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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 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 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 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 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 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 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 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 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 ,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 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 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 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 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 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 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 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 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 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 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 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3-易-15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 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 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 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 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 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 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 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 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 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分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 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 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純度偏高,且其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素行仍再犯本案,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8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8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5-03-31

CYDM-113-訴-280-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月23日」應更 正為「8月25日」,證據欄一㈠㊁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㈡㊁第1行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第㈢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 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羅金雄,而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克予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45號為第一審之刑事有罪判決,有113年6月5日被告 警詢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他 案遭捕時,即於113年1月6日坦承有於113年1月5日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2年6月7日自上手羅 金雄購入,嗣113年3月29日被告警詢時,被告即供出羅金雄 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犯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3年1月6日、1 13年3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羅金雄因上開被 告提供之情資,於113年5月間即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分案偵辦,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監字 第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 間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羅金雄,且於113年3月間供出羅金雄11 2年9月4日之犯行,偵查機關業已著手偵辦,本案被告迄於1 13年6月5日再行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自羅金雄112年9 月4日所購得,難認羅金雄之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 因果關聯存在,況被告113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1 12年9月達數月之久,是否得謂被告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112 年9月向羅金雄所購得,亦非無疑,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因案為警詢問,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各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613 卷第7頁,毒偵618卷第6頁,毒偵663卷第7頁),足認被告 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淑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 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 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海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部分:   ㊀被告張淑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其先後3次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均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簡-5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 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 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 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 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 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 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 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 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 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 ,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 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 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 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 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 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 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 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 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 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 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 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 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 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 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 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 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 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 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31

KSDM-114-簡-6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曾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必知悉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甚明;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酌其毒品殘留數值、施用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檢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4)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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