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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秀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 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 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及身體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函知受刑人,請受刑人就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14-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 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31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俊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俊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沈俊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99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執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函補充以:受 刑人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併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 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 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四、關於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 第1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 2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1月26日前完成120小 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 。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 勤前說明會2小時,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未依通知 前往參加勤前說明會,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新 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4月24日、7月29日、10月18日寄發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通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 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 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上開函文及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五、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定期報到部分,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並於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 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 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4月15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3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15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6月17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5月1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6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報到,新莊分局函覆 表示未遇該戶居民,無法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6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 名確認,有113年8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9月19日報 到,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報到,觀護人 告知改於113年9月26日16時0分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請求改為周 四報到,觀護人告知改於113年10月24日10時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 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21 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 3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5日及12月19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⒍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及1月19日14時0分,並經 受刑人簽名確認,有113年12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簽名時誤載日期為114年12 月19日)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報 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⒎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8日發函新 莊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第一次員 警查訪後未遇本人,第二次受刑人則聲稱有於113年11月2 5日左右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六、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復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經告誡後仍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24 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表示因為在外縣市工作,缺錢,故其 以工作為重,並表示緩刑條件決定時,也沒有人問我能不能 配合等語。然觀護人於113年6月26日訪視受刑人時,已告知 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報到,應主動致電告知,並告知超過3次 未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可能遭撤銷緩刑,然上開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之期日中,均未見受刑人主動致電。此外,觀 護人於113年11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我近期 越想越覺得怪怪的,我是被朋友騙的」,並對於報到一事感 到抗拒、不願接受等語。以上均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由上開情狀觀之,受刑人並未真切理 解所為之非,亦不願配合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5月26日、6月8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 ,於114年1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 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1 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 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6日 、6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20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 取娃娃機店內,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案之犯罪情節 則為:在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台,或敲打、碰撞 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 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 相同犯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 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 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 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而前案予以宣告 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今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此 節並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 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 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 之理由業已不在,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認原緩刑 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5-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於前案11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恪遵 法律規定,不再為相同之犯行,卻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 並悛悔改過,所為之犯行亦非偶發為之,受刑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 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 ;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 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 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 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 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 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 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6日止,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下 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然受刑人於後案僅 受拘役4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復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2年9月14日,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9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 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31

CHDM-114-撤緩-5-202503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 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 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 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 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撤緩-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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