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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8-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征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 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規定 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傳該案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彌封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聲沒-228-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本院就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影像等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影像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就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影像等部分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13

KLDM-114-訴-17-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 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 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 「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 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 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 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 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 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 ,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 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 、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 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 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 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 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 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 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 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 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 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 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 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 ,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 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 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 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 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 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 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 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 ,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 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 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 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 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 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 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 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 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 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 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 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 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 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 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 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 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 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PCDM-114-訴-6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與代號AE000-B112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豪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徐豪聰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 由,以暱稱為「Wu Wu」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A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裸體視訊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云云,致A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居所 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於此同時,未 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將A女上開裸體視訊之過程以手機螢 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保存,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性影像,且 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 (二)徐豪聰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 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傳送A女之數張裸露之性影像 之截圖表示其手中持有A女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A女恫稱「剛剛全程我都有錄影,不想被發出去 就下班時我會給你一些指令按照我說的拍」、「如果封鎖 我就直接發了」、「我只等到6點沒回我就發出去了,不 想你的朋友都看到吧」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A 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 安全,惟A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聰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 第90頁、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 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 A女之性影像,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罪,惟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係被告開啟手 機內建之軟體進行錄製,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 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 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 論以2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 、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侵害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獲得滿足性慾的利益,並欲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元之代價包 養告訴人,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進行裸 體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進行竊錄。後又為求告訴人拍攝 更多之性影像,方以前開側錄之性影像作為要脅,並以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拍攝其他性影像,其行為 皆具有獨立性,就一般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 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應無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可能,附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以恐嚇之方法使 告訴人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並未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因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後,再以 該性影像作為要脅,以恐嚇之方法要求他人提供更多之性 影像,對於他人之性隱私之影響至深至鉅,何況現今網際 網路發展快速,一旦側錄之性影像散播於眾,將可能會在 短時間之內,就遭到不特定多數人轉傳、下載,實無法完 全從網路上移除,將有可能會對於告訴人造成永久不能恢 復之名譽受損甚或是精神損害,告訴人亦可能因此需時時 恐懼其性影像是否已遭到散播,其惡性難謂極低,就本案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一般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竟為滿足其性慾,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 包養惟必須裸體與其視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視訊後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側錄該性影像,甚以散播該性影 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提供更多裸露之性影像,實缺乏對於 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漠視他人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經辯護人再度與被告之家屬聯絡後,其家屬亦表示並無 法再為被告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受到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相關影片都在手機,手機已 經被扣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進行沒收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2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葉 朕瑋」,均更正為「葉瑋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及19時5 1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接續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等語予A女,使A女 聞言後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警詢、偵查 中不否認有協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所載之「對話截圖1份」,更正為 「被告與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簡 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㈥補充「被告葉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391584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性影像及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 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恐嚇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報案,旋即於 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首本案 恐嚇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傳送後,認為他在恐嚇對 方,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恐嚇 行為遭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恐嚇行為並願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即替LINE暱 稱「工程部-Alex」之人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 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 ,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告訴人性影像及名譽之事為要脅,對 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具身心症狀、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 院卷第31、35至36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 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現從事打工 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當時身心狀況脆弱,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後,立即至 派出所自首,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尚存有自省收束 之能力;兼衡被告從事打工,積極復歸社會等情,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朕瑋與AD000-B113709(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A女因故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取得其裸露之性影像數個, 葉朕瑋竟與B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 19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影 片的部分 我會上傳到各大論壇FB讓所有人看你淫蕩你樣子 如果不想丟臉 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 不然你等著讓大家欣賞 」、「反正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 立刻解除封鎖回來 我保證 不追朔任何責任 不然我一定讓你三天內變成警示帳戶 所有 明細我都還留著還有你的裸照影片 我全部都會發到各大FB 社團 你要紅 我讓你洪」等語予A女,使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協 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1份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協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 行為,並未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散布予不特定人之行 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4

PCDM-113-簡-5861-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非 送達:氣象聯隊聯隊部〈臺北大安○○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於112年8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 號函、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 係106年11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此有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 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雙方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 匿名性,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等情,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 ,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4頁),可 見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其 犯後態度可議,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無何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本院已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H1122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以Instagram暱稱「dogslave08」,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暱稱「dogslave08」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女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告訴人之私密衣 物照片與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惟查,所謂性影像,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 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若散布之客體並非刑法上 之性影像,則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經查,被告係傳送內褲之照片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私密 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性影像之客觀 行為,核與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以上開方式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行徑 尤屬惡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 玩等語,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 安,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欸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我等等一定會撤掉我明天要開始給你朋友(姓名詳卷) 2 決定權在你 好嗎 你的裸照就好了 我只是會存而已 又不會怎樣 3 你先給我裸照 然後正面坐著 腿打開 我告訴你 不然明天就走著瞧吧 4 我是要錄影的10秒 就沒了 軍中搞色的 可是大過起跳 看看媒體比較會寫 還是我 5 拍個東西會怎樣一樣 我決定明天就來用 受不了你 6 (傳送臉書爆料公社發文草稿照片)今天晚上會發喔 會把上面的單位一併打進去

2025-02-14

TYDM-113-審簡-198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嗣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 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給付賠償新臺幣51,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 546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 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影像都刪除了」,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該等影 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 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 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29、33頁)。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07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前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散布猥褻物品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一起聊天」群組內, 無故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男 知悉性影像遭散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一 起聊天」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男與朋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訴-624-202502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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