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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2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寶元智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部副理,因工作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到庭,非刻意拒絕到庭,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曾透過原委 任律師致電法院請求更改庭期,但未出具請假狀,致法院未 能獲知被告請求更改庭期之意,使法院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舉 ;且被告於發布通緝當日即歸案,足見被告願意配合後續審 理程序,若被告有逃亡事實,何須自行前往法院投案,又被 告尚需照顧4名未滿12歲之子女,絕無逃亡情形。被告並無 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顯屬率斷。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 緝字第212號案卷,可知被告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因被告於1 13年12月5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4年3月6日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 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於偵 查中即經檢察官通緝2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 日併案通緝書、109年5月27日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13044 卷第153-154頁,偵緝236卷第151-152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多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有111年5月31日報到單 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8日報到單 、112年5月1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報到單及 送達證書、113年12月5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訴 814卷第51、69、198、217、231、245頁,訴緝212卷第179 、221、293、307頁),並經通緝4次,有本院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113年9月20日、114年3月4日通緝書存卷 可按(見訴814卷第185、279頁,訴緝212卷第269、373頁) ,且於112年9月29日、113年9月23日,分別經本院命以3萬 元、10萬元具保後,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113年9月12日、114年1月 21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訴緝212卷第2 57-258、355-356頁)。由上可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庭,藉詞拖延,屢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到庭接 受審判,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前經兩度沒入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足徵已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 顯無從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斟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 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提及因工作而未於113年12月5日到庭,核非其未到 庭之正當理由,綜上訴訟歷程,可知僅係其卸責之詞;又其 所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偉 具 保 人 楊子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哲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楊子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 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法 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 未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31

CYDM-114-聲-2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 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 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 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 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5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昆霖 受 刑 人 卓子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卓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竣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卓昆霖 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 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6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志成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成因受刑人謝維倫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5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具 保 人 施君秋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營利姦淫 猥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刑 保工字第15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540-202503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為本院通緝始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被害 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 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3月2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4月15 日宣判。並於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 始到庭,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希望限制住居在計程車車行,但 無法具體提出其居住地址,顯見被告實際上居無定所,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情節,係利 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著,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應自1 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因 經濟拮据,尚有積欠私人債務因此疏忽未到庭,並無逃亡之 可能等語,惟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並非其得不到庭之理由,亦 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2-侵訴-1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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