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敦品中學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賈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 未到案,且被告甲○○、乙○○已分別將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聯 繫訊息銷毀,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 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收 水之角色,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復因被告甲○○、乙○○皆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 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命被告甲○○ 、乙○○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甲○○、乙○○前因少年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已借 提被告甲○○、乙○○執行感化教育,且被告甲○○、乙○○均已於 114年1月7日,入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 庭感化教育交付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 甲○○、乙○○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執 行感化教育之日即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甲○○ 、乙○○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昆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昆展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陳小安」、「王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佯裝為檢警人員去電林茂華, 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利用,目前已由臺北市警察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相關案件,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證明為遺失云 云,致林茂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1,540元)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付本案郵 局提款卡。嗣石昆展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 2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紙之傳真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茂華佯稱其為法院之專員等 語,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林茂華而行使,並 向林茂華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於收取本案郵局提 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 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林茂華指認身分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為警於其身上查扣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林茂 華)、Iphone 8 plus手機、Viv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而 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石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昆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茂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照片、對 話截圖、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3年7月2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 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 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 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 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此時該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 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未及轉交本案郵局提款卡與集團成 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本案郵 局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補充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一般洗錢之罪 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況且被告本案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且犯罪之既遂、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 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 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小安」、「王帝」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後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即時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財物即本案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被告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而因被 害人具狀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調解,不要求賠償等語,此 有被害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扣 案之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屬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9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頌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市民活動中心, 向臉書暱稱「黃小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3,50 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 含18支)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2 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7巷口,查獲 黃頌翔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頌翔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承辦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帳號zoi_0919語音訊息之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案扣押物照片、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見偵卷第35-41、51-54、55-58、59 、109、113-115、125-126、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 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 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在於沒有辦法聯絡 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原訂113年8月16日法院開完庭後會跟 警察聯絡,然而被告突車禍骨折、9月就入敦品中學,始未 跟警察聯絡,請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感化院同學黃承洋 ,衡情有具體資料足以傳喚黃承洋進行訊問,且公務機關電 子閘門系統應可查詢到被告正在敦品中學就讀,沒有任何無 法就被告進行詢問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本案已經供出其 毒品來源,並且足以特定,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查: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蔡裕泰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 貴署翔股囑查黃承洋有無販毒嫌疑一案,經撥打關係人黃頌 翔0000000000電話已停用,復撥打黃母謝曉丹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表示黃頌翔並未同住,亦無現住地及聯絡電話, 惟仍有與黃母聯絡,俟有聯繫上再行轉達本隊通知。因本案 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證述,致無法追查,爰請鈞長明鑑(見 偵卷第135-137頁)。  ⑶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桃園分局,其於113年8月23日回函 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2年08月04日21時00分查獲黃頌祥涉 嫌販賣毒品,於做筆錄時,黃嫌坦承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為 向黃承洋所購買,並稱待其開庭完畢後會至所找警方製作指 認筆錄,惟黃嫌開庭完畢後均未與警方聯繫,故無法順利溯 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承洋,惟經桃園地檢署 、本院兩次函詢桃園分局,均因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順利溯 源,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退一步而言,卷內除被告單一 指訴其毒品來源係黃承洋以外,並無其他對話記錄或證據可 佐,故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本 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240頁),益顯其素行 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 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 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SE),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包 偵卷第39頁 2 彩虹菸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內含18支) 偵卷第39頁

2025-01-07

TYDM-113-訴-128-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桃園市○○區○○街 00號「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下稱敦品中學)之同學,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8分許, 在敦品中學第三生活區B浴室內,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 右耳破皮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審易-2919-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所載「29張」更正為「16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泓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亞都商務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旅館櫃台人員何佳甄管領、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逞。嗣何佳甄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27-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 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 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 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 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 自行處理。查本件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後,乙○○、甲○○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住所,迄至109年12月1日起訴時 仍與相對人同住,是依法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固應專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 嗣經本院裁定就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另行分案調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續行審理,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 ,原審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認定有統合處理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請求之必要,兼平衡當事人 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由本院處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現均已成年,而兩造自 105年10月起分居,乙○○及甲○○均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於1 09年1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由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甲○○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非主要 照顧者方得與他方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然上開調解成立後,乙○○、甲○○實際上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而抗告人自105年10月兩造分居後, 迄至乙○○、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112年 1月1日成年之日前,均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 由雙方共同任之,而其中所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 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且至成年 為止,並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 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原審對此據有疑 義,依法應傳當時進行調解之法官詢問真意何在,殊不能遽 認就扶養部分未達成協議。  ㈡另甲○○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9年8月26日至110年 4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2日,均由少年觀護所 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 抗告人平均每月探望1至2次,在112年8月探望3次,況甲○○ 於上開期間,多係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 ,原審卻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難謂合理。  ㈢綜上,原審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 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且自105年10月即分居迄今。 兩造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09年2月19日成 立調解,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相對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為甲○○之主要照顧 者,未同住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 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5、401-403頁), 可堪認定。  ㈢參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乙○○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 甲○○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⒉在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兩造間僅就親權部分(含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 成立調解,而未就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又兩 造自105年10月分居以後,就乙○○、甲○○扶養費之實際給付 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抗告人則辯稱就乙○○ 部分給付13萬3,100元、甲○○部分給付6萬8,500元,並提出 手寫收據4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堪信自兩造自10 5年10月起分居後,乙○○、甲○○之扶養費主要均由實際同住 之相對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 為成年,而乙○○、甲○○分別為92年5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 生,於112年1月1日前均滿18歲而未滿20歲,是依上開規定 ,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故相對人主張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自屬有據。  ㈣就兩造扶養費負擔部分,經查:   ⒈乙○○、甲○○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    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共計75個月,業經相對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支出日常生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相對人雖未提出 全部完整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 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有地區性劃 分,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之一。   ⒉本件兩造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年度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319,814元、1,352,548元;而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 各為108萬0,590元、107萬4,931元、113萬2,919元,名下 財產4筆各年度總額均為20萬8,55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 年度所得各為45萬6,103元、31萬9,946元、22萬1,300元 ,名下財產8筆總額各年度均為175萬6,861元(見原審卷第 167至207頁),兩造於108、109年度所得總和約與上開新 北市家戶所得數額相當;故參酌新北市108、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併 考量兩造工作收入合計逐年度下降,且抗告人自承現無工 作,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4,385 元、14,666元、15,500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與兩造子女 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 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 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 於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下述甲○○之收容及感化 教育期間外),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1/2,應屬適當。至甲○○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之2 4個月期間,考量前開期間主要支出為探視時所寄送物品 及金錢支出,故該期間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 。準此,抗告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2萬元×1/2×75=75萬元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計58萬2,000元(計算式:2萬 元×1/2×51+6,000元x1/2x24=58萬2,000元);合計133萬2, 000元(計算式:75萬元+58萬2,000元=133萬2,000元)。  ㈤至抗告人辯稱,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 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兩造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 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然所謂親子間「主要照顧者」之內涵係指在未成年子女 關於日常生活事項方面,諸如:飲食、衣著、娛樂等事項, 由負擔照顧責任之一方單獨決定並加以實際執行之謂,至實 際執行所生負擔,始為「扶養義務」內涵之一環,非謂父母 之一方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即免除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父母間若約定主要照顧者後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未為實際執行,並由他方接應, 本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自應承擔他方代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即非重複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 。  ㈥又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11月迄 至成年以前,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 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且於上開期間,甲○○多係由國 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云云,然少年因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法院基於個案之相關具體案 情,認定少年應至少年觀護所收容或實施感化教育,其目的 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 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 機會,並由國家提供相關基本生活物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視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 求,擔負其扶養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疑轉嫁自身扶養 義務予國家承擔,顯不足採。復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接見 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9-335頁),堪信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確仍有支出扶養費用乙情。  ㈦再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30日分 別交付乙○○生活費現金12萬1,000元及1萬2,100元,計13萬3 ,100元;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甲○○生活 費現金5萬5,000元,1萬3,500元,計6萬8,500元等語,並提 出手寫收據4紙(下稱系爭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 頁),然參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情形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乙○○雖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乙 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收據金額之真實性,甲○○則表示未見 過系爭收據,並稱於110年8月左右,抗告人要其簽一張5,00 0元之收據,然其堅持沒拿到錢不會簽,又經二人表示,抗 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於每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確有給 付零用金予乙○○、甲○○收受,乙○○與抗告人最後一次會面為 110年8月,會面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   ,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則約為1至2個月1次,每次交付金額 乙○○、甲○○均表示為500至1000元;另據乙○○表示有收受過 年紅包及手機,而甲○○於機構接受探視時亦有收受500元, 然並非每次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41-355頁),故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應 予抵銷等語,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辯稱於甲○○剛離 開敦品中學時在外聚餐就給付10,000元、另匯款15,000元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足採。  ㈧是依前開乙○○、甲○○陳述內容,參以原審計算方式,計算抗 告人所已給付乙○○與甲○○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於110年8月以前有會面交往,金額部分為每次5 00至1,000元,故以800元計算認定,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 往1次,以2.5週計算,故自105年10月至110年8月,共計4 年11個月,1年以52週計算,約為256週(計算式:52x4+52 *11/12=2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零用金給付金額共 計8萬1,920元(計算式:256÷2.5x800元=8萬1,920元),又 依乙○○訪視陳述,其另有收受過年紅包1萬元、手機3萬元 ,簽立借據當時,相對人補給3、4,000元,認以4000元計 算認定。故合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給付乙○○扶養費部分 為12萬5,920元(計算式:8萬1,920元+1萬元+3萬元+4,000 元=12萬5,920元),原審誤以108年10月為抗告人與乙○○最 後會面時間計算,容有違誤。   ⒉甲○○部分: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基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及經甲○○核實之金額 ,認定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實際支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 4萬3,200元,核無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3萬2,000元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已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為16萬9,120元(計算式:12萬5,920元+4萬3,200元=16萬9 ,120元),則抗告人仍應給付116萬2,880元(計算式:133 萬2,000元-16萬9,120元=116萬2,880元),故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受有前開金額暫免支出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 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6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 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述,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乙○○、甲○○之扶養 費116萬2,880元部分有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代墊費用119萬3,6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逾前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 之聲請。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親聲抗-6-202410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恆佑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恆佑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52 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4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訴字 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 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 之餘地,此合先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 被害人李春蓮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 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於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中,所在地屬本院轄區,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3年9月5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撤緩-24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