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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 以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蔡萣豐。其等約 定於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將300萬 元支票交付蔡萣豐時,蔡萣豐需返還系爭支票予江狄成。詎 蔡萣豐於佳諭公司112年6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後,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江狄成,反將之交付黃名締。因伊與蔡萣豐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對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明:一、確認蔡萣豐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黃名締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蔡萣豐則以: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將之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江狄成對伊之債務,故伊對原告之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交付之空白 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之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 保佳諭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由蔡萣豐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 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為原告、蔡萣豐所不爭執,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7、113頁),復經證人江狄成於本院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頁),此部分堪認 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江狄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其 與蔡萣豐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蔡萣豐所 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交付予其,作為擔保江狄成對其之債務等語。查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江狄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將空白支票 與印章交付予其,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萣豐後,有告知原 告,原告只回稱「我知道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交付系 爭支票予蔡萣豐,係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176頁),明顯有悖。倘 系爭支票確為江狄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何以原告 要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江狄成,且原告於江狄成告知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只回稱「我知道了」,未有反對之意?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主張 為可採,應以蔡萣豐上開所辯為可取。   三、基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再將之交付蔡萣豐,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自非 屬偽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萣豐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支票業經蔡萣豐將之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 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黃名締為系爭支票之 現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所載發票日民國 111年8月18日,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更無可能簽發,被告 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楷翔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履約保證,縱如原告所稱其當 時不在國外而未親自簽發,然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原告在 電話中表示同意作保,足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依民法 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林義松」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林義松」手 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15、41頁),與原告所出具委任狀之 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13、67 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 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 可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 一步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偽造,非其 所共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自承有關電話照會之錄音,與原告本人之 聲音聽起來不像,並稱不再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簽發或 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經原 告授權簽發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為 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楷翔 林義松 111年8月18日 9萬9900元 111年12月26日 無

2024-12-26

PCEV-113-板簡-255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於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 介紹向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 林翠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開立金額300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擔保而行使,致林廷修誤 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0萬 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之 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 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 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 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 月3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 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 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 於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盜蓋本案印鑑章,並 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 翠玲委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因而核發林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 翠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李秀 取得林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 名義,在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 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 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 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證人江建良,於10 6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 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 押及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 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辯稱:我不確定本案本票上「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 否我所為,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 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 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 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她辦成「清償用」印鑑證 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 證明和設定抵押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25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證人江建良 、林廷修於借款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證人 江建良向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告訴人並未 表示反對,並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 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 意,且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 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 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7頁),資為 抗辯。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 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 ,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2至114、125至1 26頁、偵卷第32至34頁、訴字卷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 修、江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3、 151至153、260至271、273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蔡德霖、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49至2 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被告 及證人林廷修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他卷第15頁,下 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其出具本案本票給 證人林廷修,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 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簽發 本案本票;我是在證人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 我才知道有本案本票;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 借300萬元,我問被告,他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給我 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書拿走 ,後來拿回給我時證人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偵卷第112至1 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我在104年收到證人林廷修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這是 他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 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被告跟證人林廷修一 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43至245、248頁 ),已證稱其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告訴人簽發本案 本票,其係於收到證人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才知道有本 案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 到存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到 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證人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 這張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證人林廷修的債務引起 ;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 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被 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訴字卷第25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切結書記載:「茲聲明 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 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F之 1)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F)向林廷修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皆無關,所有皆由李秀 負責一切債務,因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 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且被告、證人林廷修均 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卷第1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 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苟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 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 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 文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 義,偽造「林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 本案本票之事實。  ⑵證人林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 需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所 有事情我都委託證人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 元等語(訴字卷第262至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交給我;這 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偵卷第1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當然要簽本票; 我有協助證人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票不知道是被告或 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被告於告 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檢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證人江建良把證 人林廷修介紹給我,證人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 我之後都跟證人江建良處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證人 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 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0萬的債務,我有問證人江建良或林 廷修為什麼300萬的債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 0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 證人江建良說只是形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 0萬,叫我放心,他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所以制 式就是要再簽300萬,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北簡移 調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將本案 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等語(訴字卷第109頁)。綜合上情, 堪認證人林廷修委任證人江建良將300萬借貸予被告,除需 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供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有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並取得證 人林廷修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 認被告係為使證人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證 人林廷修所委任之證人江建良,致證人林廷修誤認出借300 萬元之擔保狀況而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被告 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霖對 於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 就輕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3、297頁)。惟查,證人林廷 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得被告也有到 ,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等語(他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給 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證人蔡德霖、江建良、被告有去本 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 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69 頁),足見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 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的300萬債權,亦未提及 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 人說過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一事,證人林廷修上開證詞,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 證人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林翠玲跟她先生都在,告 訴人也沒說什麼,那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 人有反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他卷第152頁) 。然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證人林廷修有去看 本案房地,當時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 說會跟告訴人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 證人蔡德霖討論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 好了,去看本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 案本票,或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7頁), 對於其與證人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有無與告訴人 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難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 、蔡德霖對於102年間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 見面一事,雖與被告、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 開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關聯,辯護人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 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我蓋的, 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切結書上 文字是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著寫, 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他要求什麼條件我都同意等 語(訴字卷第288至289、291頁)。然查,告訴人與證人林 廷修於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供稱:本案本票上「林 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 告訴人才同意等語,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之 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改稱:不回答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53至54、57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 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我簽的等語(他卷第58頁);於11 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 我簽的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 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託 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 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 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因為時間很久了 等語(訴字卷第288頁),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 及印文是否為被告代簽代蓋一事,說詞反覆,又既然本案本 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 曾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 均抗辯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亦難認有何出於保護告 訴人之目的。又關於被告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 2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 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 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訴訟等語(他卷第 113至114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本案切結 書是證人蔡德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切結書的文字是 我到告訴人家,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 照寫等語(訴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 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證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但當 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元及70萬 元本票簽立,證人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這件 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訴字卷第291頁),對於書立本案切結 書之原因,前後各次供述均不相同,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 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 ,然證人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本案房地,而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 1月2日遞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 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司拍705卷 第9、97頁),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24 日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證 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卷第 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名有點像 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而本案本票係擔保被 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債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切結書上「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苟非事實,證人林廷修豈有可 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人 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之目 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於同日 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繁忙,不 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 ,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均為被 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簽署及蓋印,被 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 」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 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在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文,表示林翠玲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1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他卷第112至114 、32至33頁)、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237至280頁)之證述 、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54至260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 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 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他6530卷第24、83頁 、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 至37、95至103、168至172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 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寬 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貨授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他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所 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告, 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他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的印鑑證 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偵卷第112至113 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 更印鑑的,因為李秀說要做塗銷,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 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 鑑證明,再交給李秀,本案印鑑章也交給李秀,當時我以為 是要辦理證人林廷修的塗銷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 塗銷使用,當時被告說已經還清證人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 銷,被告說塗銷後我和證人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 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提到他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寬鴻等語(訴字 卷第245至249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 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卷第43頁 )、「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85頁、訴 字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本案印鑑章變更登 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證人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事實。而被告於出 具本案委託書,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 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 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 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大安地政事務所,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翠玲」 之印文,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 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其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 、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 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清償 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 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 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過電話和告訴 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在我旁邊,有聽 到這通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有口頭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惟查,被告 上開所辯,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倘若告訴人願意委 託被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 申請印鑑證明,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 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 理,更難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 印鑑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證人陳寬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 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被 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供印 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定權利 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設 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房子要設定 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上去問說我要 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絕,我就走了( 訴字卷第257至260頁),顯見證人陳寬鴻認為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上所有人 ,被告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然證人陳寬鴻並 未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證人陳寬鴻亦證稱:我沒印象 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 人等語(訴字卷第260頁),故證人陳寬鴻上開所述,均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 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 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 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 7頁)。然查,被告明確主張: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 是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 塗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 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16、119頁),足認 被告顯非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誤信已取得告訴 人授權委託。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3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翠玲」署押、盜蓋 「林翠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 交付林廷修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林廷修交 付借款30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 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本案 委託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林翠玲」印章、在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盜蓋「林翠玲」印文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林翠玲」印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持偽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向承 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林廷修借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林廷修而 詐取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 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 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97頁) ,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到上海念碩士 之智識程度,幫客戶賣產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 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 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 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林翠玲」之署押,然已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 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盜蓋之印 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 文書上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林翠玲」之簽名,係作為識別 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 押,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向林廷修詐得300萬元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與證人林廷修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依本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10月4日調解筆錄暨附件之記載:「乙方(即本案被 告)目前仍欠本金17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乙方願給付甲方( 即本案證人林廷修)10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1月 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至少 新台幣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向證人林廷修詐得之款項,於10 7年10月4日調解時尚有17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與證人林廷 修、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另證人林廷修對本案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於109年2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有 109年2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65 至171頁),足認被告已給付100萬元予證人林廷修而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是被告尚有70萬元借款未償還。被告就已給付 證人林廷修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名,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寫之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書寫「林翠玲」之姓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此觀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告訴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有價證券及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金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他卷第13、79頁 2 本案委託書 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 他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 3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 他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 4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 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訴-73-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張豫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豫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 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交付黃光榮(已改名為黃育峯)之軍人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時間,告訴人黃育峯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之警詢稱: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乘伊酒醉之際 ,拿取其軍人證翻拍,其為何遲至3個月後才使用該軍人身 分證,已與常情未合;又黃育峯就其之軍人證是否其本人拍 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有不一致陳述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 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峯、證人高士勛之證述、「黃光榮」軍人證影本及扣 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及黃育峯就其軍人證拍攝照片是否由其本人所拍攝,雖於 偵查及原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然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如何足以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所為係黃育峯傳 送其軍人證拍攝照片委託其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 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上開 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 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1-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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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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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217-20241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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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 關係僅以莊旭勛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公司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 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另原告後改稱其於起訴時即將被告莊旭勛與被告公司一併起 訴云云。惟觀諸起訴狀明確僅記載被告莊旭勛為被告,所為 之聲明亦僅係針對「單一」被告所為之請求,有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認原告於起 訴時確僅就被告莊旭勛提起本訴。況原告於起訴之後另追加 被告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前述,有原告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1頁),益徵原告並 未於起訴時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起即陸續以換票方式幫助訴外人陳慶宗週轉資 金,期間訴外人陳慶宗陸續3次持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向伊 以換票方式週轉現金,3張票據均有兌現。後訴外人陳慶宗 於111年5月13日再持由被告等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伊週轉借款1,425,000元,經伊確認系爭支票 上之用印與之前所兌現由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相同,收下系 爭票據,並匯出前開金額予訴外人陳慶宗。詎屆期提示後, 系爭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等人固稱系爭票據 係遭被告莊旭勛母親即證人莊洪鳳娥盜取,並盜蓋被告等人 之印章,且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莊洪鳳娥到庭證述,然證人莊 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 ,不足採信。系爭支票票面發票人處有被告2人之用印,足 認為被告2人共同發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1,500,000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未經伊等同意而私自拿取支票、印 章開立,並交給訴外人陳慶宗使用,伊等均不知情,證人莊 洪鳳娥已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之經過,且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是以系爭支 票暨非伊等所開立,自無給付義務。縱假設系爭支票有效, 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為被告公司,縱然系爭支票票面於發票人 處蓋有被告公司大章,緊鄰大章處蓋有被告莊旭勛小章,然 係因為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使用支票,需同時蓋大小章,被 告莊旭勛並無同發票之意思。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莊旭勛為 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本無理由,追加被告公司時亦已逾票據時 效,是以原告之主張亦應為無理由等語。  ㈡併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系爭 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章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 盜用支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2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並盜用被告2人 大小章用印其上等節,業經其等傳喚證人莊洪鳳娥於113年8 月21日於本院證述:伊有欠訴外人陳慶宗人情,於108年至1 09年間,訴外人陳慶宗開口向伊借票以向他人借款週轉,並 承諾會在支票屆期時將錢補進去銀行,伊遂自斯時開始多次 自被告莊旭勛處偷拿支票,並偷蓋上被告等人之大小章後交 給訴外人陳慶宗週轉使用。系爭支票亦是伊偷拿支票填寫金 額後蓋印交予訴外人陳慶宗使用,票據正面的日期、金額是 伊依訴外人陳慶宗指示所書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 7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前曾自訴外人陳慶宗處收受 用以向其週轉現金之蓋有被告等大小章之支票(本院卷第91 頁),兌現款項即係由訴外人陳慶宗所匯入,有訴外人陳慶 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益 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其偷拿被告公司之支票蓋印後借予訴外 人陳慶宗週轉現金,再由訴外人陳慶宗於支票屆期時將錢補 進去銀行等行為模式相符。另參以證人莊洪鳳娥於相近時間 ,以相同手法、模式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取,系爭 支票上印章亦係遭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被告2人並無簽發 系爭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原告固主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 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2人所簽發,或授權 證人莊洪鳳娥所開立,並提出被告公司於本院另案經判決應 付票款之民事判決(下稱A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6 頁)。然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苟非 證人莊洪鳳娥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致為免除被告2 人民事債務率爾自承需入監服刑之重罪,況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A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業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本院卷第237頁),自難憑一造辯論之A判決逕認本案系 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非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而係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 權簽發,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係遭證人莊洪鳳娥竊取支票 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 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蓋用,而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盜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票據票款1,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1,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7月13日

2024-11-29

FSEV-112-鳳簡-6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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