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ULDM-112-易緝-1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