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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 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 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 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 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 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 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 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 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 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 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 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 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 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 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 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 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 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 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 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 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 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 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 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 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 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 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 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 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 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 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 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 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 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 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 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 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 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 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 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 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 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 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 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 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 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 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 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 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 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 ,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 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 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 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 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 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 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 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 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 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 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 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 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 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 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 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 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 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 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 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 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 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 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 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 ×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 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 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 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 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 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 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 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 。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 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 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 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 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 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 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 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 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 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 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 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 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 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 (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 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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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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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蕉圓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李科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蕉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74,823元(見調解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73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 未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883,9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7、81、89、99、 107、111、207、229、267頁、調解卷第211頁)。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自100年起任職 於私立○○○○○○○擔任教保員導師,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 每月薪資含獎金、加班費約為43,728元,加班費適用指導獎 金算在2,500元內,年終獎金則要看考績,有時1.2個月、有 時1.5個月,中秋、端午有禮券500、1,000元,另外政府有 補助教保員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數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6、137、147-160、263頁), 本院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728元、年終至少1.2個月 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約有48,101元(〈43,728×1.2÷12+43,7 28〉)。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48,1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一天三餐200元( 約一個月6,200元)、每月騎機車上、下班之油資、稅費、瓦 斯、生活費等支出2,000元、網路費599元、房租費包含水電 費10,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51元、其他花費尚有 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264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雖未主張每月醫療費用數額,惟其他部分尚與衛生福利部 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標準(114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9頁)相差非巨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20,458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458元後,餘27,643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陳述每月尚 領有教職員補助500元,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 「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 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教職員補助,隨時會因政府 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 予敘明,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883,968 元,且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已 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 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143-20250204-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 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 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 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 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 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 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 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 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 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 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 ,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 、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 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 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 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 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 ,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 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 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 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 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 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 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 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 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 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 。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 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 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 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 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 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 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 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 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 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 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 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 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 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 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 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 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 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 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 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 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 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 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 "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 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 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 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 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 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 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 ,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 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 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 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 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 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 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 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 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 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 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 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 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 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 ,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 ),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 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妘(原名江語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妘(下稱被告)依其社會閱歷及智 識程度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毅」、 「楊景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楊○ 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使用,再由「李君毅 」、「楊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 、林○賢、王○慧、吳○樺、陳○吉、林○虹,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被告再依「楊景翔」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存至「楊景翔」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吳○樺、陳○ 吉、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轉帳)紀 錄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 毅」、「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而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 帳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 翔」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索關鍵字 「貸款」,跑出9597借錢網,就在該網站註冊我的個人資料 及LINE ID、手機號碼,之後有LINE暱稱「李君毅」主動加 我好友,與我接洽,用語音通話問我是不是有貸款需求,我 和「李君毅」說我需要他幫我貸到60萬元,他就和我說公司 會將我要借的60萬元變成180萬元到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 ,要做虛擬貨幣的資料,讓我金融帳戶有資金流動現象,美 化金流,讓銀行相信,還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 個金融帳戶帳號及薪資扣繳憑單,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是我就用拍攝帳戶存摺封面的方式LINE給「李君毅」, 後來「李君毅」說他的手機遺失,改由同事「楊景翔」與我 聯繫,因為我的郵局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楊景翔」和 我說我的帳戶被金管會盯上,要取信金管會,需要先匯保證 金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才能解凍,也有說律師 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於112年10月、11月間,分別匯款5萬元 、6萬元,共計11萬元至「楊景翔」指定帳戶,都是用無摺 存款的方式,後來於112年11月6日「楊景翔」又說公司律師 要再幫我做一筆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要我拍照提供我女兒郵 局帳戶,所以我後續於同日16時23分許,再將女兒郵局帳戶 的存摺翻拍給「楊景翔」,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依他們指 示提款,案發期間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後 來就離開聊天室,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方式, 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李君毅」、「楊景翔」匯款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毅 」、「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 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帳 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翔 」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20、389至391頁,原審卷第58、59、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 吳○樺、陳○吉、林○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被告於ATM提領之畫面、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77至 79、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端之幽靈抗辯,否則尚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 ,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 ,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 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法律專業人士從事實務工作 之經驗,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以,倘 若要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了被告 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而遭檢警偵辦 之經驗卻再為本案、提領款項前是否業經行員進行反詐欺宣 導、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已顯現被告早已懷疑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而被告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悉帳戶是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或較 詭異之方法或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例如晚上在公 園廁所交付帳戶),來判斷其交付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 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 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專科畢業,案發前從事多年護理行政、教保員 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其學歷及工作經歷,均非 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亦未曾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受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依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於 行為時,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疑義。  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就其等各自如何遭「李君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部分,固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看到手機簡訊有辦貸款的訊息,和對 方接觸後加LINE,對方暱稱為「李君毅」,對方要求我將身 分證、健保卡透過LINE傳送給他,讓對方可以查財力證明方 便申請貸款,還要求我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我以為存摺在 我身邊,寄提款卡(郵局、土地銀行、農會、台灣銀行)給 對方沒關係,但現在都沒有領到貸款,對方還有傳一張切結 書給我保證不做非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 有告知對方,對方就和我說要我匯款4萬元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他要幫我去請律師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27日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快速借貸廣告並於 網頁上留言,之後就有自稱仲信融資之男子「李君毅」主動 加我的LINE,並和我聯繫,對方說如要借貸,需要我帳戶內 之存款提高,過件機率較高,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予對方讓 資金可以運用,我就不疑有他的提供6張帳戶提款卡,後來 換成自稱「楊景翔」的人和我聯繫,並和我說他們公司資金 有10萬元在我郵局帳戶內,必須歸還。否則要對我提告,於 是我就於112年10月12日至郵局臨櫃兩筆無摺存款至「楊景 翔」指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初加 入臉書社團有留下我的電話,後來自稱「楊景翔」的人主動 加入我的LINE,加好友後,我就詢問「楊景翔」關於貸款的 事情,對方請我留下基本資料,過兩天後就說我初審通過了 ,需要我的金融卡做資料,當時我毫無猶豫就至超商寄出兩 張金融卡給「楊景翔」,分別是我母親及姪子的金融卡,後 來「楊景翔」告知我金融機構有去查他們公司,所以公司帳 戶全部被凍結了,需要打官司,律師費為10萬元,於是我就 匯款2萬7000元至「楊景翔」所指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證 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於是在臉書上找到借貸貼文,然後 於112年10月11日,我將我的通訊軟體LINE ID留在底下貼文 留言區給對方,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對方稱說要先拍照傳 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封面過去以利申請貸款,之後對方又 叫我把3間銀行(中國信託、高雄銀行及LINE BANK)的帳戶 明細拍給他,然後要我把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又 說要代辦費叫我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7、3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10月18日在GOOGLE上搜尋「線上貸款」,看到網路借 貸廣告,之後我就主動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透過LINE ID 主動加我好友後,就介紹業務「楊景翔」給我,因為我有銀 行帳戶遭到警示,不能以正常管道借款,為了要提高金融信 用,需要有金流進出紀錄,於是我提供對方我兒子的郵局帳 戶,為了方便對方操作,我就將我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我帳戶被警示的問題 連帶影響到我兒子的帳戶,為了解決此問題,需要我匯款以 向金管會證明我是哪個借款單位的客戶,所以我就匯款7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留言尋找後,加入「楊景翔」的的LINE,對方 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先拍照傳送身分證 和帳戶封面過去,以及寄送金融卡(郵局、新光、華南)並 提供密碼予對方,我就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楊景翔」, 對方也要我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以確 認帳戶是否凍結,後來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察覺受騙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3頁);⑺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27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 ,在貸款網站上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後來對方就加入我的LI NE,有和我用LINE通電話,詢問我希望的貸款額度,然後向 我介紹貸款金額及利息,後續文字訊息要我提供近半年的所 得資料,我有將我台銀存簿收入、扣繳憑單拍照傳給對方, 對方認為我信用評估狀況不好,於是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卡片 及個人證件資料,讓他們公司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使帳戶 內有些資金,還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餘額先領出來,以便他們 業務操作,於是我就將我名下6個帳戶的金融卡片寄出去, 對方還向我傳了一張保管書,內容是協助我辦理貸款需要使 用我名下的6張金融卡片等訊息,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 對方說因為我先前在其他銀行也有貸款紀錄,金管會追查導 致貸款無法核發,需要我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 號8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細繹上開各告 訴人之證詞可知,渠等除了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外,皆有與 化名「李君毅」或「楊景翔」之人接觸,且均係因急需用錢 、有貸款需求,並聽信「李君毅」或「楊景翔」美化金流之 說詞,將自身或親友名下之單一或數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李君毅」或「楊景翔」使用,而有所謂受騙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形。且既然多位告訴人均誤信「李君毅」或「楊 景翔」之說詞而交出帳戶資料,益徵「李君毅」或「楊景翔 」使用之話術高明,並非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 覺有異,反而足認任何沒有司法偵審經驗或未曾遭受詐欺之 人,皆可能誤信渠等之言論,而不慎交出帳戶資料。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較於上開各告訴人而言,亦無 特別優異或豐富之處,則既然上開各告訴人皆可能遭詐欺集 團所欺騙,而被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實無法排除被告事先 未察覺「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始不 慎受騙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過失」未察覺異狀,始不慎交出帳戶資料之可能,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對其相繩。  ㈢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紀錄內 容: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者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於112年9月 19日,被告與對方先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時間長度分別為4 分5秒、8分17秒、5分36秒、13分52秒,之後「李君毅」向 被告稱「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被告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又於同年 9月19日被告稱「翻箱倒櫃的,找到了!」隨即傳送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對方;於同年9月20日,「李君毅」 表示「姐你的資料還缺健保卡唷」,雙方並為語音通話,隨 即被告傳送其個人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對方;於同年9月23 日被告將其帳戶餘額翻拍給對方,雙方持續均有進行對話、 互動,直至同年10月17日,「李君毅」表示「下周一過去找 你」、「週三撥款」、「有確定好時間了」、「不會拖延」 ,被告則稱「第一次辦貸款一個半月」、「等得心很慌」; 於同年10月18日,「李君毅」將「楊景翔」之聯絡資訊傳送 給被告,要求被告確認「楊景翔」為好友,被告則回覆「加 了」;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詢問「因為資金下周三才下來 ,我這裡需要用錢,你那裡方便先借我3萬元嗎?」,「楊 景翔」回覆「今天嗎?」,雙方並於當日進行語音通話;於 同年10月22日,被告傳訊息稱「君毅 我都很坦白跟你說我 真的需要用到錢…需要先借3萬…下週三我真的拿得到撥款嗎 ?這一個月你要我配合,我都配合了」;於同年10月23日, 被告向「楊景翔」詢問「我剛去郵局它是寫問題帳戶」、「 然後,我網銀都登不進去」,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於同年 10月24日,被告詢問「處理的還好嗎?」、「明天應該沒辦 法如期撥款了!對吧?」,「楊景翔」回覆「在處理了」、 「在幫你處理了」;於同年10月25日,被告傳送其彰銀帳戶 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之交易結果截圖予「楊景翔」 ,並詢問「怎麼變成這樣?」,「楊景翔」回覆「被你郵局 影響到」、「你等等」,被告又稱「鬧耶!我急需用錢」、 「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還要多久?」,「楊景翔」回覆「我 現在在打電話了」;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詢問「你們那裏 目前湊到多少了?」,「楊景翔」回覆「我這邊現在只有3 萬」、「就是全部啊」、「因為公司帳號都凍結了」,被告 又問「之前有遇過嗎?」、「這樣的狀況」,「楊景翔」回 覆「沒有」、「我現在再問高利貸」;於同年10月30日,被 告又問「怎麼辦?借不到7萬啊」,「楊景翔」回覆「你可 以借多少」、「能多少就先弄吧」、「剩下的我在想辦法」 ,被告則稱「這邊說5萬」,「楊景翔」詢問「你確定有5萬 對嗎」,被告回覆「對」,之後雙方有進行多次語音通話, 被告又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對吧?我真的很害怕連你都不能 相信了」,「楊景翔」稱「可以」,並指定被告將5萬元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戶名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被告隨即將5萬元存入案外人黃思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 (上面已蓋有郵局戳章)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楊景翔」,「 楊景翔」則稱「我會幫你處理好」;於同年11月2日,被告 詢問「一樣轉到這裡嗎?」、「如果借到的話!」;於同年 11月3日,被告詢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吼」、「像之前那樣 無摺存款不能嗎?」、「一樣無摺」,「楊景翔」稱「對」 ,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存入案外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被告隨 即將存入6萬元之無摺存款單(已蓋有郵局戳章)翻拍照片 傳送予「楊景翔」,「楊景翔」稱「可以」;於同年11月6 日,「楊景翔」稱「姐還沒…」、「還沒好」,被告質問「 不是說星期一就會好了!」,「楊景翔」稱「律師在處理」 ;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詢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 開嗎?」,「楊景翔」稱「最晚這週」,被告又問「這週都 能解決?」、「撥款要下週吧!」,「楊景翔」稱「是」; 於同日,「楊景翔」稱「等等總共會有130000」,被告詢問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戶 吼?」,「楊景翔」稱「確定不會」,雙方並進行數分鐘之 語音通話;於同年11月8日,被告詢問「金管會在處理了? 」、「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明天確定會解開,對吧 ?」、「是不是郵局解開了!彰銀就跟著一起解開?」,「 楊景翔」回覆「對」、「稍等打給你」、「沒錯」;於同年 11月9日,被告又問「那11萬跟著返還嗎?」「還是今天返 還?」,「楊景翔」回覆「明天返」,被告再問「貸款呢? 」,「楊景翔」回覆「一樣明天」、「明天見面」;於同年 11月10日,被告表示「到底中午前能不能解開?」、「你都 一直要我相信你,都說都進行得很順利」、「可是都一直有 問題產生!」、「每次都希望落空的感覺」、「所以連同貸 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楊景翔」回覆「今天沒 解開就是週一一併解開」、「週一一定會處理好」、「對」 、「確定週一」,於同年11月13日,「楊景翔」稱「結果還 沒解開」,被告表示「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現在弄 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快一個月,還莫名其妙欠朋友一堆錢... 一直聽信你們的話,我會直接去警局報案」、「真的很好奇 ,怎麼到現在流程還沒跑完?你們都通知客戶週一會解開, 應該就是都處理好了啊!」,「楊景翔」回覆「帳戶不是我 們在解的」、「其他客戶一直在靠背啊」、「很多人都還沒 解開」,被告又問「週三來得及嗎?」,「楊景翔」回覆「 大概都是要明天了」,隨後於同年11月14日,顯示「楊景翔 」離開聊天室視窗等情。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113年9月19日持續至同年11月14 日,內容龐雜,橫跨多日,雙方互動密切,對話文字、措詞 亦非制式化、機械化,被告復於不同期日傳送多張照片檔案 予對方,且有多通語音通話,通話時間非短,雙方刻意製造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可能性極低,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並 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通好後再行製造之對話內容,真實 性應無疑慮。又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文字 雖未詳細記載貸款總額、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欲向何 間銀行申辦貸款等細節,然被告確實有傳送例如「第一次辦 貸款一個半月」、「何時撥款?」、「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 還要多久?」、「連同貸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嗎?」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 戶吼?」、「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等關鍵字詞,對 方亦有不斷回應被告關於貸款撥款時間之疑問,足認被告確 實是因為要透過「李君毅」、「楊景翔」代辦貸款,且其等 聲稱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資料,始提供其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予「李君毅」、「楊景翔」,應無疑 義,且被告曾多次與「李君毅」、「楊景翔」進行語音通話 ,各次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不等,故實有可能「 李君毅」、「楊景翔」係於語音通話過程中,與被告討論關 於上開貸款之細節事項,抑或由於被告自身之思慮不周,故 尚未與「李君毅」、「楊景翔」談及此部分之細節,即輕率 地依其等之指示行事,均有可能,尚不得僅因對話紀錄中未 顯現貸款之條件細節,即遽謂被告所為與申辦貸款無關,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 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甚至證件上還記載被告之住址,倘若被告事 前即對於對方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料,卻在所 不惜,又豈會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自屬有疑。況且,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依 「楊景翔」指示,將自己向他人借得之5萬元、6萬元,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景翔」指定帳戶,復將蓋有郵局戳章之 無摺存款單翻拍予「楊景翔」,被告並多次向「楊景翔」詢 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開嗎?」、「這週都能解決 ?」、「金管會在處理了?」、「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 、「那11萬跟著返還嗎?」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 無摺存款單之翻拍照片供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 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郵局、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聽信「楊景翔」向其誆稱會找律師處理,請金管會解凍帳 戶,但需要先繳納11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自己也被騙了11萬 元等語,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於匯款後,亦不斷追問「楊景翔」關於委請律師向金管 會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處理進度,及詢問何時會核撥貸款及 何時返還上開11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之表現明顯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急切慌張、擔憂無助之反應無異,而「楊景翔 」則係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以取信於被告。從而,殊難想 像被告倘若事先即已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 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見, 竟然還會願意籌措11萬後,再轉匯至「楊景翔」所指定之帳 戶,而自陷自己於不義,使自己之財物亦蒙受損失之風險, 顯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伸言之,倘若被告早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遭作為非法用途及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被 告理當不致於將自身借得之款項也轉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則 由被告事後亦遭「李君毅」、「楊景翔」騙取財物之情事觀 之,亦可推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匯其帳戶內 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僅係申辦貸款,卻配合下載MAX、Maicoi n、ACE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回傳驗證碼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且申辦貸款者為被告本人卻提供非貸款 人之女兒楊○婕之郵局帳戶以供美化金流,以及並未詢問「 李君毅」、「楊景翔」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亦未向其等確認匯入被告及其女兒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對於製作金流之詳細原因、內容、流程亦無法具體敘 明,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一度有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 以沒有想太多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多半會全力配合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 為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亦非罕見 ,否則,本案多名告訴人又何以均受到美化金流之說詞所騙 ,紛紛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只為求得貸款。再者,每個 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專長本有差異,被告既非金融領 域或刑事法律等專業背景出身,亦未曾因詐欺等案件遭偵辦 之經驗,則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經驗,實難斷言被告可輕易 辨明申辦貸款與製作虛擬貨幣金流兩者沒有關係,亦難斷言 被告知悉美化金流一事對於其申辦貸款毫無助益,亦難驟認 被告對於其女兒郵局帳戶與其個人申辦貸款一事無關等情已 然有所察覺,則被告當有可能係因誤信「李君毅」、「楊景 翔」美化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金流,以及提供其個人及女兒之上開帳戶並代為提款、轉 匯帳戶內款項。又被告雖未曾詢問「李君毅」、「楊景翔」 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款項來源為何,即貿然 應允素昧平生之「李君毅」、「楊景翔」請託,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資料。惟查,縱認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素 昧平生,且未進行詢問、查證,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 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且輕率地即依指示提款、匯款,然此僅屬有認識 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而卷內既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 對於「李君毅」、「楊景翔」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 所預見,甚至被告事後自己還遭受「李君毅」、「楊景翔」 騙取11萬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 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之犯意。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有一度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僅是稱其曾一度懷疑貸款之 流程「奇怪」,並未明確自陳其有懷疑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騙、洗錢之工具,亦未自陳其有懷疑過自己會遭利用為車手 。況且,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亦有表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復觀諸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 第93至155頁),從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早已對於 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事抱持懷疑,反而是「李君毅」、「 楊景翔」一再向被告宣稱其只要配合行事、耐心等候,即可 以順利辦得貸款,並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之情緒,使其安心 、放鬆警覺,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期日之前開言詞,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轉帳)紀錄片等,僅能證明各告訴人確實有遭騙取款 項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其等報案經過,以及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尚不足以憑藉此等證 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項,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榮 112年8月初至112年9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李○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29分跨行轉入3萬元 郵局帳戶 ⒈1.證人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3頁) 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李守權」對話紀錄、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37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跨行轉入1萬元 2 呂○安 112年9月25日至28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呂○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17時3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呂○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 ⒊存款人收執聯、與LINE暱稱「李君毅」對話紀錄、犯嫌身分證相片、切結書、寄送包裹相片、呂○安存摺封面(偵卷第145、147至151、1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9月28日11時12分,無摺存款6000元 3 楊○珊 112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楊○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17時47分無摺存款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楊○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至185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4 林○賢 112年10月17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09、211、213至215、217至223頁) ⒊與LINE暱稱「楊景翔」對話紀錄、首頁相片、轉帳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95至197、199、201、203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1、63至68頁) 112年10月23日20時8分ATM匯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王○慧 112年10月11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ATM匯款1萬元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7至239、241、243、245至24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5、227至2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6 吳○樺 112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無摺存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3、264、267、268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251至260、26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7 陳○吉 112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陳○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存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278、283、284、289至291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偵卷第27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8 林○虹 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無摺存款2萬元 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3至367、369至371頁) ⒊被告ATM提領畫面、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5、297、299至3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149號函檢附楊○婕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9至71頁)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無摺存款1萬元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0-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關係人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吵, 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會於家人面前大聲斥責、辱罵原告, 絲毫不顧原告感受。自關係人出生後,被告便鮮少與原告 及關係人同房就寢,更時常以自家經營救護車公司,須留 守過夜為由,逕自在公司過夜,然經原告查證,被告留宿 時並未有派案通知,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半夜消失 無踨。嗣於112年間,被告近半年無業,原告只好一肩扛 起家人經濟重擔,詎被告竟於同年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 訴,原告復發現被告雲端硬碟中有一名為「煙」之資料夾 ,內有多張毒品吸食器及不明白色粉末照片。此外,原告 無意間發現,被告有與多名女子互動曖昧甚至相約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更發現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有諸多以 不堪入目又極具侮辱原告之字眼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有 諸多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最令人害怕的是,被告甚至創 建一專門收藏以不當角度偷拍原告母親照片之資料夾,並 將該資料夾命名為「欠幹的母狗媽」,令原告恐懼至極, 被告甚至於113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不顧原告 之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種種行為已造成 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與折磨。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 由,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係人自出生起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關係 親密,且原告自關係人出生起即悉心照顧其日常起居,對 其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深。又原告現於關係人就讀之 「多多璐幼兒園」擔任代理教保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有能力兼顧工作及照顧關係人,乃最適合之 親權人。反觀被告完全未分擔照顧關係人之責任,且有多 次長期在家待業之紀錄,自關係人出生以來鮮少撫育及陪 伴,甚至涉及毒品案件,加上情緒控管不佳,有侮辱原告 之習慣,甚至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不僅影響原告與 關係人之生活安寧,更讓其等生活在恐懼之中。綜上,足 認原告足以單獨勝任照顧關係人,故請求對於關係人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告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又兩造雖經判決離婚,惟被告對於關係人仍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及義務,此權利義務自然包含扶養在內。是以,兩造 應各自負擔關係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半數,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臺東縣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故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即每 月9,722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請求 被告支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伊和其他女子的對話是在交友軟體上 的對話,但只是聊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雲端硬碟中原告 母親之不雅照片是原告拍的,伊只是截圖;伊確曾因施用毒 品被起訴,但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照片上的毒品是哪來的。   伊沒有想離婚,但原告既然想要離婚,伊再強迫一起生活也 沒有意義,故同意離婚。就關係人親權之行使部分,因原告 的心思都在工作上,比較沒有耐心教導關係人,如果關係人 有不懂去問原告,原告會吼關係人,故希望由伊單獨或兩造 共同行使關係人之親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若有 明細可以確定是用在關係人身上,伊可以同意;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 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資料夾內不明白色 粉末及吸食器照片、被告與其他異性之對話紀錄、被告雲端硬 碟命名為「操母狗操一晚」、「餓、主動在上面搖」、「母狗 在家吃最愛的屌」等檔案名稱截圖、檔名「欠幹的母狗媽」及 原告母親坐姿露出內褲、俯身露出胸部照片截圖等件(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為證,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緩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不乏「(女 :)我要裝扮嗎?」、「(女:)不然你洗澡好了,我順便幫 你按摩」、「(女:)你上次做愛什麼時候啊」、「(被告: 幾個月了吧」、「(女:)上次跟你老婆做的嗎?還是別人唉 」、「(被告:)跟我老婆啦,哪有那麼多人可以做,如果你 想要可以直接說」等探問性事甚至邀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2、 29頁),即令如其所辯並未發生性行為,然其所為,亦已足以 破壞與原告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又上開原告母親露出內褲、 胸部等照片,顯然係在不知情下遭偷拍,原告身為女兒,衡情 應無故為拍攝此等照片之理,尤不可能將之命名為「欠幹的母 狗媽」,是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是從被告的硬碟中找到,為被告 偷拍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乃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告有施用毒品、與其他異性曖昧互動、偷拍原告母親 隱私等行為,堪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 ,且兩造均同意離婚,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 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致原告無法再繼續與 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 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 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二以上形成權訴 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 此敘明。 (二)關於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就原告陳述,關係人出生後,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對於關係人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 解,未來關係人就讀小學後,原告會安排搬至屏東與關係人外 祖母同住,就讀屏東○○國小,關係人外祖母能協助原告照顧關 係人;就社工觀察,關係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充滿好奇 、好動,原告雖較急躁,但能耐心指導關係人、持正向依附關 係;社工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採消 極態度方式面對,不接聽社工員電話,故無法進行評估被告之 想法;另將來關係人與原告搬至屏東,恐會發生被告有不願配 合辦理關係人遷戶、就學後注射預防針等各項同意書之情形發 生,恐不適合共同監護,故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關係人,有利 於維持關係人的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0日台安會字第 113039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考量關係人自幼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原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關係人互動良好,支持系統亦屬完整;而被告曾施用毒品, 於本件拒不配合社工訪視,態度消極,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 認為對於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始最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 定親權之意義(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 估」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業如前述,考量關係人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 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關係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 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見 、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 況,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 定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2.兩造為關係人之父、母,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惟被告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關係人之扶養程度, 應按關係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 雖僅提出支出關係人扶養費用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 卷第263至293頁),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查關係人現居住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19,4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作為扶養未成年人 所需之參考標準,尚無不妥。復參酌原告目前在多多璐幼兒 園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 88,000元、161,958元、404,9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 3年9月間離職,之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288,000元、134,093元、28,286元,名下無財 產,此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91、3 01頁)。  4.本院綜合衡酌上開主計總處調查報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444元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關係人由原告實際負責保護教 養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關係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由兩造均分,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9,722 元(計算式:19,444元/2=9,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 (一)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 止,至甲○○住處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 期間終了,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二)前項丙○○與乙○○同住期間,每年寒假(不含春節)期間增加 5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約定,如 約定不成,則暑假自放假翌日起連續計算20日、寒假自放 假翌日起連續計算5日。 (三)每年農曆年期間,如為民國偶數年,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1月3日晚間7時止,由丙○○至甲○○住處,攜同乙○○出 遊同宿至期間終了時,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四) 乙○○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充分尊重乙○○之 意願。 (五) 丙○○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應以電話通知甲○○。 (六)丙○○於不影響乙○○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交往、聯絡。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 行為。 (三)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擔任照顧者之父 或母無法就近照料時,對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會 面交往實施中,兩造須善盡對鍾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2025-01-17

TTDV-113-婚-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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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慧即李佳慧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慧即李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慧即李佳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0,3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0,37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依112 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 60,4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371元,另112年尚 有兼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 金5,706元及領有教育補助18,5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6、103年出廠車輛,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049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593元、476,954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7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全球壽字第11309180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收入之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平均薪資38,371元加計其他平均收入2,017元後,共4 0,3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4、10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僅餘3,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0,37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8,049元後,債務餘額為3,002,3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7

CTDV-113-消債清-62-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 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 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 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 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 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 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 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 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 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 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 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 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 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 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 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 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 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 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 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 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 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 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 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 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 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 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 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 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7

TPBA-113-訴-653-202501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教保員,月收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5,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自動繳回與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 ,以LINE暱稱「ALE」向甲○○佯稱為其姪子劉浩偉,急需現 金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4日11時23 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先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以5,000元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 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基金簡-242-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994、28113、28117、281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其事實一㈣之⒈部分;  ㈡其事實一㈤之⒈部分;  ㈢其事實一㈥之⒊部分;  ㈣應執行刑。  ㈤如附表二編號2⑴「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諭知無罪部分。 二、毛畯珅犯如附表二編號2⑴、4⑴至⑵、5⑴至⑷及⑹、6⑵至⑷「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2⑵、3、4⑶、5⑸及⑺、6⑴有罪部 分、附表三無罪部分)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捌年捌月。 五、附表四編號3、5⑵、6⑵、7⑵所示性影像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毛畯珅為臺北市私立○○○○信義幼兒園(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名稱、地址詳卷)園長洪○筠之子,其於民國110年9月 退伍後,即至上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園內別名「ADY哥哥 」)。該幼兒園依就讀幼童年齡長幼依序,設有L班、M班、 S班、RA班、RB班(班級名稱詳卷代碼表),並於同址另設 有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名稱詳卷)。毛畯珅於該幼兒 園內負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送幼 童之行政事務,並擔任RB班之教師,及參與協助教學及照顧 全園幼童之生活起居,且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M班老師陳○○(姓名詳卷,下稱J老師)請假出國期間,代 理M班教師之職務,另於午休時間兼任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 人員。毛畯珅明知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就 讀該幼兒園之幼童AW000-A112362(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童)、AW000-A112367(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童)、AW000-A112384(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童)、AW000-A11238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D童)、AW000-A112387(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E童)、AW000-A112389(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童),均屬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 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 拒絕之性自主能力,可以任其擺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童部分:   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A童於000年0月時年僅5歲,竟分別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班J老師在112年 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請假期間,先後於112年6月26日、 及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均在下午等待放 學之際,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將A童抱坐在其大腿上, 以手伸進A童內褲撫摸A童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童女性性 器,違反A童之意願對A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得逞。  ㈡B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B童於000年0、0月時年僅5歲,竟基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起, 在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 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在B童到校更換室內 鞋完畢而抱B童坐於其大腿上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按壓B童 陰部後,以食指、中指拉開B童內褲,再以食指撐開B童陰部 後,以食指伸入B童大陰唇內部,以此方式違反B童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1次,並使B童被拍攝上揭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 班J老師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請假期間,在每日 午餐後至午睡前之間,均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先把B童抱起 後,將B童以背對自己之姿勢放於前方地面,再由後方彎腰 伸左手拉開B童衣物及內褲,以右手伸進內褲撫摸B童之陰部 ,並以手指插入B童女性性器,違反B童之意願對B童為性交 行為各1次,5日合計共5次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5 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趁B童於2樓教室午休之際 ,假藉安撫B童入睡而盤腿坐於B童睡墊旁,並利用睡袋遮掩 ,以右手至被褥下伸進B童之內褲內,撫摸B童之陰部,以此 方式違反B童之意願,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C童於000年0、0月時年僅5歲,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預先將 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 功能。嗣毛畯珅見C童背書包進入幼兒園1樓,隨即以雙手環 抱C童並站立起身,將C童雙腳拉開環繞於其腰間後,隨即以 身體緊貼並以左手托C童跨下私處之方式,將C童身體緊貼自 己軀幹,再將C童身體上下摩擦自己身軀數次,致其陰莖勃 起以滿足性慾,毛畯珅再環抱C童蹲下並以手指拉開C童外褲 ,拍攝C童內褲與臀部裸露肌膚之特寫,以此方式違反C童之 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 分許,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 ,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毛畯珅見C童背書包進入幼兒園1樓往 教室方向前進,即向C童佯稱「衣服沒有拉好」後,將C童拉 往其放置手機攝影鏡頭之上方,藉以拍攝C童裙底穿著內褲 之臀部影像。復再對C童稱「後面都沒拉好」之語,同時以 雙手固定C童身軀,隨即以右手掌包覆C童臀部底部,並以大 拇指用力隔內褲摳按C童肛門,C童因感不適立即以左手反抗 拉毛畯珅之手掌且扭動身軀,毛畯珅則試圖以左手控制C童 身體,並以右手往下方處調整手機鏡頭以繼續拍攝。嗣C童 掙脫毛畯珅控制後往教室方向行走,毛畯珅則持手機跟隨拍 攝,並於C童上樓梯時持續拍攝C童臀部特寫,以此方式違反 C童之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 6分許,在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區域,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 鏡頭朝向木製椅子方向,再將身著連身洋裝之C童安置坐於 木椅上,並將C童雙腳以敞開之姿勢擺放後,以手機鏡頭拍 攝C童穿著內褲之跨下特寫。嗣毛畯珅坐在椅子上,再將C童 抱坐在其大腿上(二人呈現同向疊坐姿勢),並將C童大腿 敞開固定,以左手指伸進C童內褲內,撫摸C童之陰部,C童 則以左手試圖拉開被告,惟毛畯珅仍將左手放回C童陰部位 置,隔內褲繼續撫摸C童並全程拍攝C童之陰部特寫,以此方 式違反C童之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 得逞。   ㈣D童部分:   毛畯珅明知就讀S班之D童於000年0至0月時年僅3歲,且D童 因最晚離校而與其單獨留於幼兒園內,假藉對D童管教之機 會,於D童就讀S班之期間,以徒手或持園內使用擦拭桌椅之 消毒水噴瓶,揮打D童之頭、臉、鼻子等部位(無證據證明D 童受有傷害),以此方式恫嚇年幼之D童,使D童對其生畏懼 而不敢反抗。  ⒈毛畯珅分别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以 下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均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 ,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將手伸進D童之內褲內撫摸D童之陰 部,以此方式違反D童之意願,對D童為猥褻行為,共計100 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 許,利用D童最晚離校單獨留於幼兒園之機會,在1樓等接區 ,預先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對面後 ,將D童同向抱坐其大腿上,以中指隔著內褲摸D童陰部,而 違反D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D童被拍攝猥褻照片之性影像得 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 7分許,因D童中午提早離校先至幼兒園1樓接等區等待家長 ,毛畯珅即預先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 櫃對面,再假借D童外褲不整齊需整理為藉口,拉下D童內、 外褲而拍攝D童赤裸下半身,再以D童外褲穿反為藉口,要求 D童脫掉內、外褲,並命令D童脫掉鞋子坐下,藉由D童動作 時抬起腿部之姿勢,拍攝D童跨下位置之完整特寫。嗣D童向 其表示「我坐著沒辦法」等語並朝向階梯背向鏡頭趴下,毛 畯珅即以食指、中指拉開D童肛門口,拍攝D童肛門至陰部完 整之特寫,隨即以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指移至D童陰道口 附近並以該三指用力撥開陰道(未侵入性器),同時以嚴厲 語氣對D童喝叱「快點脫掉啊!」,D童則因疼痛發出哭喊聲 ,轉身欲掙脫被告之手,被告即用力揮手打向D童腳踝(無 證據證明D童受有傷害),並將D童內、外褲打落,持續拍攝 D童陰部裸露特寫,以此方式違反D童之意願,對D童為猥褻 行為及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㈤E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E童於下列時間年僅4至5歲,竟分別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以下111年9月29 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 月13日同在下午等待放學期間之犯行),均在下午等待放學 之際,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將手伸入E童之內褲內,以手撫 摸、按壓E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 褻行為,共計96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 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 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或將E童抱起 使E童趴在其肩上,或將E童以倒栽蔥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 開E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 之性影像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8時9 分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 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不顧身後仍 有其他幼童目光,將E童以倒栽蔥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開E 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之性 影像得逞。  ⒋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8時12 分許起,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 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將E童以倒立方式,以手指觸摸 並掰開E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 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⒌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9 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趁E童於2樓教室午休之際 ,假藉安撫E童入睡而坐於E童睡墊旁之地板,並利用睡袋遮 掩,以右手伸至被褥下E童下腹部位置,隔內褲撫摸E童陰部 ,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⒍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 分許起,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 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趁接近E童之際,撫摸其臀部, 再於同日18時27分許起,將E童以倒立方式,以手指觸摸並 掰開E童陰部而接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 該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⒎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8時8分 許起,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鏡頭朝 向其所坐之椅子方向,並將E童抱坐於其大腿上。嗣毛畯珅 將其左手掌置於E童之跨下位置,以左手食指伸入外褲、隔 著内褲撫摸及搓揉E童之陰部,並同時拍攝其對E童之猥褻影 像,E童雖以手試圖阻擋,並左右掙扎扭轉身軀而反抗仍未 果。毛畯珅即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褻行為及 使E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㈥F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S班之F童於下列行為時年僅4歲,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預先將手機置放於 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毛 畯珅見F童入園而往其方向走近,即伸出雙手將F童環抱離地 ,以右手環抱F童上半身,左手將F童内外褲同時拉下露出臀 部後蹲下,供手機鏡頭拍攝F童赤裸臀部影像後,隨即直立 起身,再將F童改以橫抱之方式,毛畯珅則改採坐姿,將F童 橫置於其大腿上,以左手將F童内外褲同時拉下,供鏡頭拍 攝F童臀部特寫,再以左手食指、中指撐開F童臀部,使鏡頭 拍攝F童之肛門及陰部裸露畫面。嗣因幼兒園内廣播音樂響 起,毛畯珅方才將將F童褲子拉回,F童隨即扭動掙扎起身。 毛畯珅即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及使F 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 2年6月12日起至6月21日止之期間,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 學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均在幼兒園1樓接等區,將F童抱 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F童內褲撫摸F童之陰部,以此方式 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得逞(計算方 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 起,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 並開啟錄影功能,於F童到校後,即伸出雙手將F童環抱離地 ,以與其同向將F童抱坐於大腿上之際,強行拉開F童內褲且 以手指掰開F童陰部,以中指撫摸陰部並伸入大陰唇內部, 而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性交行為及使F童被拍 攝性影像得逞。  ⒋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3分許起, 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 啟錄影功能,在F童等待放學之際,令F童趴躺在毛畯珅大腿 上,不顧F童扭動身體並欲併攏領雙腿且細聲叫道「不要這 樣一直弄」等反抗行為,接續多次以手指觸碰F童陰部,而 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及使F童被拍攝 性影像得逞。  ⒌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 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該幼兒園搜索 前,於不詳時日,在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在幼兒 園1樓接等區,將F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F童內褲撫摸 F童之陰部,並以手指伸入F童之女性性器,以此方式違反F 童之意願,對F童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 理由欄所載)。  二、案經A童之母、B童之父母、C童之父母、D童之母、F童之父 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 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 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 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 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 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 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 ,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過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 間範圍內,提出更正版之起訴書、各次補充理由書並聲請調 查證據而更正、補充確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切時間、地 點、行為(113年度蒞字第14937、602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 卷一第185至239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原審卷四第11 7至119、159至160、121至122頁【卷宗代碼詳後附對照表】 ),是原審於上開經更正、補充範圍內,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毛畯珅犯如附表一「起訴書」欄所示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欄所示各罪, 另就被告其他被訴「對B童,於112年6月26日至30日,在1樓 等接區、2樓教室,為強制性交行為10餘次,除有罪部分5罪 以外」、「對D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1樓 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性交,除有罪部分10 2罪以外」、「對E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 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猥褻,除有罪部 分102罪以外」均為無罪之諭知(如各該欄「*」所示,參原 判決第60至62頁之「乙」)。嗣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除有罪部分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未為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外,並認被告應另成立「對B童,於112年6月2 6日8時4分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B童被拍攝性影像 ;1罪」、「對D童,於112年7月21日18時28分犯強制猥褻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1罪」、「對E童,分 別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18時9分、111年 10月7日18時12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犯強制猥褻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使E童被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F童,分 別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入園時在1樓等接區犯強制性交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日18時3分在1樓等 接區等待回家時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F童被拍攝 性影像;共2罪」,其餘無罪部分則未上訴(詳如附表一「 上訴書」欄所示)。是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原審為論 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全部,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官上 訴前開6罪嫌部分(F童部分並無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檢 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應認僅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詳後 述),至原審就被告其他被訴對B童、D童、E童犯罪而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一第328至346頁、本院卷二第26至4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對被害人A童、B童、C童、D童、E童、F童 分別有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其等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她們的陰部附近撫摸,並沒有將手指插入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上揭幼兒園園長洪○筠之子,其於110年9月退伍後,即 至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在幼兒園內別名為「ADY哥哥」; 該幼兒園依就讀幼童年齡長幼依序,設有L班、M班、S班、R A班、RB班,並於同址另設有托嬰中心;被告在幼兒園內負 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待幼兒等行 政事務,並擔任RB班之教師,及參與協助教學及照顧全園幼 童之生活起居,且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M班J 老師請假出國期間,代理M班教師職務,另於午休時間兼任 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0 4至205頁、聲羈卷第242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幼兒園園長洪○筠、幼兒園老師陳○○(即J老師)、宋○○、 彭○○(姓名均詳卷)證述相符(他卷第181至185、451至455 、457至461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96、203至218頁),並有 該幼兒園111(下學期)名冊、幼生清冊、幼兒園之全國教 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61至167、18 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的中間 凹陷處有二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上部包圍 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 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 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 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 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 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 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 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 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 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 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 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 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 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 ,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攝 、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 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攝、製造其猥褻行為 影片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即凡兒童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 材,使該兒童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 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 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否認前揭對A童、B童、F童為性交行為,而辯稱僅係撫 摸、猥褻外,就各次違反A童、B童、C童、D童、E童、F童意 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茲就其各次犯行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A童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將A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並以 手伸進A童內褲內,撫摸A童陰部之2次猥褻行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292頁、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195頁 、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童、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 39頁、原審卷四第15至29、293至309頁)。A童並證述:( 你覺得ADY哥哥碰你很久那一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們 班老師出國的那一次。(你講我們班老師是指J老師嗎?) 是。(J老師出國幾天?)5天。(第一天J老師出國ADY哥哥 沒有出國,ADY哥哥有碰你嗎?)有。(J老師出國第二天, ADY哥哥有碰你嗎?)有,有時候有,有時沒有等語(他卷 第34至35頁),可認被告分別於J老師出國之第1日即112年6 月26日某時許、及J老師出國後之第2至5日間即112年6月2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對A童各為1次以手伸進A童內 褲內撫摸A童陰部之行為。  ⑵被告除撫摸A童陰部外,並有以手指插入A童女性性器而為性 交行為:  ①A童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7月4日晚間10點多時在睡 覺,A童主動告訴我說學校的ADY哥哥會摸她的「妹妹(即陰 部)」。睡覺之前我們聊天,A童主動說「媽媽妳不是說不 能讓人家碰妹妹嗎」,我問她說是誰,她說「是學校的ADY 哥哥,我就問她說怎麼碰,她說「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我 又問她手放到內褲裡面又是怎麼碰,A童有做動作也有講出 來說「把妹妹打開,然後手指伸進去」,A童自己跟我提到 她的陰道被打開,讓被告的手指頭進入,我有試著問A童幾 次、多久了,但是她對次數還有時間不是非常的清楚,她說 從J老師出國的時候開始,一直到回來7月4日那天還有。小 孩講的都是我從來沒有聽過的事情,A童跟我說這件事後, 我們立即在7月5日凌晨去臺北馬偕醫院驗傷,由醫院通報後 就直接到婦幼隊做筆錄。A童並沒有辦法區辨所謂的「妹妹 」有陰道、尿道的分別,我認知A童的描述是有被伸入到陰 道內,因為她主動告訴我說ADY哥哥摸她,我問她伸到內褲 裡面怎麼摸,她就把手指撐開,然後用手指頭有插入的動作 。我還問A童會不會很進去、會不會痛,她回答說只要不要 到「管子」裡面就不會很進去,但是他有插進去一點點。我 跟A童都稱私處為「妹妹」,這是我第一次聽到「管子」的 用語,我認為她可能有被侵犯,她有被伸入,所以她把那個 地方稱做「管子」等語(原審卷四第17至28頁)。    ②A童之母所提出其於家中臥室裝設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 ,A童於112年7月4日22時許,在房間臥室床上入睡前,與A 童之母聊天,A童主動提起在幼兒園內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 撫摸之情事,2人之對話內容提及「(他一直碰你喔?就在 內褲裡面,他怎麼,他在內褲裡面怎麼碰,怎麼用?)他就 是... 這樣【A童先將覆蓋在膝蓋上的棉被掀開,左手置於 左大腿靠近膝蓋部分旁邊,並將左手掌以五指撐開】。(怎 樣?)就是先打開。(我看。)他就是先打開一點點。然後 呢,手再伸進去【A童把右手放在A童之母右手手掌中間】。 (手再伸進去?真的喔?)打開一點點,但是沒有伸的很裡 面【A童把左手手指打開,右手伸至左手手指間】。(那他 就是會把那個妹妹打開一點點?A童之母以自己為示範,右 手指向下體)嗯。(然後咧,手伸進去?A童之母以自己為示 範,右手指向下體)嗯。(他會伸很進去嗎?)不會,不會 伸到我的管子裡面,不會。(就伸一點點這樣?)嗯,一點 點。(啊什麼時候開始的啊?)嗯...我不知道耶,我不知 道什麼時候。(很多次了嗎?)沒有,是有一些些啦。在我 回家的時候」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卷三第491至504頁)。由上揭對話內容,A童確實陳述被 告有將手指伸進其下體,沒有伸到「管子」裡面,但是有伸 進一點點等語,且係主動陳述此情,此部分發覺之過程核與 A童之母證述相符。    ③且A童之母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點許聽聞A童敘述在幼兒園遭 被告性侵害乙情後,即於翌(5)日凌晨0時45分與A童之父 陪同A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A童「會陰部發紅, 處女膜6點鐘方向輕微腫脹」,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9至53頁),依前揭檢查結果 ,A童處女膜雖無撕裂傷,然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確有腫脹之 傷勢,足證A童所述被告有將手指「伸進一點點」等語,應 屬真實。    ④被告雖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童陰道云云,惟其於偵查中112年7 月11日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放學時間只有我一個人,大概 5點40分,有以手指對A童伸進去1次、2次,其他時候抱著的 時候會去碰觸A童;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的時候有碰到,只 是之前沒有伸進去等語(他卷第241頁),而其所稱「在J老 師出國前就有抱,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一言已可確認其意 即指在J老師出國期間則有以手指伸入A童陰道;被告復於辯 護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陳述意見之後,再次供認:我確 實有用手指進入A童陰道,次數應該是2次等詞(他卷第245 頁)。且A童之母證以:驗傷單記載的傷勢不可能是洗澡時 不小心弄到的,大概在本案發生半年前左右,A童洗澡會斷 斷續續的喊痛,我不知道為何之前A童有說會痛,我都說會 再輕一點,所以不可能是洗澡侵入的。我只用清水清潔,A 童卻陸陸續續喊痛,當下我根本就沒有很粗魯,我現在回想 起來A童會痛似乎是有理由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4至27頁) 。而依一般常情,女童於清潔身體時不需伸入清潔達處女膜 部位,更何況A童為年僅5歲之幼童,母親為其清潔身體時, 更是小心翼翼呵護幼童身體稚嫩之私處。被告其後雖翻異前 詞,否認有伸入A童陰道之行為,然其係辯稱:因為我的律 師向我說手指只要一點點進入陰道就算,所以我才承認等語 (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四第497頁),亦顯見被告再度自 承其以手指伸入A童「陰道一點點」。從而,參酌前揭證人 證述、A童傷勢之位置及被告以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以手指進入A童女性性器之性交行為。  ⑶A童為0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是於本案時 年僅5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無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所為,至 為明確。又A童於原審113年5月27日審理程序,經司法詢問 員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協助到院證述其有 遭被告以手指摸「妹妹」,會感到不舒服,但沒有反抗或說 不要等語(原審卷四293至309頁);復參酌A童於案發後經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 轉介進行心理諮商之「諮商輔導記錄與摘要報告」,其中A 童於112年11月4日之諮商輔導摘要記載「事情發生時不敢立 刻說,也是覺得可能沒有人會相信自己,也會擔心爸爸媽媽 罵,加上加害人有告訴自己不要告訴爸媽,自己就不敢說」 、於112年11月9日之諮商輔導摘要記載「覺得不能生氣與反 抗,這樣加害人可能會傷害自己,也跟諮商師說不能去打加 害人,因為諮商師是女生打不過對方,加上對方是園長的兒 子,當時怕說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於112年11月18日之諮 商輔導摘要記載「晚上有做惡夢,像是有一個怪獸在追自己 ,快要跑進家裡,然後把門關起來,有時候也不記得做什麼 夢,就是會醒過來想要去找媽媽」等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 112年12月20日函檢送A童之諮商輔導紀錄與摘要報告可參( 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顯見A童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感到 不舒服,然因被告為成年男性且為園長之子,擔心會被傷害 ,以致不敢反抗,甚至做惡夢,益徵被告確有違反A童之意 願而為前揭犯行無訛。  ⑷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A童、B童均抱坐於大腿上,並以 雙手同時分別對A童、B童拉開內褲、伸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且A童、B童係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衡情亦殊難想像被告 可以同時完成此等行為。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被告係 對A童、B童同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誤會,爰予更正其犯罪 事實,以下B童部分亦同。  ⒉B童部分:  ⑴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違反B童意願 對B童為猥褻行為,其中㈡之⒈並有違反B童意願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92頁、偵一卷第3 7至38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審卷四第335頁、原審卷五 第61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53至5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童、證人即告訴人B童之母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67至76頁、偵二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三第527 至554、393至422頁),並有原審112年11月27日就幼兒園2 樓教室內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檢察官112年度蒞字 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附件2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檢察 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於被告拍攝B童性影像畫面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9至392、149至155頁、原審不公開卷 第85至9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6、18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⑵被告如事實一㈡之⒈、⒉所示各次犯行並有以手指插入B童之女 性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①事實一㈡之⒈部分,依前引上訴書所附被告拍攝B童性影像畫面 (本院不公開卷第176頁),B童於112年6月26日遭被告拍攝 之性影像畫面中明確拍到被告在拉開B童內褲、撐開B童陰部 後,有將食指插入B童大陰唇內側。  ②B童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童是3歲的時候去讀該幼兒園S 班,於111年8月的時候開始讀M班。112年7月6日早上送小孩 去上學時,在幼兒園門口遇到A童之母,她告訴我A童有陳述 看到被告摸B童,過程中,B童在我身邊隱約應該也是有聽到 的,所以我就直接問B童被告是不是有摸妳,她說是,而且 自己擺出動作,當天B童就把褲裙頭拉開手伸進去,告訴我 是摸內褲裡面。7月6日大約中午時,我跟老公陪B童到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傷單裡面記載大小陰唇、處女膜 、尿道口有多處紅腫、觸痛,我只有看過一次(證人哭泣) ,驗傷完當下只有跟我說要再去做檢驗,我不知道狀況是輕 微還是嚴重。B童放學後會在外婆家洗澡吃飯,幾乎每天都 是外婆幫B童洗澡,週末是我幫她洗。外婆是用清水撥洗小 孩私處,我是用肥皂搓成泡泡以指腹部分洗小孩私處,再以 手指合併方式把水往上拍,私處裡面我就不會再去另外沖洗 。B童讀M班期間,我或外婆幫B童洗澡時,會發生小孩私處 有疼痛而說不舒服的情況,時間蠻久的,但不是一直持續, 是偶爾才會說痛、不舒服,斷斷續續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9 3至422頁)。參酌B童之母於112年7月6日上午聽聞B童可能 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後,立即帶同B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 查結果,B童「大小陰唇、處女膜、尿道口、多處紅腫,有 觸痛」,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6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他卷第87至91頁),由前揭 檢查結果及醫師繪製之B童陰部位置遍佈密集傷痕之圖示,B 童之大小陰唇、處女膜、尿道口應係遭受廣泛、密集性之侵 犯。  ③B童於偵訊時證述:(ADY哥哥摸你比比幾次?)大概J老師出 國他就在摸了。(ADY哥哥摸你幾次?)上M班就在摸了。( ADY哥哥摸你比比的時候他的手有沒有動來動去?)不會, 他會停住,【豎起食指】他把這個伸進去。(ADY哥哥摸你 比比的時候,你的感覺是什麼?)忘記了。(你喜歡嗎?) 不喜歡。(他會伸到你的身體裡嗎?)蛤。(你聽得懂這個 問題嗎?)聽不懂等語(他卷第67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司法詢問員趙儀珊協助B童到院證述:(ADY怎麼摸 妳的BB?)【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說不太知道如何稱呼不同 的手指,我會請她說並指出來。隨後,B童伸出食指、中指 、無名指三指】。(剛剛有請教妳請妳比一下ADY怎樣摸妳 的BB,妳可以比一下嗎?)【B童伸出食指、無名指、中指 。】(妳知道BB裡面有洞洞嗎?)知道。(剛剛妳說ADY有 用三支手指頭摸妳的BB,他是放到內褲裡面碰妳的BB,還是 在內褲外面碰你的BB?)在內褲裡面。(放到洞洞裡面還是 在洞洞外面?)【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覺得困惑】(他放到 妳的內褲裡摸妳的BB,妳覺得是比較靠近外面一點點,還是 他有往裡面伸進去的感覺?)【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說聽不 懂】(他摸妳的時候,妳有沒有覺得不舒服?)有等語(原 審卷三第535至537頁),且同日司法詢問員趙儀珊於B童作 證完畢後,以專家證人身分證述:B童在審理過程中自主性 很強,她的想法和感受是願意跟我們說,她不知道怎麼回答 或忘記也願意跟我們說,她今日的陳述大致上是自發性的, 不需要經過大人的誘導、逼問來問出細節;檢察官、辯護人 有幾個問題有點太複雜、太長,但小朋友困惑時表情是非常 明顯的,剛才不到五個問題她會有明顯皺眉困惑的表情,其 他時候她有在思考、有在回憶這樣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三第 551至552頁)。以上過程顯見B童均可明確證述被告係以手 指伸進內褲內摸其下體,惟其智識能力尚不具備可理解判斷 被告觸摸其下體之程度,故明確表示「聽不懂問題」之意, 而非證述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女性性器等情。再者,依B童 之母前揭證述,B童除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內侵犯外,並無 其他受傷之可能,其與外婆幫B童洗澡時,亦不會因清洗而 侵入或弄傷B童之陰部內部。  ④被告於偵查中112年7月11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是否有 以手指伸入B童陰道內時雖先辯稱只有在外側、用手指云云 ,然其後則自承:因為B童比較早回家,通常是在中午吃飽 ,在等睡覺之前,在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只是之前沒有伸 進去等語(他卷第241頁),而其所稱「在J老師出國前就有 抱,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一言已可知其意即指在J老師出 國期間有以手指伸入B童陰道;此亦經被告於辯護人就檢察 官聲請羈押一事表示意見後再次坦認:確實有用手指進入B 童陰道,次數大概10次以內,次數比A童多是因為有利用中 午時間等語(他卷第245頁);被告再於112年7月13日偵訊 時供述:B童的部分,我通常都是在M班猥褻她的,是B童跑 來給我抱,之後我把她放在我前方地上,我讓她背向我,從 後面彎腰用左手拉開她裙子、内褲後用右手伸進去她下體裡 摸,程度我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我通常都是摸個5到10秒, 她不喜歡會自己跑走,指侵B童的部分次數應該有到10幾次 ,通常中午吃完飯之後,時間是我去代班的這一週,就是B 童跑來給我抱一下的時候,我就伸進去一下等語(他卷第29 2至293頁)。被告明確供述對於B童以手指伸入陰道之情節 ,且與A童之次數不同的原因,堪認被告係依其認知與犯罪 之事實而為陳述;次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對B童以手指侵入達1 0多次乙節,亦與B童所受為廣泛、密集性之傷勢相符。足認 除前述經查獲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分拍攝其對B童 為手指伸入其性器內之畫面以外,被告於J老師請假期間之 每日午餐後至午休前之期間,亦於以手伸進內褲撫摸B童之 陰部後,有再以手指插入B童女性性器,每日1次,共計對B 童為5次強制性交之犯行。   ⑤B童為0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於本案時年僅5 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無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所為,至為明確 。又B童前揭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對被告之侵犯不喜歡、 不舒服等語;而B童之母亦證述:B童後來有一些異常的行為 ,B童上M班之後會開始摳手,她會撥指甲、撥手皮,這個問 題我曾經跟老師反應過,請老師平時幫我留意並制止,而在 7月5日晚上,外婆發現孩子會摸自己的私處拿起來聞,這是 她過往都沒有的行為;我也想知道這件事情在孩子心理層面 有沒有造成重大傷害,因為有時候問她事情她還是欲言又止 。有時候在和孩子聊天的過程中,發現她自己講到某些事情 時就突然間不講話了;這不是B童習慣的行為模式。從B童自 己講出她有被老師不當對待之後的那2、3個月,B童晚上睡 覺時會突然驚醒,常常跟我說她做惡夢,可是我問她做什麼 惡夢她又沒有講,在那2、3個月她幾乎每天都會這樣;我有 問她發生這樣的事情為何沒有跟媽媽說,她跟我說她怕我生 氣,她也有說老師有跟她說不能講,所以她就沒有告訴我等 語(原審卷三第393至422頁),顯見B童對被告之侵害行為 感到不喜歡、不舒服,惟被告竟要B童不得告訴家長,致B童 未能即時向父母反應。足徵被告違反B童意願甚明。  ⒊C童部分:  ⑴前揭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68 頁、原審卷五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4至4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58至260 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2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8日113年度 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C童)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109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查扣被告拍攝檔名為「ve dio00000000_090441.mp4」、「vedio00000000_090350.mp4 」之影像檔案、及113年4月19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 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C童之2)提出之另案查扣被告拍攝 檔名為「vedio00000000_100650.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1至172、175至177、17 9至191頁)。  ⑵C童為0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於本案時年僅5 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揆諸前開說明,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D童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揭事實一㈣⒈所示時間、地點,以每週2次之頻率( 除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違反D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違反D童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並拍攝D童猥褻之性影像等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 卷四第228頁、原審卷五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本院卷二第46至48、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童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300至306頁、原審卷二第658、663、674、676 至680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9日113 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D童)提出之另案查獲被告 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115749.mp4」、「vedio00000 000_115850.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 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於被告所拍攝D童部分之影像畫面 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37至2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7、1 83頁),暨D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⑵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㈣之⒈行為次數的認定:  ①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對D童的 部分與E童差不多,猥褻之期間是這1年內等語為其起訴之依 據(他卷第293頁),而謂被告對D童犯行期間自1ll年7月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點時 許為警於該幼兒園內進行搜索後,即離園至警局嗣解送臺北 地檢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他卷 第153至158頁),而自被告到案之112年7月10日回推1年, 即111年7月10日為週日不上課,有11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 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告犯行即應自111年7月1 1日週一起算,又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即離園, 且被告係利用D童等待放學之際,對D童以每週2次之頻率為 猥褻行為,是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週一)當日已在警局製 作筆錄,顯無可能再於當日下午對D童為猥褻行為,應認被 告對D童所為猥褻行為之期間,應至112年7月7日週五為止, 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期間之記載,顯屬錯誤,應予 更正。  ②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以每週2次 之頻率對D童為猥褻犯行,參以111年、112年政府機關辦公 日曆表(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中111年7月11日(週 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該週2次、111年7月18日(週 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該週1次(即不含111年7月21 日該次犯行)、111年7月25日(週一)至111年9月2日(週 五)共6週即12次、111年9月5日(週一)至111年9月7日( 週三,111年9月9日週五放假)當週1次(即不含111年9月8 日該次犯行)、111年9月12日(週一)至112年1月19日(週 四)共19週即38次、111年1月20日(週五)至112年1月29日 (週日)(農曆年假未上課)、112年1月30日(週一)至11 2年7月7日(週五)共23週即46次,合計共100次。  ⑶被告雖否認持消毒水噴瓶打D童,惟:  ①D童歷次證述如下: ⅰ.D童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你媽媽有說你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 李阿姨講,你可以跟我講嗎?)老師打我。(你知道是那個 老師打你?)ADY哥哥。(你剛剛有跟李阿姨說ADY哥哥打你 ,ADY哥哥為什麼打你?)他以為我是壞人,他打我很多次 。他用消毒水打我。(你剛剛說ADY哥哥打你,他以為你是 壞人,他用消毒水打你,他怎麼打你?)他用消毒水打我的 頭,他真的很用力,我跟他說不要再打我,他還是繼續打我 ,有時候打我的頭,有時候打我的鼻子。(ADY哥哥在那裡 打你?)○○○○(即幼兒園名)等語(他卷第299、302至306 頁),主動且明確指出被告持消毒水多次、用力的打他的頭 、鼻子等處。 ⅱ.D童於原審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先經司法詢問員即臨床心 理師張○○協助到庭為交互詰問,D童於該審理期日證述其有 遭被告以消毒水瓶打了4次,及要回家時在幼兒園樓下遭被 告以手摸「小雞雞」(是尿尿的地方),被摸的當下在發呆 ,沒有哭,感覺不舒服等情,並當場繪製消毒水瓶圖樣;張 ○○並於詰問程序中稱:剛我在白板上面畫了一個人,請D童 指出ADY哥哥打過她哪裡,D童指出打過頭跟手等語(原審卷 二第641至654頁,逐字稿參同卷第655至689頁),並有D童 當庭繪製圖畫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9頁)。 ⅲ.嗣D童再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經司法詢問員即臺中 市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吳怡瑱老師協助而證以:(○○○○即幼 兒園名,裡面有一個人叫作ADY妳知道嗎?)知道。(妳喜 歡ADY嗎?)【司法詢問員起稱D童搖頭】。(妳為什麼不喜 歡他?)他摸我的雞雞。(他摸妳的小雞雞是不是?)是。 【司法詢問員稱D童比自己的私處(鏡頭顯示D童手掌上下來 回摸私處)】。(小雞雞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屁股?)尿尿。 (他摸妳幾次妳還記得嗎?是一次還是很多次?)不知道。 (不知道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怎麼數?)忘記了。(ADY 在哪裡摸妳,妳還記得嗎?)1樓的椅子上。(ADY摸妳的時 候妳有什麼感覺?)不舒服。(什麼叫作不舒服的感覺?是 癢癢的、痛痛的、不喜歡的,還是什麼感覺?)不喜歡。( 他摸妳的時候會痛嗎?)會。(為什麼會痛?他有用手指頭 戳妳還是打妳嗎?)沒有。(妳不喜歡的時候,有跟ADY說 不要摸我嗎?)沒有。(妳有用手推他嗎?)沒有。(那妳 在做什麼?妳有動嗎?)有【D童站起來身體扭動】。(ADY 摸妳的時候是早上去學校的時候還是中午的時候,還是要回 家的時候?)【D童大聲的說】要回家的時候等語(原審卷 三第591至605頁)。且同日吳怡瑱於D童作證完畢後,以專 家證人身分證述:D童今日審理程序精神狀態很好,可以很 快就回答問題,且回答問題時給她選項並不會說聽到什麼就 選什麼,她是真的有自己的意見,不會說講A或B就只選B, 或者是A或D就只選A,事實上她是有在聽後才回答問題等語 (原審卷三第603頁)。 ⅳ.綜觀D童歷次證述,顯見其雖因年幼無法具體說明遭被告侵害 之時間及次數,惟就其在幼兒園內遭被告以消毒水瓶揮打頭 臉部位,並於放學期間在幼兒園1樓遭被告以手摸陰部等節 ,均證述明確。  ②證人即D童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D童在家裡是我跟太太一 起照顧,大概2歲時開始讀本案的幼稚園,平常上下學是我 接送,我有事時是媽媽接,D童在幼兒園是晚被接走的,大 概是6點到6點半離校。112年7月11日我接到婦幼隊電話,說 學校老師有對小朋友做「不太合適的行為」,建議我們確認 看看有沒有相關的訊息,也建議我們去驗傷,那時候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蠻錯愕的,不確定婦幼隊講的事情是有多嚴重 。婦幼隊希望我們不要誤導或引導小朋友講出還不確定的犯 罪事實,所以我們有點迂迴的問她在學校發生的事情,一開 始我們錄了好幾段影片,但前面都沒有聽到她在講什麼,後 來是我們在做家事時,也繼續跟她聊天,她突然就說老師有 摸她,我們又再拿手機出來錄影,她有提到幾個時間點以及 老師有在放學時摸她。我們家裡沒有使用過「消毒水」這個 詞。D童可以從1數到10,對於今天、明天、昨天、上禮拜的 概念沒有辦法很精確,但對於描述老師的行為是準確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560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D童之母亦證述 :D童通常稱呼私處是說小雞雞或是尿尿的地方。我們在晚 上7、8點時接到警察電話,請我們問D童學校有沒有相關不 能觸摸私密處的教育,及在學校的狀況。我們第一次問她的 時候她沒有提,我們想說既然有這件事情,就對小孩進行機 會教育,說要注意私密處不能被亂碰的,小孩就說只有ADY 哥哥會摸。D童不太能夠理解私密處,所以是用尿尿的地方 跟屁股去確認。我們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有透過社會局申請 去做諮商治療,到目前為止總共做了12次。諮商過程是父母 在外等不會陪同,諮商前後則會跟諮商師聊一下,諮商師提 到說小孩是很壓抑恐懼的,面對這些事情是會呆住、僵住的 ,就是她被嚇到或害怕的東西,沒辦法做反應。我們在家跟 D童是說「酒精」或是說手要消毒,沒有用「消毒水」這個 詞。在112年7月11日之前,我沒有聽聞過幼兒園有發生過體 罰或相關的事情,之前D童回家身上有一些小傷,但看起來 都不是體罰的傷痕。D童大概知道禮拜一到禮拜五,她比較 能夠意識到的是,例如禮拜一、二是剛開始的時候,禮拜四 、五是結束的時候,但是會有講錯的狀況。可以分辨今天、 昨天、明天、上禮拜的概念,但有些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她 時間點會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二第594至603頁)。而原審 就D童之父提出其於112年7月11日21時許在家中拍攝與D童之 對話錄影檔案為勘驗,D童與父、母之對話內容提及「(D母 :你說ADY哥哥上次怎麼樣?)摸我的小雞雞【以右手碰觸 陰部位置】。(D母:只有摸過一次?):上次F童,跟上次 F童跟那個老師打下鼻子【以右手打向臉正面二次】。(D母 :然後咧?)他就說欸誰打我鼻子啊。(D父:在哪裡被摸 ?在哪裡摸?)樓上,我跟F童在樓上,然後ADY哥哥抱住我 們2個,然後摸了我、打【以左手拿著的玩具敲了頭一下】 ,然後雞蛋打我們額頭。(D母:那他都摸你們哪裡?)小 雞雞【以左手碰觸陰部位置】。(D父:那他摸你會不會痛 ?)有點會啊,有點會。(D父:那他有沒有跟你說對不起 ?)嗯...他沒有(D父:那你有沒有生氣?)沒有啊。(D 父:為什麼你不生氣?)因為覺得如果,ADY哥哥就會打我 。(D父:他會打你?)嗯。(D父:你生氣他會打你?)嗯 【點頭】,所以我就。(D父:所以他摸你,你生氣他會打 你?)嗯嗯【點頭】。(D父:那其他小朋友會不會生氣? )嗯,也會。(D父:那ADY哥哥會打他們嗎?)會。(D父 :怎麼打?)他這樣子【以右手打右臉頰5下】。(D父:很 大力嗎?)嗯嗯【點頭】。(D父:那你怎麼沒有跟老師講 ?)老師回家只剩ADY哥哥一個人,可是他打我們等語,有 原審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27至236頁) 。由上揭D童父母之證述、D童與父母親之對話內容,可知D 童於父母親均不知其在幼兒園如何遭受被告侵害前,即自行 說出被告在幼兒園內對其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且不敢反 抗或生氣,係因被告會以手揮打D童之頭、臉部位等節,要 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指D童受家長誘導之情事。  ③且D童於案發後直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進行12次心理諮商 ,其中於112年9月16日第3次諮商輔導摘要「會問媽媽幼稚 園園長的兒子是否被抓起來了,問起監視器是因為他是管監 視器的,他會威脅如果不聽他的,就要把小朋友做的事告訴 別人。自己也知道園長兒子有對其他小朋友做不應該的事, 但那時都不敢說。知道以後要告訴大人,但當時就是很害怕 ,不知道該怎麼辨」、112年10月5日第4次諮商輔導摘要「 表示以前的幼兒園的老師都很嚴厲,尤其是加害人最兇,在 許多細小的動作上都會要求,做錯會被罵或被打」、112年1 0月14日第6次諮商輔導摘要「在新學校老師對自己很好,沒 有以前老師那麼兇。那天在學校會哭,因為以前只要做錯事 ,園長兒子會處罰自己,現在知道做錯沒關係,以前的老師 是不對的」、112年11月18日第10次諮商輔導摘要「表示不 想說很多次發生的事,因為每次想起來都會害怕與痛苦」、 112年11月25日第11次諮商輔導摘要「聽到諮商師提到哥哥 姊姊,D童表情一沉,表示想到加害人,會覺得叫哥哥可能 是壞人,不喜歡他們 。先前會看見加害人也有摸其他小孩 ,也有摸自己,但覺得想到很可怕。對方有脫自己的褲子… 會做惡夢,夢到他在追自己,覺得很可怕。」、112年12月2 日第12次諮商輔導摘要「有一次他…要脫自己的褲子,後來 被抓到了,覺得很可怕。因為不順著加害人,會被打就不敢 反抗」等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2月22日函檢送D童諮 商輔導記錄摘要表、113年2月16日函檢送D童諮商紀錄等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9至62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11至220 頁、原審卷三第283至285頁)。再參酌專家證人即諮商心理 師徐○○證述:我是受臺北市家防中心委託,從事兒童、虐待 、性侵害這類的案件之心理諮商。本案進行輔導D童之心理 諮商,第一階段是申請了8次,後來第二階段再補申請4次, 因為遇到年底,家防中心要關帳,所以目前就是12次,已經 結束。創傷在我們大腦來說有點像是重大撞擊,一般我們在 接創傷兒童時,他們一開始一定有的一個反應是迴避、否認 ,就是好像沒有這件事,在初期孩子不會說太多。我們做治 療不是為了出庭或調查,必須考量的是孩子最大的利益及心 理健康,而以創傷治療來說,創傷經驗還是要被陳述,她才 有可能被整合,可以減低她的害怕反應。初期諮商的時候, D童沒有什麼特別反應,後來她玩的遊戲裡面出現很多壞人 ,她才會慢慢開始說,但一開頭說的時候,她就會說她不想 說,她覺得很害怕,所以大概在前8次,她大概都是說一點 點,我們不太會知道事件真正發生的詳細,但從她的反應知 道她確實經歷過創傷,會害怕、迴避、身體僵硬,然後就不 動了,遊戲會停下來。到大概12次慢慢可以講一些,例如我 們可能玩遊戲,遊戲的玩偶提到哥哥,這時候小孩就自己直 接跟我說她聽到「哥哥」這個詞就會害怕,因為她會想到被 告,她會害怕「哥哥」這個詞彙,這就是她的創傷反應,也 包括母親會提到她在家中有關害怕、惡夢,或是經過之前就 讀的幼兒園還會有一些反應,D童的確是有創傷反應,來源 是有關「哥哥」這個詞及幼兒園。在8次的諮商總報告裡, 我有提出關鍵摘要「D童有提及加害人會以犯錯比如飲料灑 出來作為威脅,不從其要求會以水壺或手打自己的臉或敲自 己頭,覺得非常害怕」,D童清楚描述被告會用水壺或被告 的手打小孩的臉跟頭部,位置跟行為的態樣都很具體。D童 只有4歲,如果是幻想,沒有辦法跨越時間,沒有辦法穩定 的到最後還會出現這個主題,這是我們判斷不是幻想的依據 ,所以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東西對她一定很有意義,所以會一 直出現。我在總報告內有記載「加害人肢體攻擊及語言威脅 ,讓個案會懼怕犯錯」,這部分是依據D童後來描述,在後4 次諮商,我們的治療會隨著關係的建立比較穩固之後,孩子 會說出更多東西,這個在創傷兒童一直都是這樣,創傷事件 就會好像從原來只有露出一點點,就會慢慢補充愈來愈多, 在後4次諮商,小孩有描述的是加害人追著她,她很驚慌、 她在躲,可是後來被抓到了,她的褲子被脫下來,她有描述 這個部分,她有說到她不可以反抗,因為她曾經反抗過、不 要,但是就是被處罰,所以她就不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7 2至594頁),可知D童於心理諮商過程中,清楚、具體向心 理諮商師描述被告會用水壺或手打臉跟頭部,導致其不敢反 抗被告之侵害行為,且此等陳述內容並非D童之幻想。  ④再者,證人即幼兒園老師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幼兒園 內使用次氯酸水清潔,桌上有放置「消毒水」的噴瓶,款式 就是卷附的式樣,幼童都知道是「消毒水」,用餐完他們練 習自己擦桌椅時會使用,D童平時不會去拿「消毒水」的瓶 子玩等語(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再觀之辯護人於原審 提出之消毒水噴瓶照片,型態為高、窄之棒狀外型,有該照 片可參(原審卷三第223頁),與前引D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所繪製之圖樣形狀相符,亦徵D童確實有遭「消毒水」噴瓶 揮打之經驗,而重複描述「消毒水」等節。  ⑤況且,上揭所引「vedio00000000_115850.mp4」檔案(即被 告於111年9月8日犯行所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內 容清楚拍攝「被告用力揮手打向D童腳踝方向(發出「啪」 聲),被告將D童內外褲打落,D童僅低頭不敢看被告」,僅 因被告揮打D童腳踝時,拍打位置超過錄影畫面,而未直接 拍到被告手打D童之畫面,然錄影檔案明確收錄D童被打之「 啪」聲,D童腳踝處之內、外褲並同時落下,足證被告確實 有以手揮打D童之腳踝因而發出「啪」聲之事實。被告因錄 影鏡頭未直接照到D童被打之部位,竟仍於勘驗後辯稱「影 片的部分,當時小孩準備要回家,所以當時我並沒有理由再 把他弄哭,而且就我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要攻擊受害者的意 思,如果要說聲響的來源,應該是我右手要去接設備即我正 在錄影中的手機所發出之聲音。聲響發出後,設備即我正在 錄影中的手機就直接關掉了」云云(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 ),惟經原審再次勘驗上揭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用手揮 打D童腳踝方向後,D童內外褲同時掉落,手機仍持續錄影, 待D童轉正後,持續拍攝D童外陰部特寫。」(原審卷四第23 2頁),全無被告所稱該「啪」聲是打到自己及設備且導致 手機停止拍攝等情。尤可徵被告辯稱其未打D童云云,自與 事實不符。  ⑥從而,除D童之證述外,並有前揭證人證述及物證內容可資補 強,是被告確有假藉對D童管教之機會,於D童就讀S班期間 ,對D童以徒手或持園內使用擦拭桌椅之消毒水噴瓶,揮打D 童之頭、臉、鼻子等部位,並為事實一㈣之⒈所示之犯行。被 告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毆打D童云云,顯非可採。  ⒌E童部分:  ⑴被告有前揭如事實一㈤⒈所示,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111年9 月29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12日、11 2年6月13日),及如事實一㈤⒌所示,各次違反E童意願而為 猥褻行為,另如事實一㈤⒉、⒊、⒋、⒍、⒎所示各次違反E童意 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影像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原審卷四第256至257、452頁、原審卷五第25頁、本院卷 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E童、證人即E童之母、B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47至 362、363至370頁、原審卷三第548頁),並有E童手繪現場 圖(一樓樓梯下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驗譯 文、檢察官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 書檢附之監視器彩色截圖、原審113年1月18日就幼兒園2樓 教室內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 察官113年4月12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調查證據聲請書提 出之另案查獲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180859.mp4 」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 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第380至381、389至403 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三第141至143頁、原審卷四第259、262之1至262之4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178至180、184頁),暨E童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對D童的 部分與E童差不多等語為依據(他卷第293頁),即謂被告對 E童犯行期間與D童相同自1ll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 ,然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理由同前D童部分(即⒋D童⑵①) 所述,是應予更正。  ⑶被告如事實一㈤之⒈次數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以每週2次 之頻率對E童為猥褻犯行,參以上述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其中111年7月11日(週一)至111年9月23日(週五)共 11週即22次、111年9月26日(週一)至111年9月30日(週五 )該週1次(不含111年9月29日之犯行)、【111年10月3日 (週一)至111年10月7日(週五)該週即為事實一㈤之⒊與⒋ ,不重複計算】、111年10月11日(週二,週一為國慶日休 假)至112年1月19日(週四)共15週即30次、112年1月20日 (週五)至112年1月29日(週日)為農曆年假未上課、112 年1月30日(週一)至112年6月2日(週五)共18週即36次, 112年6月5日(週一)至112年6月8日(週四)當週1次(不 含111年6月9日該次犯行),【112年6月12日(週一)至112 年6月17日(週六補班)當週即為事實一㈤之⒍與⒎,不重複計 算】,112年6月19日(週一)至112年7月7日(週五)共3週 即6次,合計共96次。  ⒍F童部分:  ⑴被告對於分別在事實一㈥所示時、地有違反F童意願而為猥褻 行為,其中如事實一㈥之⒈、⒊、⒋並有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業 已坦承不諱(他卷第292頁、原審34卷第31、102頁、原審卷 四第248至249、400頁、本院卷一第326、328頁、本院卷二 第49至50、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童、證人即告 訴人F童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13至431頁、原審卷三第4 52至467、7至34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察官113年 4月8日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F童)提出之另案 查獲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083743.mp4」之影像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 於被告所拍攝F童部分之性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原審34卷 第35至4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81至182、184至185頁),暨 F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⑵事實一㈥之⒉次數之認定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在最近 1個月會將F童抱坐於雙腿上、面朝前,並以右手手掌包覆並 按壓F童之下體,大約最近1、2個禮拜才進一步以手指插入F 童下體約4、5等語為依據(他卷第292頁),即謂被告對F童 犯行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然112 年6月10、11日為週六、日不上課,有上開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而112年7月10日上午10點時許為警於該 幼兒園內進行搜索時,被告即離園至警局,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述對F童之1個月犯行期間,應自112年6月12日(週一) 起至112年7月10日(週一)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起 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期間之記載顯有錯誤,自應予更正, 先予敘明。被告供述其係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F童為猥褻行為 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249頁),是除事實一㈥⒋該次(112 年6月27日18時3分)強制猥褻犯行,及事實一㈥之⒊該次(11 2年6月27日8時48分)與⒌(112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上午 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前之1週期間),對F童所為已構成強制 性交外(詳後述),被告自112年6月12日(週一)起至112 年6月21日(週三,6月22日至6月25日端午連假,參上開辦 公日曆表)止,共2週,被告對F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次數即 為4次,亦堪為認定。  ⑶被告於如事實一㈥之⒊、⒌並有對F童為強制性交行為:  ①事實一㈥之⒊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之畫面(本 院不公開卷第181頁),明顯可見被告強行拉開F童外褲及內 褲以利於其拍攝F童之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後,又強行 掰開F童陰部,並以中指撫摸、插入F童大陰唇內側,而為性 交行為,被告否認插入云云,已非可採。   ②F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幼兒園1樓放櫃子的地方,坐在椅 子上,把我抱著摸我的屁股跟鳥鳥【並將大腿張開】,摸了 很多次等語(他卷第413至424頁);嗣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審理期日,經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協助而證述:(媽媽跟你, 你們怎麼叫自己尿尿的地方?是鳥鳥嗎?)鳥鳥。(你知道 鳥鳥有幾個洞洞?)一個。(在以前的幼兒園,有沒有大人 去摸過妳的鳥鳥?)有。(那個人是誰?)ADY老師。(他 有摸過妳的屁屁嗎?)沒有。(ADY老師摸過你鳥鳥是一次 還是很多次?)很多次。(你在哪裡被摸的呢?)學校。( 你在學校被ADY老師摸鳥鳥的時候,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要 回家,還是中午睡覺的時候呢?)早上跟晚上。(早上是什 麼時候你還記得嗎?)去學校的時候。(那時候旁邊有人嗎 ?)沒有。(晚上是何時被摸?)下樓看書的時候。(是等 爸爸媽媽來接的時候嗎?)對。(你被摸的時候你的感覺是 什麼?是不舒服還是快樂開心?)不舒服。(他摸你,你感 覺不舒服是因為他的手是碰到你的褲褲還是手直接碰到你鳥 鳥的地方?)直接碰到我鳥鳥的地方【F童回答聲音大聲】 。(他是碰到鳥鳥的外面還是有進去鳥鳥的裡面?)有進去 鳥鳥的裡面。(你剛剛說被ADY老師摸好多次,這好多次都 是有進到鳥鳥的洞洞裡嗎?)對【F童回答聲音大聲】。( 你剛剛說ADY老師摸你鳥鳥裡面,裡面是指摸到內褲裡面還 是隔著內褲你知道嗎?)摸到內褲裡面【F童迅速回答】。 (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知道鳥鳥有一個洞是嗎?)是。(你 知道那個洞是做什麼的嗎?)不知道【F童思考許久】。( 平常你在洗澡的時候是誰在幫你洗澡?)自己。(爸爸媽媽 會協助你洗澡嗎?會幫忙嗎?)【F童無回答,司法詢問員 起稱:F童趴著說她已經說完了,我與F童核對一下。司法詢 問員起稱:F童說洗澡的事情已經說完了】。(你剛剛說你 知道鳥鳥下面有一個洞,你什麼時候知道的?)不知道【F 童迅速回答。司法詢問員協助問鳥鳥下面有一個洞,這個是 有人告訴你還是你怎麼知道的?F童答:嗯...F童思考許久 後稱「我知道」,司法詢問員協助問:你從哪裡知道的?F 童思考許久答:嗯...】。(你剛剛「嗯...」很久,你是需 要想一下還是害羞?)【F童無回答。司法詢問員協助問: 律師叔叔的問題妳覺得很難還是可以回答?F童聲音小聲答 :(聳肩)很難】。(那ADY老師摸你鳥鳥的時候你就知道 鳥鳥在哪裡嗎?)知道。(剛剛你有回答檢察官、辯護人問 題,妳說ADY老師有摸你的鳥鳥,他是把手手放到你的褲褲 裡面嗎?)是。(他有摸到你的身體嗎?)沒有。(他有碰 到你的鳥鳥嗎?)有。(他有碰到你鳥鳥的洞洞嗎?)有。 (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不舒服,是什麼樣的不舒服、是哪一 種不舒服?是痛痛的不舒服還是癢癢的不舒服,還是什麼其 他的感覺?)癢癢的不舒服。(ADY老師是摸你鳥鳥一次還 是很多次?)很多次【F童回答聲音大聲】。(是同一天還 是不同天?)不同天。(是S班的時候嗎?)對【F童回答聲 音大聲】。(有沒有超過2次?)有【F童回答聲音大聲】。 (你可以數一下有幾次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一天會摸 很多次還是不同天摸的?)不同天摸的【F童回答聲音大聲 】。(你被ADY老師摸的時候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嗎?你還 記得嗎?)沒有說【F童回答聲音小聲】。(ADY老師的手手 摸到你的鳥鳥的時候,你有感覺痛痛的嗎?)沒有【F童回 答聲音大聲】。(他有放進去你的身體裡面、洞洞裡頭嗎? 有放進去洞洞的感覺嗎?)有【F童回答聲音大聲】等語( 原審卷三第447至469頁)。而同日吳怡瑱於F童作證完畢後 ,以專家證人身分證述:F童今天作證的情緒算是蠻穩定的 ,我的觀察是她有點不想談到自己的身體,但是她還是算是 蠻配合願意回答今天的問題,她陳述的話語也都符合她的能 力表現,她有發生過的事情在回答時是很篤定的。我於審理 前與F童建立關係時是在法院隔離室,我跟她聊天問她今天 是怎麼來的、吃什麼早餐。F童跟我介紹她的玩偶,所以沒 有聊到本案案情,而且我事先也不太知道案情等語(原審卷 三第467至468)。而由前揭F童證述之過程,F童回答之語氣 均可明顯辨別肯定(大聲)、害羞(小聲)、困惑(未回答 ),且對問題答案篤定時,會「迅速回答」回應,顯見F童 所為證述係自主性陳述自身經驗,且負責協助之司法詢問員 事先也不清楚案情;況且F童於上開歷次經詢、訊問「遭被 告侵犯是否會痛?」時,均回答「會不舒服,不會痛」等詞 ,若F童有受家長之誘導欲陷被告於罪,家長自可要求F童回 答「會痛」而為不利對被告之證述。是足見並無辯護人於原 審所指遭人誘導、證詞遭家長污染之情,辯護人所為辯護意 旨並非可採。  ③再依F童之母於原審證述:我平時大概是大概5點半到6點左右 去接F童回家,如果是爸爸去接他會到6點之後,甚至超過6 點半,所以F童是園內晚被接走的小孩。我平常跟F童相處時 ,稱呼私處為鳥鳥。警察在112年7月11日打第一通電話請我 詢問F童在學校有無老師對她做出不當的行為,當時F童說沒 有;警察第二天來電,我回覆說沒有,警方說因為有其他小 朋友有陳述到F童,所以還是請我們去驗傷,驗傷後2天,我 跟F童說ADY老師被警察抓走了,她就全部講出來,說ADY在 學校對她做的事情。之前問F童的時候都會拿著手機在旁邊 準備要錄音及錄影,那次F童突然在講ADY老師有摸她,我就 開始按錄音(影),因為警察打電話來之後就覺得可能是真 的有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隨時準備開啟手機錄影。我在影 片中有問F童「那他摸你哪裡?你可以比一下」,F童就把自 己的褲子拉開比自己的下體。我問F童說「那會痛嗎?」她 回答 「他整個進去、他連內褲都去、進去到這裡」並且把 褲子拉開,內褲也拉開就開始比,然後手去指自己的私處地 方。「這裡」就是指尿尿的地方。我問F童「爸爸擦屁股的 時候碰到的地方」因為我想知道他摸她是摸到外面還是有進 入私處,因為F童之前是穿尿布,如果沒有馬上洗,大便會 弄到她全部外陰處到陰道口可能都會有大便,所以那時我才 會用爸爸擦屁股的地方、會不會碰到的地方,來確認有無到 陰道裡面之情形。F童回答「爸爸是洗屁股」、「被告是塞 進去」、「他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面,爸爸不是」。大 概前2週即12月中左右,她在洗澡突然跟我說以前在幼兒園 發生的事情,她的講法是你知道屁股前面有一個洞,中間也 有一個洞,ADY老師是把手放到那個洞裡面,然後她有翻開 她的私處指陰道說「放到這裡,放到這裡」,她說ADY老師 把手放到那個洞裡面,洞是指陰道,她直接翻開比給我看, 但因為那時在洗澡所以沒辦法錄影。我和爸爸沒有教導F童 區分尿道、陰道、肛門,只有分鳥鳥跟屁股。F童對回想之 前的事情如果在數次數是無法準確說出,只能說她之前做過 什麼事情,但去過幾次她會混亂,只會說很多次,但可以分 辨一次或是數次。家長要接孩子回家的時候,早一點時接等 區會有其他老師,但大概5點半之後只會有被告等語(原審 卷三第7至34頁)。而原審就F童之母提出其拍攝與F童之對 話錄影檔案為勘驗,F童與母親之對話內容提及「(什麼時 候?)那時候我在抱他的時候他摸我。(那你有覺得不舒服 嗎?)我覺得不舒服。(那你要不要跟媽媽說ADY老師怎麼 摸你的?)【F童思考狀,F童之母:或者是你比一下就好】 我不曉得怎麼講。(你不想比一下喔。)【F童搖頭】(那 他摸你哪裡,你可以比一下。)他摸我鳥鳥【右手指向下體 】(那有放到褲褲裡面還是在褲褲外面?)褲褲裡面。(褲 褲裡面喔?)他把內褲也...【皺眉】(蛤?)他要摸我們 鳥鳥。(那會痛嗎?)他整個進,他連內褲都去,進去到這 裡【左手拉開褲子,露出下腹部肌膚,右手指向褲子裡面】 。(真的喔?怎麼這樣?那你會不舒服嗎,會痛嗎?)不會 ,我就一直抓,我就不舒服。(他是怎麼摸的你鳥鳥裡面? )【F童先低頭觀看身體下方】整個放進去。(是這樣摸還 是有把手指頭放到你身體裡面?)手指頭放到身體。(你再 說一次他有把手怎樣?)他整個放進去啦【F童將右手抬高 至超過頭部,手掌呈現彎曲捲縮之姿態,掌心向下,由上方 快速往下滑至身體軀幹下方】。(那手指頭放到你肚子裡? )不是,他整個。(什麼東西整個?)全部【舉起右手掌】 ,他的全部手,整個放進去。(是放到內褲裡面還是放到鳥 鳥裡面?)放在鳥鳥裡面【「鳥鳥」發聲特別大聲強調】( 會痛嗎?)很不舒服。(那你知道鳥鳥,鳥鳥那邊有個洞洞 ,有個小洞洞,他手手有放到小洞洞裡面?)【F童點頭】 爸爸手手有放到我小洞洞裡。(是這個縫縫嗎?)縫縫。( 是縫縫裡喔?)幫我洗屁股的時候。(那他有把手手放到讓 你覺得很不舒服的地方嗎?就跟洗屁股一樣是不是?)他有 塞進去而已。爸爸。洗屁股的時候。這樣抹抹。(那ADY呢 ?ADY摸哪裡?)他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面,爸爸不是 。爸爸就放到這裡而已【右手稍微拉開上衣,手指處鏡頭未 拍到】。(那ADY呢?)ADY整隻手放進去,爸爸不是,就一 隻手指頭放進去。然後...然後ADY老師不是這樣。(他是怎 樣?)他是整隻放進去的。最裡面。(最裡面喔?那你會不 舒服嗎?)會」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原審卷三第337至35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05至329頁 )。由F童母親證述發覺本案之過程與上揭勘驗結果,可知F 童係於聽聞被告被警察抓走關起來後,方才主動向母親述說 其在幼兒園遭被告指侵之情事,且確實陳述被告有將手指伸 進F童之下體,有塞進去之動作,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 面,跟爸爸洗屁股時不一樣等語,並多次指出被告撫摸其私 處之位置,及以手部動作做出被告將手放進其私處之動作姿 態,尚無辯護人所稱F童係遭母親誘導之情。  ④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已自承:我有將手指插入F童之 下體,F童通常是穿褲子,我把右手從褲子上方伸進F童的外 褲及内褲裡,以手指插入F童下體,有插入4、5次,都發生 在最近1個月内,大約是這1、2個禮拜;之前是F童坐在我雙 腿上、面朝前,我會用右手手掌包覆坐在我身上的F童下體 ,並用4個手指頭按壓她的下體;我猥褻跟插入F童下體的原 因是想看小女孩會有什麼反應等語(他卷第291至292頁), 更明白區分其對F童猥褻、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手法 與犯罪時間。益見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對F童為性 交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原審勘驗筆錄 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插入F童女性 性器之性交行為。  ⑤被告如事實一㈥之⒌之次數認定:   被告對F童之1個月犯行期間,應自112年6月12日(週一)起 至112年7月10日(週一)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F童為猥褻行為 」、「這1、2個禮拜有以手指插入F童下體」,分別如前「⑵ 、⑶之④」所述,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112年6月26日至 同年月30日該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截圖畫面而認 定被告如事實一㈥之⒊、⒋犯行以外,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該週期間對F童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即應為2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各被害人為事實一㈠至㈥所 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被告為事實一㈢之⒈、一㈣之⒉、⒊、一㈤之⒉、⒊、⒋等行為後,刑 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 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為事實一㈢之⒈、一㈣之⒉、⒊、一㈤之⒉、⒊、⒋等行為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17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另事實一㈡之⒉、一㈢之⒉、⒊、一㈤之⒍ 、⒎及一㈥之⒈、⒊、⒋等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查:  ⑴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 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⑵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 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A童部分:   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 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A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 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B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基於滿足 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摸B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 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⑵就事實一㈡之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 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B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一㈡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⒊C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處斷。  ⑵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且 未論及被告對C童並有違反其意願而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3年4月8日113年度 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C童)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並補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 所涉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D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㈣之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0罪。檢察官起 訴雖謂被告對D童為強制性交,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 係對D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事實一㈣之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漏 未論及違反D童意願而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此部分分 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3年4月9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 號補充理由書(D童),及以上訴書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並補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原審卷四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 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  ⒌E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㈤之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6罪。  ⑵就事實一㈤之⒉、⒊、⒋、⒍、⒎,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共5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另有違反E童意願而使E 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上訴亦 就其中⒉、⒊、⒋、⒍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就其中⒍部分先後撫摸E童臀部、觸摸及掰開E童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⑶就事實一㈤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⑷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對E童係犯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2年10月27 日112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原審卷二第139 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F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㈥之⒈、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 2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斷。又被告就其中⒋部分先後多次觸摸F童陰部及掰開其陰部 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就事實一㈥之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檢察官起訴 書誤認被告對E童係犯第227條第2項罪嫌,容有未恰,然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就事實一㈥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基於滿足其 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摸F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 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⑷就事實一㈥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 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F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各次所為,檢察官起訴書分別誤認被告對E童各係犯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同法第227條 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別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 計算;且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就被告對各被害人之犯行,均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顯屬未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更正。被告 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故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其事實一㈣之⒈(D童)、一㈤之⒈(E 童)、一㈥之⒊(F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於 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B童犯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部分:  ①未及審酌檢察官補充提出各該次被告所拍攝性影像畫面檔案 與勘驗筆錄,以具體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對D 童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18時9 分、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對E童 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 犯行,以及分別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對F童犯強制性交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日18時3分 對F童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於其事實欄略載以每週2次之頻率犯之(此 部分無從認定為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所述),容有未恰。  ②於其事實一㈣之⒈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的記載包括另認定之111年9月8日11時57分犯行的犯罪時 間,於其事實一㈤之⒈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 7日止」的記載包括另認定之112年6月13日18時8分犯行的犯 罪時間,卻未於事實欄記載時予以排除,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   ③其事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據以認定犯罪之期間、週數 、次數未援引證據為憑,復有未當。   ⑵原判決關於其諭知無罪即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 分對B童犯罪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補充提出該次被告所拍 攝性影像畫面檔案與勘驗筆錄,且參酌此部分犯罪時間、地 點為上午8時4分許即B童到校之時在1樓等接區,顯然與其有 罪部分之事實一㈡之⒈所認定的午餐後至午睡前在2樓教室不 同,顯為不同犯行,則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 當。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⑴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對B童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  ⑵主張對F童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以外,另如附表一「上訴書」欄 編號6之⒊及⒋所示2罪嫌,惟其上訴所主張犯罪時間112年6月 27日上午8時48分、同日18時3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所 認定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 午10時許止,在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期間內,而 犯罪地點均在1樓等接區。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業均 包含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各罪犯行中,況檢察官起訴被 告對F童犯罪部分已經原判決均認定有罪,而無其他經原審 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竟指被告對F童犯罪部分尚有 其他2次犯行,尤非可以採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對F童犯罪 部分既無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於對 原判決無罪部分所提上訴,僅得於有罪部分說明之,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即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對D童、E童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以外之另外犯行部分,並無理 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⑶上訴指摘本案應依刑法第91條之1宣告施以強制治療部分。惟 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規定,犯該項各 罪,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亦即係於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 有再犯之虞時,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尚非於本案審理 終結時併予裁判,以免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 源(修法理由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即與法未 合,並無理由。  ⒊而原判決另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部分及應執行刑,暨被告被訴於 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B童犯罪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因對幼小女生有興 趣、好奇想看小女孩會有什麼反應及滿足自己的性慾望等犯 罪之動機(本院卷二第53頁、他卷第292頁、原審卷四第505 頁),其犯行期間綿延達1年以上,且犯罪之時段有於幼童 早晨進入幼兒園時、有於幼童午餐休息時間、亦有於幼童下 課等待家長接回之時間,顯然均係利用幼兒園內其他教保人 員不在或不注意之空檔,以自己身為幼兒園教師且為園長之 子,而負責管理監視錄影系統之責等特殊身分,罔顧家長、 幼童對於幼兒園及教師之信任,幾乎使被害人自入園時起直 至放學時止均處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危險狀態中;而其手段除 以手指對被害人等分別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外,並有將被 害人環抱、摩擦身軀致其生殖器勃起,甚至為逞一己之慾, 對D童施以肢體攻擊及語言威脅,導致D童不敢反抗,其犯罪 手段至劣且鉅,已嚴重戕害被害人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 受,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復拍攝B童 、D童、E童、F童之性影像保存供自己觀看使用,而此等性 影像一旦經拍攝完成,依電磁記錄極易重製、散布及儲存, 甚且刪除後亦可能可以加以還原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 或無意地使之外流,除將造成上揭被害人自身及其家人處於 備感恐懼及疑慮之壓力情境,更有因影片外流致進一步實害 之可能;而被告為成年男子,自陳無其他前案紀錄,為育達 科技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及幼兒保育輔系畢業,退伍後即在母 親開設之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 原審卷五第62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可知被告前素行尚端且家境狀況良好,不僅本身 具有社工及幼兒保育之專業背景,且就職之幼兒園負責人亦 為其母親,竟利用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D童甚至只有 3歲,不僅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實則 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而對其等為 本案犯行,尤堪認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被告直至本 院審理時雖坦承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然仍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以及曾持消毒水噴瓶 毆打D童之不當管教方式而使D童對其相當畏懼之行為,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已獲其等諒解,亦未曾就其犯 行有何愧疚之情,兼衡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以及辯 護人為被告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⑴、4⑴及⑵、5⑴至⑷及⑹、6⑵至⑷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嗣同條第7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⑵查,如附表四編號3、5⑵、6⑵、7⑵所示為事實一㈡之⒉、一㈣之⒉ 、一㈤之⒉、⒊、⒋、⒍、一㈥之⒊、⒋所示兒童性影像,衡以現今 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 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 出之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均依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卷附之兒童性影像檔案,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一㈠、㈡之⒉、⒊、㈢、㈣之⒊、㈤之⒌、 ⒎、㈥之⒈、⒉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長以 及其犯罪之手法,顯非僅係一時之好奇,而係為滿足一己性 慾、長期侵害幼齡之被害人;又犯罪之手段是利用園內老師 不在或不注意之空檔,而幼童自入園時起至離家時止,無異 時刻處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危險狀態中;又以手機拍攝幼童遭 侵害之性影像,以該等影像之特性造成被害人自身與家人處 於倍感恐懼及疑慮之壓力情境,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已造 成嚴重傷害;被告家境狀況良好,具有幼兒保育之專業背景 ,雖非班級老師,然因其除為教保員外,更為園長之子而具 特殊身分,對於全幼兒園幼童均具有權威管教地位;被告為 圖一己私慾,行徑膽大妄為,所為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 人性尊嚴,使其等幼童於人生即將綻放之初,即背負著遭信 賴之師長性侵害之心理陰影,破壞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賴, 亦可能損及日後該等幼童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及對於他人身 體權之尊重,並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對其等未來之身心健 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被告雖曾一度坦認犯 行,其後又改稱係因律師要其認罪以換取交保云云,直至耗 費大量司法資料而為相關證據調查後,始就部分犯行為認罪 ,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考量之保護法益 、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調整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⑵、3、4⑶、5⑸及⑺、6⑴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2、4、5⑴、6⑴、7⑴所示 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刑度,合併計算達1 ,252年6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8年,揆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顯屬過輕;被告犯行時間甚長,且 被害幼童人數眾多,被告侵害對象均為年紀幼小之女子,另 參酌本案補充之相關被害人被強制猥褻之性影像內容及被告 自承其持有600多支性影像之供述,足顯被告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另被告之母身為園長,於本案查獲之初,為包庇被告,私下 接觸E童,企圖扭轉E童記憶,致E童精神受創嚴重,而有情 緒委靡不振、晚上夜啼嚎哭之巨大損害,原審未審酌於此, 對E童部分所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惟查:⑴原判決業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與其家人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在法定刑度之內以中 度刑為基準而為量處,檢察官上訴雖舉被告母親為袒護被告 而試圖影響E童證詞,致其精神受創甚重,造成巨大之損害 乙節,而被告母親身為幼童就讀之幼兒園園長,事前未有足 夠之防範,案發後竟又為如此行為,固著實不當,然此係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行為,檢察官復未說明其行為與被告量刑之 關係,則被告母親是否因其上開行為而有其他民事上應付損 害賠償或予加重之責任,容屬另事,尚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 之量刑因素。⑵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據此所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併同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⑶至檢察官另上訴指摘應依刑法第91條之1宣 告施以強制治療部分,依法須待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 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必要時,由檢察官另 行向法院聲請,如前所述,檢察官請求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 予裁判,與法未合,並無理由。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未予宣告強制治療等,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固均為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相類,犯 罪時間雖接近,然犯罪期間長達1年以上,所侵害者係各別 不同之被害人,對各被害人及其家庭,均造成嚴重之創傷, 並使成長中之幼童身心健康受損甚鉅,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2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有期徒刑之最長期3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對D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性交,除有 罪部分102罪以外」、「對E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 日止,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猥褻, 除有罪部分102罪以外」之罪嫌尚屬無法認定,而就此部分 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說明如其理由欄「乙」部分,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 分予以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不含「壹、B童部分 」,原判決第60至62頁)。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D童、E童犯罪部分,除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以外,另涉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 1罪、編號5之⒊所示4罪之罪嫌等語。  ㈡本院查,依前揭有罪部分事證之說明,堪認被告雖有檢察官 上訴所指犯行,惟:  ⒈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1罪,其犯罪時間111年7月 21日18時28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所認定10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在下午等待 放學之際」期間內,地點均為1樓等接區。  ⒉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5之⒊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111年9月 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6時9分、111年10月7日18時12 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所認定 10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期間內,地點均為1樓等接區。  ⒊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業均包含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各罪犯行中,檢察官上訴補充提出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 截圖,雖可為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原判決以每週2次之頻率而認定被告有罪犯行部分以外之其 他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其就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 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他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18號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 偵二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3號 偵三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7號 偵四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0號 蒞追3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蒞追4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三 原審卷四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四 原審卷五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五 原審34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 原審36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 原判決 上訴書 本院審判範圍 1. A童 AW000-A112362 一㈠ 112年6月26日至30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及2樓乙班教室內,接續為2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一㈠ 1.112年6月26日; 2.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分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 2. B童 AW000-A112367 【起訴書一㈠】 112年6月26日至30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及2樓乙班教室內,接續犯(追加起訴書更正為數罪)10餘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一㈡ 1.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每日午餐後至午睡前之期間,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犯5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至30日,在幼兒園2樓教室內,對B童強制性交10餘次部分,除上開5次外,均無罪。 2.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04分31秒許起,在幼兒園1樓,為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1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蒞追4、113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 112年7月5日12時27分起至同日12時49分止,在教室為1次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3. C童 AW000-A112384 【起訴書一㈡】 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於幼兒園1樓,多次接續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犯行 *時間與罪數均經理由書補充更正 一㈢ 分別於   1.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41秒許; 2.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50秒許; 3.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於幼兒園1樓,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共3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 【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於 1.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41秒許; 2.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50秒許; 3.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於幼兒園1樓,分別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共3罪) 4. D童 AW000-A112388 【起訴書一㈢】 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每週約3至5次,接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時間、罪數均經理由書補充、更正 一㈣ 1.分別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每週2次,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行,共101罪。 2.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1次。 *被訴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D童性交得逞之犯行,除前揭1.2.所示共計10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均無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7月21日下午6時28分56秒許起,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1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幼兒園1樓書櫃對面,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5. E童 AW000-A112387 【起訴書一㈣】 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每週約3至5次,接續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 一㈤ 1.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0次。 2.112年6月9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在2樓教室,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3.112年6月13日18時8分許,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被訴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E童猥褻得逞之犯行,除前揭1.2.3所示共計10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均無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分別於: (1)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25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2)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2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止; (3)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12分32秒許起; (4)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22秒許起; 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共4次。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4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 112年6月9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6. F童 AW000-A112389 【起訴書一㈤】 112年6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在不明地點,接續犯數次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於前揭期間、地點接續犯4至5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一㈥ 1.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犯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1次。 2.自112年6月12日起至6月21日止之期間,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次。 3.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該幼兒園搜索前,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共4次。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1次。 4.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在幼兒園1樓,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1次。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原判決並無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1罪之犯罪時間在有罪認定之犯罪時間)。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犯行,1次。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犯罪事實 (對應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童 事實一㈠ (原判決事實一㈠)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2. B童 ⑴事實一㈡之⒈ 無罪。 (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⑵事實一㈡之⒉、⒊ (原判決事實一㈡)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C童 事實一㈢ (原判決事實一㈢)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駁回。 4. D童 ⑴事實一㈣之⒈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⑵事實一㈣之⒉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⑶事實一㈣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⒉) 上訴駁回。 5. E童 ⑴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按:前述「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之一罪)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⑵事實一㈤之⒉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⑶事實一㈤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⑷事實一㈤之⒋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⑸事實一㈤之⒌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⒉) 上訴駁回。 ⑹事實一㈤之⒍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⑺事實一㈤之⒎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⒊) 上訴駁回。 6. F童 ⑴事實一㈥之⒈、⒉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⒈、⒉)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⑵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⑶事實一㈥之⒋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⑷事實一㈥之⒌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三(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 被告被訴對D童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1罪、對E童 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5之⒊⑴至⑷所示共4罪、對F童犯附表一 「上訴書」欄編號6之⒊及⒋所示共2罪之罪嫌,均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四第378頁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隨身硬碟1個(SANDISK 1TB) 原審卷四第371頁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0431.mp4」、「vedio_00000000_081853.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㈡之⒈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1(B童部分) 4 檔案名稱「vedio00000000_090441.mp4」、「vedio00000000_090350.mp4」、「vedio00000000_100650.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㈢ (C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⑴檔案名稱「vedio00000000_115749.mp4」、「vedio00000000_115850.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㈣之⒊ (D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180759.mp4」、「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08.jpg」、「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12.jpg」、「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20.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03.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07.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15.jpg」、「IMG_00000000_182856_Burst11.jpg」、「IMG_00000000_182900_Burst11.jpg」、「IMG_00000000_182909_Burst12.jpg」、「IMG_00000000_182915_Burst17.jpg」、「IMG_00000000_182946_Burst01.jpg」、「IMG_00000000_182946_Burst20.jpg」、「IMG_00000000_182956_Burst02.jpg」、「IMG_00000000_183044_Burst01.jpg」、「IMG_00000000_183044_Burst09.jpg」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㈣之⒉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2(D童部分) 6 ⑴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180859.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㈤之⒎ (E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182511.mp4」、「video_00000000_182546.mp4」、「video_00000000_182728.mp4」、「video_00000000_180920.mp4」、「video_00000000_181258.mp4」、「video_00000000_181627.mp4」、「video_00000000_181232.mp4」、「video_00000000_164122.mp4」、「video_00000000_182742.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㈤之⒉、⒊、⒋、⒍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3至6(E童部分) 7 ⑴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3743.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㈥之⒈ (F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4841.mp4」、「vedio_00000000_180303.mp4」、「vedio_00000000_180321.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㈥之⒊、⒋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7至8(F童部分)

2025-01-07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0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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