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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移撥前來),裁定駁回訴訟,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 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 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 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 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典112執聲他863字第 1129028932號函轉送原告112年7月1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竹院卷第19頁)。惟本件發回前之前審程序中,原 告未能具體指明不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為何,亦 未提相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是本件發回後,經依職權向法務 部矯正署查調本案原告所述撤銷假釋處分乙節,有無復審決 定及相關行政處分資料,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9月2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1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附 件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查悉法務部矯正署 以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對原告為核 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且 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 ○○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0頁)。則依前揭說明,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寄存之日 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 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同前頁)。  ㈡本件原處分既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上揭位於新竹市○ 區之住所地,且該址為原告遷入日期10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此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而受理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 正署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3日,其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5月11日,然原 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亦有上 述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函文所提供並檢附之新竹監獄收容人書 狀核轉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以其提起復審 逾期為由,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900號 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意旨係以原審 裁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以查明原 告是否已踐行復審先行程序,故廢棄發回,而並非已具體認 定本件原告之訴合於訴訟要件且可採。是以,原告陳稱發回 意旨已然肯認其全部主張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監簡更一-1-2024123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3行及事實及理由二、第3行中關於 「ISUZ4JG2」記載,應更正為「ISUZU4JG2」。 二、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5、7行及第24行中關於「呂友福」記載 ,應更正為「呂友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1

PTEV-113-屏簡-461-202412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事由 ,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前揭裁定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076-20241231-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 被 告 黃科升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由被告 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4時34分駕駛車號000- 0000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機車格內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35 3021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A車車主,其將A車交予被告甲○○管 理承租使用,而被告甲○○將A車租借給被告乙○○,但為營利 、節省成本,未善盡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責,致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權利受損,無法獲得求償理賠,2人均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查A車車主為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交由被告甲○○管理使 用,嗣被告甲○○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等情,雖為被告丙○○ 、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委 託書各1份附卷可查,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丙○○均辯稱A 車是租給被告乙○○及其女友,事故發生與其無關,本件事故 其也有去報案,其也是受害者等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 駕駛A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丙○○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或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有何指揮、監督 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丙○○之出租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因行駛不 慎撞及系爭機車致受有損害,被告甲○○、丙○○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00÷(3+1)≒10,3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200-10,300)×1/3×(2+11/12)≒3 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00-30,042=11,15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1,15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為財產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 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704-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不詳民眾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 換票)」(下稱系爭社團)張貼兜售民國113年國慶晚會門 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隨即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 票),並與賣家約定碰面,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涉嫌販賣系 爭門票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 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 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原欲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其於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有搶到票, 但我及家人沒有想要看,所以想賣掉賺價差…經友人告知可 能違法,所以就不出售了並把貼文下架,後續將實體票交給 我父親去觀看等語,同日17時3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在我 公司找到我的票,所以主動交付本件門票2張,供警方查扣 等語,而否認其最後有要出售系爭門票以圖利之意。又警員 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 送人購買系爭門票,縱認被移送人有販賣門票之故意,然而 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且被移送人係於上述第1次訊問 後,同日晚間再自行將系爭門票送交被移送機關,自難認被 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 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 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M-113-北秩-259-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賴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然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小-4400-2024123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海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告住所設籍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CYEV-113-嘉小調-1802-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蘇昱綸 被 告 劉春風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 向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 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風與伊發生交通事故,而劉春風 係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訴請渠等賠償所 受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劉春風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 華區乙情,有劉春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永華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則 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主營業所,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3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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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相 對 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60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 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 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40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2,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138,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160元【計算式:2,160+138,000元=140,160】。

2024-12-30

PCEV-113-板聲-2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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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 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 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 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 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 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 ,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23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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