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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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正印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雇用原告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裝修工程,原告於裝修期間,出 於好意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鋁門窗、百葉窗及浴廁門 窗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系爭工項完工後之113年5月3 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原告放置在副駕 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核屬對贈與人即原告之故意侵害,且為刑法所明文處 罰。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 項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經返還,其餘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 19條、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 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51頁)。被 告竊盜系爭款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2 4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 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贈與系爭工項後,故意 竊取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撤銷贈與,應有理由。又因系爭 工項已安裝在被告之住處中,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180,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2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8號 原 告 詹詠勝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蔣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筱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陳筱騏已婚,卻仍與陳筱騏 發展婚外情,2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 原告於113年9月間察覺陳筱騏開始晚歸或整夜未返家,並頻 繁以手機與他人聊天,經質問後陳筱騏方於113年9月20日告 知原告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互動 之分際,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筱騏為同事,二人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健身運動而相識,幾次交談後彼此產生好感而發生踰矩關係 ,然此事件被告僅承認有過失;並請審酌陳筱騏前亦經常主 動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聊天,致其他同事察覺有異;兼以被 告為中校軍官,業已深刻反省,自覺有愧於國軍身分,而申 請提前退役,並向配偶坦承懺悔,並說服被告配偶放棄對陳 筱騏提告,而此事件雙方均有違背家庭倫理,被告現工作薪 資僅約3萬元等情,就慰撫金為適當裁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筱騏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二)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認識,且知悉陳筱騏已婚。 (三)被告與陳筱騏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為 各1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如 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知悉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陳筱 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證人陳筱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於113年8月中旬在健身房認識時,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等 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陳筱騏已 婚,仍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被告 辯稱於本件並無故意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所為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足以動搖原告與陳筱騏間婚姻關係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40萬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筱騏發生 婚外情,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 業、與陳筱騏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3人、從事半導體業、月 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亦為大學畢業、與 配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所得、名下財產資料 (見不公開卷),及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 日之短暫期間內,即發生如附表所示5次性行為,情節非輕 ,並於審理時大致坦承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日期 地點 次數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趣味館─林森館」 1次 113年9月11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113年9月18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2025-03-27

TPDV-113-訴-7058-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113 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建平(下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 ,接續將被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 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等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 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及○○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 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及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虹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原告贈與被告房屋一棟 ,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 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同段1762號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 、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 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 房地或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然因1.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未經原告允許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1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2.原告 因工作租屋在嘉義縣民雄鄉,於星期五、六、日會回到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3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因原告無房屋鑰匙,需由被告開門始得進入,被告於於113 年7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不理會原告事先發送之訊息 ,拒絕開門或不理會原告,讓原告無法入內行使居住之權利 、與子女互動之親權、使用原告物品之權利,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持吸塵器圓形金屬硬管打中原告右側大 腿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否認被告有對原 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1.兩造婚後約定原告將台灣銀行帳戶 作為家用開銷之帳戶,原告將金錢匯入台銀帳戶,由被告保 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藉以提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原告所稱遭被告盜領之14萬元,係用在支付被告與2名 子女113年7月、8月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之行為。2.系爭房屋有3副鑰匙,兩造及大女兒徐00(就讀 國中)各保管1副,被告不知原告沒有鑰匙,且已事先告知 原告113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與2名子女不在家,被告無故 意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3.113年10月5日當天,被 告打掃家裡,以吸塵器吸地板,期間原告故意靠近被告,妨 礙被告以吸塵器吸地板行為,被告曾告知原告離遠一點,因 吸塵器聲響,被告未注意原告又靠近被告左後方,當被告以 左右移動方式操作吸塵器時,吸管不小心碰到原告右大腿, 當時被告看原告右大腿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 害,顯非事實,原告縱有受傷,被告亦僅係過失傷害,非屬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3至237頁),自足 採憑。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可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 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 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 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等語,該故意犯詐欺罪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然無論如何,因該罪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 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則客觀上行為人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僅   消極不作為,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本件依原告所述縱   使為真,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返家時,未依原告之請求在家開   啟門鎖,並無積極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已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吸塵器吸地時,吸塵器金 屬吸管有碰到原告身體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就其傷勢,於當 日13時50分至醫院驗傷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243、244頁),可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是故意為該傷害行為?就此爭執,原 告有其母親高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吸地板,嘴巴一直講話, 原告站著靠過去問被告甚麼事,就看到被告吸塵器拿起來, 打原告右腳一下,被告雙手拿吸塵器的鐵管打原告,打得很 大聲等語(見本院卷273頁),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 而兩造就讀國中之女兒徐00則到庭證稱:媽媽吸地板,爸爸 站在她旁邊講話,我看到是我媽媽拿吸塵器要吸另一邊時不 小心揮到我爸爸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則本件兩 造各執一詞,現場證人所見聞雖可證明被告持吸塵器吸地板 時,確有以吸塵器鐵管揮中原告,然當時被告顯然係吸塵器 吸地之行為作動中,吸地時吸管會左右前後作動係正常合理 之行為,而原告則站在被告旁邊,則被告吸地時吸塵器金屬 管揮中原告身體,主觀上係故意為之,或係過失所為,實無 從判斷,而本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 右側大腿挫傷」(紅腫挫傷),該傷害並非嚴重且僅一處, 亦難以傷勢狀況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故意或過失。是綜核上 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訴-478-202503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凱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被 告 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 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凱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夢公 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252012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 頁)。惟原告起訴被告凱夢公司應與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永耀公司)、林伯權連帶給付共計7,231,668元本息之 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被告凱夢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 結,被告凱夢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 事人能力,並應以公司負責人即唯一執行業務董事林伯權為 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0755125、00755180、01252411號「 新一點靈」、「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 圖」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原告於51年11月2日成立宏 仁製藥,嗣後更名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我國 大部分眼藥水及點眼液的消費市占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詎被告永 耀公司、凱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果酸一點靈」字樣(下稱被告文字)於官方網站、臉 書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原證17所示產品紙盒包裝(如附 表所示),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系爭商標權 行為,又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開行為已減損 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林伯權其販售「果酸一點靈 」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要求撤除含有 「果酸一點靈」之商品、廣告行銷之防止繼續侵權,卻未獲 置理,被告等顯基於攀附原告系爭商標,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 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另因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被告永耀公司負責人,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權就上開損 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林伯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 ,231,668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經註 冊之「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作 為商標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永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上均有經設計、字體顯目之「D REAM TREND」作為主要識別,而「凱夢果酸一點靈」、「果 酸一點靈」僅係表示產品含有果酸,只要一點即可使頭髮秀 麗柔順之意,用以表彰內容物及其效用,被告永耀公司並未 將「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使用。又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產品屬 頭髮保養相關之產品存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 認之虞。且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 ,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 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 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故於112年5月31日解 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 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 之生產、販賣。再者,原告主張自被告林伯權以「凱夢果酸 一點靈」申請註冊商標,於109年9月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後,即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被告林 伯權對此於109年11月30日起提出多次答辯,是原告自109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即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卻遲 至112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應 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置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林伯權為註冊第0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之 商標權人。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後, 經智慧局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716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被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林伯權提起訴 願,復遭經濟部以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林伯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㈢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永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凱夢公司並於112年5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㈣被告永耀公司有以「凱夢果酸一點靈」為名販售護髮產品。 ㈤如原證9所示之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官方網站、Youtube 廣告行銷影片使用「果酸一點靈」作為系爭商品名稱。 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鵬律字第1120316A號律師函向被 告林伯權及凱夢公司通知其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 權,並要求林伯權及凱夢公司撤除含有「一點靈」之商品、 廣告行銷資料之繼續侵權防止,被告林柏權及凱夢公司於11 2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61至16 2頁):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使用「果酸一點靈」字樣於官方網 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產品包裝等行為, 是否係商標使用? 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永耀公司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 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 理由? 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紅框所示「果酸一點靈」文字 之行為係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 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 e頻道均為被告永耀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刊登之內容,有原 告所提之照片可參(詳附表所列出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照片左側為系爭產品之圖片介 紹,右側tag「果酸一點靈」字樣,使觀看之消費者將「果 酸一點靈」與左側之產品結合,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 ,其於介紹系爭產品影片中,於畫面正中心以佔據整個畫面 約1/3大小之「果酸一點靈」字體行銷系爭產品,可知被告 永耀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果酸一點靈」 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觀諸附表編號3至5、8至10所示 之照片,被告永耀公司於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側或下方以醒目 之字體及顏色標示「果酸一點靈」,有特別顯著性,足使消 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又附表 編號6、7係被告永耀公司於YouTube上所放置之介紹系爭產 品之影片及介紹新進員工入職儀式之影片,其於影片之標題 最前端以框號標註「果酸一點靈」字樣,特別區隔其與後續 文字之區別,具特別顯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附表編號1至10 紅框所示係說明產品名稱,而非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被 告文字使用於頭髮保養相關之系爭產品間有極大差異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有關「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判斷,應兼衡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 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7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 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圖編號1、2所示商標係「新一點靈」之文字,附圖編號3 所示商標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 開文字之上,與被告文字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 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系爭 商標與被告文字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果酸」。經 查,被告文字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 ,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 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 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有「 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 、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項目,而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 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 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準此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  ㈢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果酸一點靈」文字前方有表示「凱 夢」字樣,而「凱夢」與「果酸一點靈」字體相同、文字大 小一致,且連續無間段,應整體觀之,是被告永耀公司此部 分使用之文字應為「凱夢果酸一點靈」,而被告永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伯權曾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獲准,業如前述,又「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雖經 經智慧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然被告林伯權先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 其訴,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83頁),在該 件判決確定前,「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撤銷註冊處分尚 未確定,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購買有附表編號11所示外包 裝之產品時,「凱夢果酸一點靈」仍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 是被告永耀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 之行為,足認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非屬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亦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㈣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 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加強著 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被告永耀公司就 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 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凱夢公司有共同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 為被告凱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 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 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 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 ,故於112年5月31日解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 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 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觀之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之生產製造公司為被告永耀公 司(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依據meta之企業管理平台設定資 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臉書粉絲頁係由被告永耀公司所 擁有(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又YouTube影片登入、管理需 經由手機及email兩階段驗證,依被證5、6(本院卷二第63 至79頁)可知上開YouTube影片上傳之帳戶為dream trend凱 夢,所登記之email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者均為被告 永耀公司,足認附表編號6、7 YouTube影片是由被告永耀公 司所管理;另觀諸被證5(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可知官方 網站之後台資料中關於商店資料部分及系統基本資料,都是 登載被告永耀公司所擁有之email帳號、電話,亦足認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官網資料是由被告永耀公司所架設及管理 ;且原告亦陳明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凱夢公司有生產、販 賣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故尚難認定被告凱夢公 司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部 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 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 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 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 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 ,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 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 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被告永耀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永耀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永耀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 1月30日對被告林伯權所有之「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向智 慧局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永耀公司有前開生產、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原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訴訟, 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一第275至316),可知被告永耀公司至112年7月18日仍 有販賣系爭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 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就原告於112年9月 1日起訴日(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回溯2 年即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間為止,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 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本件原告請求損賠 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二第188、191 頁),此段期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被告永耀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 部分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耀公司有無故 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755125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珍珠膏、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脂粉、粉條、粉膏、水粉餅、粉餅、香粉、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變色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睫毛蠟、眼部化粧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修面霜、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毛、裝飾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粧棉。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0755180(原聯合商標)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52411 註冊公告日期:96/03/01 專用期限:116/02/28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5/06/07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去污清潔劑、洗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香料、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線香、研磨劑、乾燥劑、寵物洗浴乳、口腔清香劑。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出 處 1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66頁 3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 4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3頁 5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 6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3頁 7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4頁 8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75、459頁 9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89、473頁 10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303、487頁 11 原證17之系爭商品紙盒包裝: 本院卷一第501頁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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