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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育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余育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共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亦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 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其詢問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回覆無意見,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槍砲、傷害等罪,經 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本件抗告僅針對定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 定雖於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較大幅度折扣,惟仍請求 法院念及抗告人於多次偵審程序後,心中已有悔悟,且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位稚兒需扶養、父親中風等情,撤銷 原裁定另為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卷第2頁)。嗣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2月)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 +3年6月+6月+5月+4月=8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為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並撤銷原 裁定更為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較原受宣告之刑期(2年7月+2 年6月+2年6月=7年7月),大幅減少4年1月(7年7月-3年6月=4 年1月)。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 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等情後,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線(8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 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 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分局長陳至瑋(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 人即被告郭于緁(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等罪嫌,並 估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69,725元。又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共犯以詐術行為 自曹惠珍、謝仲倫處取得,再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本案 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為7,469,725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借名在郭育禎名下之不動產隱匿、 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為保 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是有就附表所示之 財產予以保全扣押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市場 交易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總計仍低於抗告人前揭犯 罪所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7,469,725 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謝仲倫與其配偶曹惠珍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經協商後,抗告人以1,850萬元價金, 與謝仲倫、曹惠珍達成附2年內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約 定謝仲倫得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承租,抗告人需承擔2年 無法處分、居住之不利益,方得以較低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謝仲倫、曹惠珍於移轉登記前向玉山銀行、民間借貸業者 借貸1,200萬元、650萬元貸款,此均由抗告人清償後,方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指定之郭育禎名下,是抗告人實 際支付1,850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故可認抗告人於契 約過程中並未傳遞不實之訊息、或施展任何之詐術,而無詐 欺之犯罪嫌疑,且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另抗告人名下仍有 其他現金、不動產,可供變賣、處分,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達 2,000萬元以上,且流動性、變現性均較動產為低,故扣押 系爭房地顯為超額扣押,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及本案是否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 行之保全必要尚待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 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 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 扣押,然以必要為限。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 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 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 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 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 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 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 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 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 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經簽立顯與市價 不符之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之賣方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先行動支應由謝仲倫、曹惠珍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20萬元 、2,269,725元,合計犯罪所得至少7,469,725元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前開資金流向。而本件抗告人涉犯者,非僅系爭房 地交易一筆,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並斟 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於7,469,725元範圍內扣押 系爭房地,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成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聯邦 銀行匯款通知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認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不法所得 ,更屬超額扣押,然:   1.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 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 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 件尚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依卷內事證,實難據以排除 抗告人與謝仲倫、曹惠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涉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可能性。抗告人以: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並非重大云云,顯不可採。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件得為扣押之物即洗錢之財物至少為7,46 9,725元,且應以被告全部財產為擔保,則於7,469,725元 範圍內為扣押,均屬有必要。而以此高額之犯罪所得、洗 錢財物言,若不予扣押保值之不動產,顯難保全日後犯罪 所得追徵。   3.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郭育禎前,經聯邦商業銀行不動產 估價約為27,134,250元,原登記有玉山商業銀行1,872萬 元、民間借貸575萬元(然依據成屋買賣合約書記載實際 借款金額為4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而郭育禎購買系爭房地,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核撥取得 2,340萬元並設定2,496萬元、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清償塗銷前開玉山銀行、575萬元民間借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在其上設定民間借貸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聯邦商業銀 行函暨附件、成屋買賣合約書(見聲扣字卷第21-27、331 -340頁、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是由聯邦商業銀 行之估算系爭房地價值27,134,250元,扣除其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扣押系爭房地就前開應沒收之範 圍言,並未超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價值逾7,469,725 元,而有超額扣押之嫌,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附表 所列財產於7,469,725元範圍內之金額,尚屬有據。抗告人 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備 註 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號:宜蘭縣○○鎮○○○段000號) 地號:宜蘭縣○○鎮○○○段000號、706號 全部 郭育禎 郭于緁、張宏偉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

2025-03-31

TPHM-114-抗-5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 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 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 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 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 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 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 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 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 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 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 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 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 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 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 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 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 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 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 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31

TPHM-114-抗-72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依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依璇(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累進處遇紀錄記載抗告人日常表現良 好,在監期間表現優異,獲得「春節布置比賽」第2名,並 未服用所方開具之精神處方藥物,每週固定有家人前來訪視 ,入監前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經濟收入,是抗告人質疑評 估標準,應對抗告人重新評估,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3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分數合計為33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一粒眠、咖啡 包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注射方式使 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臨床綜合評估具有ADHD反社會人格計10分,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自媒體電商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 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4次家人訪視 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 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3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 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 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請求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 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 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項目,均已列為評估項 目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且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紀錄亦為正確( 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 據,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顏沈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顏沈弘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暨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理由狀並無表示意 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原審並另於受刑人所設籍之新北○○ ○○○○○○於113年11月29日為公示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 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等,爰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 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 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提出數個另案裁定意旨,就數罪併罰之法律原則適 用、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由裁量 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數罪併罰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等情,且援引數個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減刑 情況,認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案件並無合理寬減,爰請本院撤 銷原裁定,另為較低有利於抗告人刑期等語。然個案裁量情 節本即不同,自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 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又學 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5萬元。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 11、12至14、15至1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罰 金3萬)與附表編號7、8、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 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加計後之總和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情,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廷維(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5年6月,雖合於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及動機均屬 相同且時間接近,而抗告人所犯等罪係經檢察官陸續起訴、 經法院分別審判,從而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觀察 ,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 比較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定刑幅度,並參考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幅度,佐以抗告人本件乃屬初犯,過去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且抗告人真心悔過,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撤 銷原裁定並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重新賦予抗 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 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 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 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法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本院 按: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計算已超過30年),在此範圍內考量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刑減刑之幅度不可謂不 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 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 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 9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至7月間 ,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關於本 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表示後悔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從而 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 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 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等疏失,經 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至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7月7日 110年6月12至22日間 110年6月1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至23日(原附表誤載為22日) 110年6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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