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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陳嘉宏 陳林妹英 陳俊旭 陳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俊旭、陳 采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宏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添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嘉宏卻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林妹英,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 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 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 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所110年士林字第1037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 卷可憑,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8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陳林妹英應將上開遺產於110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間就此部 分有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無從認定其存在,自無從予以撤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另聲明被告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惟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遺產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由被告陳林妹英分割繼承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229/56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 持分全部 5 士林區農會存款 8萬0,572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483元 7 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 2萬5,027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25股

2025-03-24

SLEV-114-士簡-1-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蓮琴 林秋珍 林惠美 林俊吉 林俊祥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林八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林八郎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蓮琴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為503,627 元(卷第25頁);而被繼承人林八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有5,763,499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66頁),復以林蓮琴應繼分比例6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60,583元(計算式:5, 763,499×1/6≒96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 張債權總額503,6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6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所繳1,000元,尚應補繳4,5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債權額 1 本金 9萬9,044元 9萬9,044元 2 利息 9萬6,585元 92年11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20% 22萬7,940.6元 3 利息 9萬6,5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15% 13萬4,160.53元 4 違約金 9萬6,585元 92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4日 2% 4萬682.13元 5 訴訟費用 1,000元 - 1,000元 6 執行費用 800元 - 800元 小計 50萬3,627元

2025-03-24

KSEV-113-雄補-3085-2025032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哲源(原名張春來) 張春庭 張美惠 張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法律行 為之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又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分割遺產協議有 害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者,須須就遺產整體為之。其僅主張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配有害債權、並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 關於該個別遺產部分者,即於法不合。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寶桂尚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分割 遺產協議,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 應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整體遺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張 哲源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經核,計至起訴前一日原告主張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4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張 哲源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23,68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按張哲源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88,962元 2 起訴前利息(計息本金18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8,563元 計算起迄期間 年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0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9+310/365 20% 372,229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3+68/365 16% 96,334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4 執行費用 1,520元 總計: 660,045元 備註: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附表二: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編號 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1 11,700 101㎡×11,700元/㎡ =1,181,7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龍祥三路6巷45號,權利範圍:全部) 72,400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計算) 3 存款(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金額計算) 40,618元 合計: 1,294,718元 債務人張哲源【應繼分1/4】繼承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總價額×張哲源之應繼分比例): 323,680元(計算式:1,294,718元×1/4=323,679.5元)

2025-03-24

LTEV-114-羅補-19-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芳斌 呂芳哲 呂陳端端 呂錦澐 黃呂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 約金等在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芳斌之債權 人,被告呂芳斌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6,936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等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呂芳哲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10年7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傳 東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8萬6,936元,其價額顯低 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8萬6,936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43,116元 98/05/18 104/08/31 (6+106/366) 20% 305,821元 2 利息 243,116元 104/09/01 113/11/20 (9+81/365) 15% 336,29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 - - 1,2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 - - - 500元 合計886,936元(含本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呂傳東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8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陽信銀行蘭陽分行存款 181,281元 12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 19,524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5,342元 1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支存) 149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活儲) 73元 16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56,640元 17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 3,237元 18 投資:聲寶(4,685股) 98,150元 19 投資:中環(405股) 3,078元 20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1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2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3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4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698元

2025-03-21

SLDV-113-補-154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裕勝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裕勝及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 為被繼承人黃天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裕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8元,及其 中58,768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55,340元,及其中53,497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 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又 黃裕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裕勝、黃裕發為 其繼承人,詎黃裕勝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 年10月16日與黃裕發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1所 示之不動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 裕發,等同黃裕勝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裕發,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然黃裕勝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完全合法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黃裕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8206號債權憑證,迄今黃裕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嗣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並於111 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黃裕發所有 ,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 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111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黃裕勝在黃天送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黃裕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黃裕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 黃裕勝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黃裕勝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黃裕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 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黃裕勝已經 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黃裕發 ,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黃裕勝所為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黃裕發塗銷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天送,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6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6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6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6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6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6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6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6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6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6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6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6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6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6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6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6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6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6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80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80分之1 21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025-03-20

CYEV-113-朴簡-263-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葉詠絮 被 告 吳順錫 吳雪貞 鄭家豪 鄭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鎮 被 告 吳怡靚即吳桂樺即吳麗蘭 吳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4-訴-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 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 計 2,020,011元

2025-03-19

MLDV-113-補-819-20250319-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謝浦澤 被 告 江芝琦 江沛宣 江環琦 吳智寧 江碧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芝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 引。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芝 琦為其債務人,並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原告所欲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江芝琦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779元【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計 算式:83,435+119,988+356(計算式如附表)=203,779】, 又原告所提出資料雖未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交易價額之資料,惟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價額為109萬6,71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500 元/平方公尺×面積51.01平方公尺=1,096,715】,而被告江 芝琦為被繼承人吳秀金之四女,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債 務人即被告江芝琦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21萬9,343元【 計算式:1,096,715元×1/5=219,343元】,已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20萬3,7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20萬3,77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83,435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3日 (10/365) 15.582% 356元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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