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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 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 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 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 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 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 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 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 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 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 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 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 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 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 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 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 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 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 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 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 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 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 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 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 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 ,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 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 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 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 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 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 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 ,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 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 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 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 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 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 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 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 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 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 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 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 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 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 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 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 ,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 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 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 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 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 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 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 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 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 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 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 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 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 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 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 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 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 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 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 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 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 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 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 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 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 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 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 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 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 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 ,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 ,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 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 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 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 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 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 ,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 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 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 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 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 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 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 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 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 :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 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 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 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 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 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 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 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 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 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 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 ,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 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 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 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 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 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 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 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 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 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 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 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 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 ,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 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 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 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 (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 )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 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 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 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 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 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 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 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 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 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 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 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 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 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 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 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 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 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 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 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 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 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 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 ,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 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 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 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 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 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 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 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 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 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 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 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 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 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 。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 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 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 ,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 ,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 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 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 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 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 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 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 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 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 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 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 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 、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 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 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 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 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 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 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 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 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 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 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 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 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之主要照顧者。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辛○○、庚○○(下合稱收養人夫婦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訂 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夫婦照顧撫養,至 今雙方情分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受 到收養人夫婦摯愛之情深,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 收養人夫婦年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亦未被他人 收養,且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信能給予被收養人身 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為最適於被收養人之家庭, 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 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帳 戶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保險單首頁影本、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照片與影 像檔案(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 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 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且經 收養人夫婦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足憑。 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 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所載,堪認生父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被收 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故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 人後,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1.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夫婦本具生育子女之規劃,經嘗試 其他受孕方式未果後共同提出收養聲請,於被收養人加入後 ,收養人夫婦調整生活重心、投入被收養人之照護,同時讓 被收養人已建立爸爸、媽媽的概念,以及信任關係與安全感 ,評估收養人夫婦對於收養事宜具共識,收養動機亦無明顯 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穩定收入與居所, 因應被收養人加入,收養人夫婦可以分工照護被收養人,討 論彼此照護共識,至於教養規劃,收養人夫婦共識由一人主 導,另一人配合,並主要以溝通方式進行,且觀察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及親密互動。除此之外,收養人與收 養人夫婦之家人們之假日互動,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 之連結,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 收養人所需照護。  3.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被收養人之情緒皆表現穩定,被收養人可自 由於收養人夫婦現居所活動,且於各空間皆有被收養人專注 或玩耍之物品,亦會主動提出需求,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夫婦已建立基本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夫 婦之照顧無受不當照顧之虞,至於被收養意願,考量被收養 人之年齡尚無法確實理解收養意涵,故本會無法評估被收養 人之被收養意願。  4.對身世告知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皆有進行身世告知之共 識,將由一人主導,另一人配合,同時具明確身世告知規劃 ,且持續進行中,亦有運用被收養人熟悉之娃娃為範例進行 引導,皆有助於被收養人面對身世議題之理解,評估收養人 夫婦之身世告知規劃與態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5.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期待養育子女之動機純正,具 身世告知規劃與正向態度,且收養人夫婦具穩定經濟能力、 安全居所環境,收養人夫婦能分工照護被收養人,教養部分 則有共識,同時依據被收養人現年齡階段給予適切的引導與 教育,且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且親密互動, 以及收養人夫婦之家人們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之連結 ,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一)被收養人未經其生父認領,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有多筆前案紀 錄,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其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夫婦結婚已逾9年,其婚姻關係穩固,而收養人夫婦 均有正當職業,足認收養人夫婦有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 常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夫婦藉 由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 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 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 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 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 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 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 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 ,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 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 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 ,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 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 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 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 ,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 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 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 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 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 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 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 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 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 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 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 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 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 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 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 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 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 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 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 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 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 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 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 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 、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 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 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 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 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 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 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 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 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 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 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 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 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 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 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 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 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 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 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 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 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 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 ,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 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 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 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 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 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 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 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 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 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 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 ,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 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 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 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 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 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 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 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 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 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 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 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 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 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 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 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 ),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 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 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 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 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 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 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 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 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 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 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 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 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 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 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 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 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 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 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 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 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 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 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 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 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 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 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 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 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 ,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 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 ,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 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 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 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 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 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 ,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 。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 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 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 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 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 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 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 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 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 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 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 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 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 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 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 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 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 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 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 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 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 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 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 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 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 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 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 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 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 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 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 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 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 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 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 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 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 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 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 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 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 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 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 、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 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 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 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 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 ,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 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 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 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 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 ,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 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 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 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 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 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 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 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 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 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 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 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 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 ,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 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 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 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 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 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 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 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 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 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 ,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 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 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 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 (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 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 、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 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 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 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1-17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關係人 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 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 ○○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 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 、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 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 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  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 ,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 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 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 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 。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 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 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 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 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 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 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46-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1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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