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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 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 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 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 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 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 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 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 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 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 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 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 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 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 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 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 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 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 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 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 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 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 、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 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 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 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 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 ,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 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 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 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 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 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 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 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 、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 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 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 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 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 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 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 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 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 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 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 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 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 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 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 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 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 ,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 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 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 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 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 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 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 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 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 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 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 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 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 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 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 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翎甄 被 告 陳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 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 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 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 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 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 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並於確定後送 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 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收文日期時間在卷 可證。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 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28

CHDM-114-簡附民-86-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犯錯,我也認罪,我家裡還有 中風過的父親和小孩子要照顧,這些案子都是在同一時間犯 案的,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加重 詐欺等罪都已自白認罪,分別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已經自白, 且款項已經扣案,等同自動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依法給予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也符合偵審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可列為減刑的事由,而被告係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等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尚有一個女兒需要撫 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 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其 所犯前揭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以上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 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 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 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 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不當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 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 ,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2年3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 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量刑上訴 所指摘上情暨其辯護人所辯護各節,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 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羅文泰(下稱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切心 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44分23秒至同日時分29秒)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縱認被告無傷害之故 意,因本件為單純社團活動,實無須以手肘防守或對進攻方 攻擊,被告上開舉動已發生傷害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 許風險的界限,自仍應將結果歸責給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至少亦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案發整體經過,逕 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萬就本件傷害經過,於警詢時係稱:被告 係以手肘加大力道對其臉部進行防守,被告係故意傷害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 稱:當時我拿球準備要進攻,我才準備要做進攻之動作時就 一陣黑,就開始流鼻血了,我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但未見 被告如何防守,就一個很尖的東西撞到我,就一個集中的力 量在我的鼻子上,我覺得是手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稱:被告於防守之際,以手肘撞擊其臉部,然於偵查時則 改稱:有見被告衝過來,然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防守 等語。是被告究係於防守之際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抑或 於奔跑防守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確有不一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告訴人進攻 時有阻擋告訴人,然其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 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第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 及本院卷第50頁)。此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彭苡 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 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 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 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 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40頁),互核為 一致,應值採信。是由證人彭苡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 日球場上所為,確係合乎籃球規則之正常動作,要無刻意攻 擊告訴人之舉甚明。  ㈢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運動,而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況 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確較頻繁及激 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 阻止告訴人進攻,於雙方攻守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 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且 有前述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肘撞 擊告訴人鼻樑之舉,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防守行為參與籃 球運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或過 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仍執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 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 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 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 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 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 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 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 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 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 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 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 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 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 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 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 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 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 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 ,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 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 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 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 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 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 ,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 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 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 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8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 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 、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 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 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 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 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 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 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 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 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 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 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 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 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 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 、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 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 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 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 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 ,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 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 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 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 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 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 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 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 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 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 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 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 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 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 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 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 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 ,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 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 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 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 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 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 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 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 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 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 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 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 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 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有調查筆錄可按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已坦承犯案,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 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 清」、「阿龍」之人,惟均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以致 警方無法根據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 毒偵1502卷第76、77、7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警員宋 明昆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見113毒偵1502卷第71頁 )可按。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8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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