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放火燒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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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田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四、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富田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並構成家 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關於被訴傷害郭 華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嗣入監執行 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0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與被害人乙○○、丙○○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有所嫌隙,致犯 本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等罪,且對被害人家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 0號)之神壇多有不滿,雖受刑人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 無再犯危險之虞,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 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 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 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8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 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 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41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人相表/身分單、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 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所 載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6-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因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項,應予更正)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09年11月23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其中之一110/09/11 部分更正為110/09/10、編號16之犯罪日期110/7/22部分更 正為110/07/24),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92號、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就附表編號12至17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斟酌具體情狀,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暨受刑人各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依數 罪併罰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另就定應執行刑的意見表示:請法官將勞役服刑 延至徒刑後等語,惟此部分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非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思改過遷善,竟猶於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 「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404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任意侵害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業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商品,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美琪抗菌香皂」1個、「蜂王薰衣草精油皂」2個、 「蜂王蘆薈植物潤膚」1個、「蜂王玫瑰精油按摩」1個、 「阿葵亞洗髮精控油」1瓶、「綠的水潤抗菌潔手」2瓶、 「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瓶、「沙威隆抗菌洗手乳」1瓶、 「白雪愛天然洗手乳」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透亮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乳」1瓶、「日本獅王趣淨洗手」1瓶、 「斯儂恩凡士林」3瓶、「天仁茉莉香片」1盒、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依必朗洗手露(小)」1瓶、 「美琪抗菌香皂」1個、「潘柔嬰兒潤膚油」3瓶、 「嬌生潤膚油(紅頭)」2瓶、「老船長鯖魚」罐頭1個、 「依必朗女性護理沐浴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 「凡士林潤膚露」2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2瓶、 「KesHo酵素淨白洗面乳」1瓶、「KesHo咖啡因控油洗面乳」1瓶、 「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瓶、「薰衣草凡士林」1個、 「桔植坊碗盤洗潔精」1瓶、「KesHo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瓶、 「嬌生蘆薈嬰兒油」2瓶、「台灣澎湖灣白板條」1包、 「微笑安全剪刀」2把、「安全剪」1把、「彎剪」1把、 「直剪」1把、「直剪」1把、「銀尖剪」1把

2024-12-27

TPDM-113-簡-414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典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典璋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23 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97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陳身體狀況醫院不建議 服刑,再請檢查;大面積燒傷無法自理,請求法院詳閱病歷 再判別是否適合入監等事涉執行刑罰之範疇,應屬檢察官於 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相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典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傷害 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至6日 108年7月16、28日、同年8月3、7、9、16、18、20日、同年9月17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8年8月18日,應予補充) 108年12月13日 109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07/19 112/08/28 112/08/28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23 112/12/11 (撤回上訴) 112/12/11 (撤回上訴)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1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 編號2、3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24

TPHM-113-聲-3406-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勁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盧勁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盧勁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盧勁宇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即法務部○○○○○○○○)員工停車場內且形跡可 疑,民眾報案後,經警到場盤查,經盧勁宇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盧 勁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665ng/ml、14570ng/ml,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被告盧勁宇於警詢中雖不否認其於113年8月23日下午18時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前往新店區找朋友聊天等情,然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 係在其遭查獲前2星期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經 查: (一)被告駕駛7023-P6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法務部○○○○○○○○ 員工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警到場後經被告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5頁、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二)又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 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0ng/mL等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7頁)。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因此,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採 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457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 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案列:101年度聲字第4 972號),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 案);被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1號),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列:108年度 聲字第1665號,下稱乙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 審簡字第526號,下稱丙案),而被告甲案之假釋亦經撤 銷,需執行殘刑3年10月2日,並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 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犯罪型態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含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卷內尚無鑑定報告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尚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爰不就 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2-202412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立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25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 護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6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欣瑜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 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遂 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52961號函、法務部○ ○○○○○○○○○○○○113年11月26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戒執更丑字第6號、113年執丑字第1 413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同住人所承租,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之房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併命受刑人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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