覺失能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 函臺中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嗅覺喪失之病因,已經該院函覆:   「病人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病因為嗅 覺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應和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 因其他疾病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 總醫院函覆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被 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財產 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82,99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及並經醫師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35日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 求每日看護費2,4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雖 是住院5天,惟111年7月7日、8日2天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 房均由專責護理人員照顧,家屬除於特定時間可入加護病房 探望外,並不能留住於加護病房內,原告主張該2日由家屬 全日看護照顧顯無可採,至其餘3天住院期間,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3日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需 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該院亦僅函覆:腦出血相 關恢復速度個體化差異巨大,應視醫師當時判斷做為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家 屬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由家屬全日看 護照顧之其他舉證,是有關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僅 能以被告自認之白天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核算,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3)+(1,200元×30)=43,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 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1,318,690元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 ,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 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87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已有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又依每月2 8,0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計,每年為77,515元,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1,315,736元【計算方 式為:77,515×16.00000000+(77,515×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1,315,735.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原告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家境小康, 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 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 額約5,944,597元;被告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 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 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1,935元(82,999元+43,200 元+1,315,736元+300,000元 =1,741,93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70(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355元(計算式:1,741,935元×(1-0 .3)=1,21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1

SYEV-113-營簡-352-202503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江龍 被 告 詹傑麟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黃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2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沙 鹿區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 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資3萬5,802元)。㈡拖吊費 1萬450元,以上合計11萬1,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 行車動態而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 資3萬5,802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出具服務明細 表、工作傳票等為證,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 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 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2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0 5元【計算式:6萬6,052元×1/10=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7元(計算式:6,6 05元+3萬5,802元=4萬2,40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4萬2,407元。  ⑵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萬45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又細觀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所示於客戶簽名欄上有寫議價1萬元,原告並於客戶簽名欄 簽名,顯示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 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 求拖吊費用1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2,407元【計算式:4萬 2,407元+1萬元=5萬2,40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40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3-202503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369=3,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3,524=6,026 第2年折舊值    6,026×0.369=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6-2,224=3,802 第3年折舊值    3,802×0.369=1,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2-1,403=2,399 第4年折舊值    2,399×0.369=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9-885=1,514 第5年折舊值    1,514×0.369=5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4-559=95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2,000元、拖吊費3,600元,共計13,0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66-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拖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吳明翰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起訴狀可憑(見新北 地院卷第11頁),繼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嗣確認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與文聖街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碰撞嚴重變 形,被告亦因傷送醫急救,原告經警通報前往上開地點拖吊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係 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自應 負擔此筆事故車拖吊費用8,000元,為此依民法無因管理及 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有利判 決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手機通話截圖、現場照片 、新聞報導網頁資料、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報價之拖吊簽認 單、車籍資料、費用說明資料、報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卷第15-45、57-63頁;本院卷第29-49、77-10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 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3-北小-404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李寶田 被 告 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袁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70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胡文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復向前推撞 同向前方緩步滑行接近靜止狀態、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3,600元、貼鍍膜毀損4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 費用4,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13萬76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實是肇事車輛追撞第三人車輛,第三 人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但肇責部分尚未做車禍鑑定。對於 原告各項請求,因未見系爭車輛之車況,僅憑原告所提之單 據難以確認其上開請求是否正確,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第三人車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價減損鑑定函、修繕單據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回 堵,前車減速,伊也煞車,但煞停不及追撞前車,肇事前有 點恍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三人車輛之駕 駛即訴外人胡文致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路況塞車,伊行駛於內 側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當時為停等狀態,伊也幾乎係停等 狀態,突然感覺遭後方車即肇事車輛追撞,導致伊又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方車煞停,伊遂煞停,停下約10秒以上,即遭後車撞擊 ,在伊被撞前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係肇事 車輛車頭撞擊第三人車輛車尾,第三人車輛車頭撞到系爭車 輛車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減速之、由胡文致所駕 駛之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系爭 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國道內側車道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前方 因車流回堵而減速之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再往前推撞 停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國道警局楊梅 分隊,及事後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廠,共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等語,有拖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 上開收據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開立之時間與本件事故具關 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貼鍍膜毀損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3日進行鍍 膜(含犀牛皮貼膜),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貼 鍍膜費用4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施作貼鍍膜廠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紀錄單、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有鍍膜,則 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重新貼鍍膜費用4萬元,即屬有據 。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6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51 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 9萬元(計算式:160萬-15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4,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有上開同業公會開立之收 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 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萬7600元(計算式:3.6 00+4萬+9萬+4,000=13萬76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2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6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193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線上自助租車 手機APP向原告承租RCG-2310號車(車型:PRIUSc,下稱系爭 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49分起 至112年11月21日17時43分止。被告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林譽洲駕駛,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 發生交通事故,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因此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費用:  ㈠拖吊費新臺幣2100元(證物2,本院卷第29、31頁)。  ㈡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請被告以市價48萬元賠償,經扣除 殘體拍賣價4萬8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如發生 事故未依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或未經承租人同意 將承租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發生事故,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出租人,並依第10條第2項計算營業損失。  2.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本院卷第35頁),初估修復費 用高達119萬5607元(本院卷第49頁)。依常理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與額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 高於市場價值之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系爭 車輛車頭已嚴重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 行出租,爰主張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共售得4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計算式:48萬元-4萬8000元=43萬200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 。  ㈣停車費10元(證物5)。  ㈤合計48萬4110元(計算式:2100元+43萬2000元+5萬元+10元= 48萬4110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照片是被告兒子偷拍,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與 原告成立契約。車子不是被告租的,被告兒子拿被告證件去 向原告租車,被告駕照是被告使用。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 租賃車,因為被告兒子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61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迄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115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30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15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 2月1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6 頁)。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 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 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㈥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拖吊費 收據、行照、權威車訊第435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 停車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⒈原告以權威 車訊上之資訊為證,該車訊之價格記載究是何人記載、如何 記載並不明瞭,被告對之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某乙,證人 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該證據並非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⒋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 ,該拍賣之價格係原告所決定,又未經被告同意,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難採信;上 開價格並非由鑑定機關為之,尚非公正之價格,對被告而言 亦未盡程序保障,被告對之否認,亦難採信。惟被告對該等 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 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 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該主張在4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請求之部 分,應予駁回。  ㈦被告經本闡明要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應於114年2月1 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之,被告遲於114年2月25日 方聲請傳喚證人,且關於傳訊該證明之年籍、住址(戶籍址) 、待證事實及訊問事項皆未表明,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不 提出,屬逾時提出,且對原告欠缺程序性保障,基於對原告 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公信力之尊重,依上 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㈧至於被告抗辯照片是被告兒子偷拍,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 與原告成立契約。車子不是被告租的,被告兒子拿被告證件 去向原告租車云云,就對被告之有利事項,經命補正(如附 件所示),未依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㈨從而,合計47萬2110元(計算式:2100元+42萬元+5萬元+10 元=47萬211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99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手機APP向原告承 租RCG-2310號車(車型: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 承租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18時49分起至112年11月21日17時 43分止(證物1)。  ㈡被告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林譽洲駕駛 ,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證物2),因 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費用。  ㈢被告詳細欠款明細如下:  ⒈拖吊費2100元(證物2)。  ⒉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因此請被告以市價48萬元賠償,經 扣除殘體拍賣價4萬8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⑴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如發生事 故未依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或未經承租人同意將 承租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發生事故,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出租人,並依第10條第2項計算營業損失。  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證物3〕,惟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1 9萬5,607元〔證物4〕。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與額 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場價值之 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 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爰主張 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共售得48,000元 ,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計算式:432,000 元=市價480,000元-殘體拍賣金額48,000元)。  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 。  ⑷停車費10元〔證物5〕。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各乙份、拖吊費收據、行照、 權威車訊第435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各乙份、停車費 收據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聲請鑑定,若未聲請鑑定則法院有可能認為原告既有損害尚 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 額、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 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 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證物3 〕,惟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19萬5,607元〔證物4〕。且依常理於 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與額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市場價值之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況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 而難以再行出租,爰主張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 體出售,共售得4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 000元(計算式:432,000元=市價480,000元-殘體拍賣金額4 8,000元)。…」,惟原告僅以權威車訊上之資訊為證,該車 訊之價格記載究是何人記載、如何記載並不明瞭,如對造予 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某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又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該拍賣之價格係原告所 決定,又未經被告同意,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難採信;上開價格並非由鑑定機關為 之,尚非公正之價格,對被告而言亦未盡程序保障,如被告 對之否認,則該價格顯屬有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本院卷第37至49頁hot保 修大聯盟之估價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 ,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被告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 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 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 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 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13

TPEV-114-北簡-461-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 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6,000元(車燈組更換3,400元、霧燈 更換2,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 :6,0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600元【計算式:600元+鈑金 (噴)費用18,000元+維修費用11,000元+拆裝工資費用5,00 0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公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 用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公司自 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所載「營業損失」4 日,單價以8,000元計算,總額為32,000元,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其不能營業4日所產生之營業 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⒋合計:40,600元(計算式:⒈車輛修理費用34,600元+⒉拖吊費 6,000元+⒊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324-2025031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文綺所有,訴外人王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95,658元(含零件587,701元、工資207,957元)及拖 吊費用4,3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 文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文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文綺800,00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文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95,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7 ,701元,工資費用為207,9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 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701÷(5+1)≒9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7,701-97,950) ×1/5×(0+5/12)≒40,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87,701-40,813=546,88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759,195元【計算式 :546,888+207,957+4,350=75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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