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
被 告 黃科升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由被告
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4時34分駕駛車號000-
0000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機車格內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35
3021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A車車主,其將A車交予被告甲○○管
理承租使用,而被告甲○○將A車租借給被告乙○○,但為營利
、節省成本,未善盡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責,致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權利受損,無法獲得求償理賠,2人均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查A車車主為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交由被告甲○○管理使
用,嗣被告甲○○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等情,雖為被告丙○○
、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委
託書各1份附卷可查,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丙○○均辯稱A
車是租給被告乙○○及其女友,事故發生與其無關,本件事故
其也有去報案,其也是受害者等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
駕駛A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丙○○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或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有何指揮、監督
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丙○○之出租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因行駛不
慎撞及系爭機車致受有損害,被告甲○○、丙○○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00÷(3+1)≒10,3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200-10,300)×1/3×(2+11/12)≒3
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00-30,042=11,15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1,15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為財產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
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37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