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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 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4,81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借 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3.41%,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鼎泰公司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2,400,0 00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鼎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 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 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 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 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 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鼎泰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惟被告鼎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嗣後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鼎泰公司尚欠本金1,634,44 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丞既為被告鼎 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還錢,天公地道。伊係因為公司被掏空,所 以才無法還款。鼎泰公司是伊跟別人一起經營。伊有意願跟 原告協商還款,若協商不成,就由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泰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第11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 俊丞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鼎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鼎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335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楊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2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 8年6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5.96%計算(現為7.67%),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0日,即未依約定償付,另 於同年10月29日清償113年9月21日之利息30元,依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欠本金57萬5, 227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 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付本金,依兩造授信總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均為到期,自應負返還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訴-62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 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世良(下稱張世良) 、被告温世彬(下稱温世彬)、被告張巍瀚(下稱張巍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 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自 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 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3.4%計算(被告最後繳息 日之利率為1.73,加計前開指數後為5.13%);另約定逾期 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清償。慶泰公司於113年5月30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 式依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慶泰公司自 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本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 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報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慶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張 世良、温世彬、張巍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訴-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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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耀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耀宗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3,93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 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2%,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 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6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 3 8,535,15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三、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 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61號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8,535,155元 吳耀宗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2.23% 001 38,535,155元 吳耀宗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7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PCDV-114-司促-7924-202503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吳加昆即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0,0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7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 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44%(合計8.02%)機 動計付,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66,148元(含本 金354,179元、寬緩緩繳息11,96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 )加6.72%(合計8.3%)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462,127元(含本金446,479元、寬緩 緩繳息15,648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線上契約、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354,1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624%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2 446,4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96%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19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林瀅瀅 被 告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1.87%(本件違約時為1.58%+1.87%=3.45%),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139萬9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139萬9155元 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3.45% 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4.14%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2025-03-21

TPDV-113-訴-380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淑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3月07日至130 年03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 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74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楊淑惠一次清償本金13,523,387元整及其中以12,960,087元 計算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 年息2.3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3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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